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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与被上诉人鲁××1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鲁××。

委托代理人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诉人)鲁××1。

上诉人鲁××因与被上诉人鲁××1借贷纠纷一案,鲁××1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5)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该案发还重审。再审后,鲁××1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本案再次发还重审。现因上诉人鲁××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鲁××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20日,鲁××1因需用钱借鲁××现金x元,鲁××1给鲁××出具欠条一张。2003年鲁××1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支付鲁××2300元,余款未付。鲁××于2005年6月提出诉讼,要求鲁××1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欠款。原告称与被告口头上约定支付利息,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鲁××x元。诉讼费用5260元,由被告鲁××1负担。

再审法院第一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并于2008年8月21日做出(2007)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5)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法院本次经审理查明:1988年夏,原审原告鲁××与原审被告鲁××1、案外人赵松敏、张新喜(已故)四人合伙承包半坡乡办煤矿,鲁××任矿长。期间,于当年7月6日以伊川县X乡办煤矿名义向河南租赁公司洛阳市建设银行代办处贷款30万元用于合伙承包煤矿,款项贷出后,半坡乡人民政府已将该矿转让,该四人遂利用该30万元到嵩县办钼矿,当年年底,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钼矿被迫停产,30万元投资未能收回。散伙时,四人协商平均分担合伙债务,30万元贷款仍由鲁××一人与银行照头,其余三个合伙人分别向鲁××出具欠条,考虑到鲁××两次去洛阳(办贷款手续和取款手续时)的花费,1989年12月20日,鲁××1和张新喜、赵松敏每人向鲁××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张。1990年至1996年期间,洛阳市房屋开发投资经营公司数次向伊川县X乡办煤矿发出催款通知书,鲁××和鲁××1二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后来,该30万元贷款被作为呆帐处理。为了还贷款,鲁××、鲁××1于1989年10月开始办鲁沟十矿,由于办煤矿投资较大,二人又搞不到贷款,先后吸收王献、鲁军水、张怀治入股,约定每6万元作为一股,鲁××1如在关风前拿出6万元算一股。如拿不出按实际投资额确定份额。鲁××如在东西两井通风前向矿上一次性投资达到6万元,按合伙人对待,否则,不予考虑。直至1990年元月22日,鲁××在该矿投资累积达8326.6元。截止1993年3月16日,鲁××在该矿的投资为x.20(包括鲁××、鲁××1共同投资的4000元)。

再审法院认为:鲁××持有的欠条系鲁××1与鲁××、张新喜、赵松敏4人散伙时分合伙债务(30万元银行贷款及少量费用)所产生的,由于其他三个合伙人给鲁××打欠条的前提条件是鲁××偿还30万元贷款,后来银行已将该30万作为呆账处理,说明鲁××个人并未实际付出30万元,因此,鲁××1于1989年12月20日给鲁××出具的欠条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鲁××关于该欠条与30万元贷款无关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鲁××主张的是借款,但提交的证据却是欠条,现鲁××1否认借款的事实,鲁××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鲁××未能提交其它证据印证欠条即为借条,即鲁××并未完成对其诉讼请求应承担的全部举证义务,该欠条不能直接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鲁××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2760元,其他费用1300元,裁定费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260元,由原审原告鲁××承担。

宣判后,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鲁××1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989年上诉人多次借给被上诉人款项,平时还常给被上诉人捎东西,1989年12月20日算总账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x元的欠条。2003年债务转移了2300元,余欠x元至今未还。鲁××、鲁××1、赵松敏(嵩县人)、张新喜(嵩县人,已故多年)四人合作做生意挪用贷款30万元,生意失败后四人分账,各自承担x元,因贷款时照上诉人的头,所以其余三人均书写了欠x元的欠条交给上诉人。后来丢失(或查找不到)。后来该借款作为呆账处理。原审法院(2005)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该案已于2005年12月执行完毕。原审法院(2009)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曲意推断,将x元“考虑”成x元,篡改证人证言本意,而且枉谈欠条、借条之区别,从而否定欠条之证据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中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鲁××1答辩称:从未向上诉人鲁××借过所谓的x元,鲁××起诉用的条子是向银行贷款后分账的条子。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本次再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鲁××与鲁××1均认可存在银行贷款的分账单一份,两人分歧在于该分账单与本次起诉的欠条是否为同一张单据,由此,应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即鲁××举证证明两张条子为不同条子,本案中,鲁××仅以证人证言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再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鲁××称2003年鲁××1向其进行了2300元的债务转移,但鲁××1对此予以否认,称该2300元为其他往来款项,在无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鲁××该项上诉观点不予认可。另外,鲁××1提出涉案欠条形成时鲁××经济条件不足以借贷七万余元,并以相关证据及录音资料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鲁××不能证明涉案欠条并非银行贷款分账单,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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