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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梦世豪制衣公司、江西康美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经再终字第2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经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梦世豪制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东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康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56岁,北京市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7岁,北京市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48岁,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副行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帆,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北京梦世豪制衣公司(下称梦世豪公司)、江西康美实业公司(下称康美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下称中行海淀支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3月19日作出(1997)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某,中行海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于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梦世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银行汇票的转让背书应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但是,因为梦世豪公司明知200万元为封存款,故戴敏的银行汇票背书行为目的仅为该款项得以进入梦世豪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以执行封存款封存,而不是转让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其次,该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康美公司,戴敏的行为为康美公司的授权行为,则本案所涉封存款200万元的所有权人仍应为康美公司。梦世豪公司关于200万元为其与北京中讯公司封存款协议的标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梦世豪公司虚构事实,骗取银行信任,更换印鉴支取全部款项,造成康美公司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语言学院分理处没有按照约定条件解付200万元,侵害了康美公司的财产权利,造成款项流失,对此,应由中行海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语言学院分理处在此纠纷中无过错有误,应予纠正。故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能返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中行海淀支行再审期间诉称:中行海淀支行与康美公司之间既未建立业务往来,又无法律关系,康美公司起诉中行海淀支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康美公司认为中行海淀支行知道并参与签订“封存款”的约定,应负举证责任。康美公司称其与梦世豪公司共同设立账户一说不符合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且无事实依据。语言学院分理处按规定办理开户和变更印鉴及解付200万元存款,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终审判决判令中行海淀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终审判决认定,戴敏的银行汇票背书行为目的仅为该款项得以进入梦世豪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以执行封存款封存,而不是转让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该认定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康美公司再审期间辩称:中行海淀支行对该笔款项系封存款是清楚的,汇票之所以存人该行的目的也是明确的。中行海淀支行未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解付款项,系违法违规行为。在本案中中行海淀支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终审判决。

梦世豪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再审查明:1996年7月5日,康美公司与北京中讯经贸公司(下称中讯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书》,约定中讯公司借贷给康美公司(略)元,但康美公司应先按中讯公司的要求,在双方指定银行存人200万元作为贷款保证金。同年7月8日,中讯公司因请求香港龙富企业有限公司(下称龙富公司)对外开证需要向其提供200万元开证费而与龙富公司的代理人梦世豪公司签订了一份《封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设立账号封存由中讯公司提供的用于开立信用证费用的200万元人民币,并注明此封存款是康美公司向中讯公司提供的贷款保证金。《封存款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康美公司根据《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将汇款人为康美公司、收款人为戴敏、汇款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汇票按照中讯公司的指定,由戴敏背书转让给梦世豪公司后存人梦世豪公司账户。梦世豪公司在其向开户行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下称分理处)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因业务需要在中行建账号,暂委托戴敏(加盖个人印章)留盖印鉴。”故在银行预留印鉴卡片上加盖了戴敏个人印章、梦世豪公司财务章,并注明戴敏个人身份证号码。同年7月11日,梦世豪公司向分理处出函,证明戴敏个人印章及身份证丢失,申请更换印章。分理处依照有关规定更换了梦世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个人印章作为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并在预留印鉴卡片上盖有马某某个人印章、梦世豪公司财务章。同年7月12日,戴敏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梦世豪公司。后梦世豪公司陆某将200万元存款取走。

上述事实有康美公司和中讯公司的《贷款协议书》、中讯公司和梦世豪公司的《封存款协议书》、银行汇票、梦世豪公司开户申请书、委托书、银行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卡及其变更预留印鉴卡证明材料、原审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戴敏个人印章及身份证一直未丢失。上述事实本案一审时,当庭已出示证据。

再查,康美公司提出的200万元系其从江铃汽车集团公司财务公司贷款取得的。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特种转账支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美公司根据其与中讯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书》的约定,按照中讯公司的指示,将金额为2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由收款人戴敏背书转让给梦世豪公司后存人梦世豪公司账户。梦世豪公司在银行开设账户时,明确约定支取存款时需出示其财务公章、戴敏个人印章及其身份证。梦世豪公司在明知戴敏个人印章及身份证均未丢失的情况下,向银行出示虚假证明,骗取银行信任,并更换了预留印鉴,使其合法地支取了全部存款,给康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此梦世豪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分理处在解付200万元过程中,手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该分理处是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核了梦世豪公司提供的开户申请书、营业执照正本等文件后,为其开立了一般账户;之后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对“遗失人名章的,由开户单位备函证明”的规定,在梦世豪公司出具单位证明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变更预留印鉴手续;故分理处在办理上述手续过程中并未违反有关规定。在此后的解付200万元的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康美公司称中行海淀支行未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解付款项,系违约行为,具有重大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分理处没有按照约定条件解付200万元,侵害了康美公司的财产权利有误,应予纠正。本案涉及的汇款人为康美公司,收款人为戴敏的200万元银行汇票,是有效票据。该票据经持票人戴敏背书后,票据权利已转让给了被背书人梦世豪公司。康美公司称中行海淀支行对梦世豪公司存人该笔款项系为执行封存款的目的是清楚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因梦世豪公司明知200万元为封存款,故戴敏的银行汇票背书行为目的仅为该款项得以进入梦世豪公司的银行账户以执行封存款封存,而不是转让银行汇票的票据权利不当。中行海淀支行关于其解付200万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终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6)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北京梦世豪制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康美实业有限公司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西康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银行北京市海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西康美实业公司、被告北京梦世豪制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九十元,由北京梦世豪制衣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九十元由北京梦世豪制衣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国忠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范宏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邦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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