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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石××,特别授权。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7年6月l2日给原告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现金伍万元整”,并由被告谢××在借条上署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谢××偿还借款x元,自2007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且未写明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上诉人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曾投资兴办伊川县恒鑫轴承配件有限公司,后因故停产,厂房设备处于闲置状态。2002年初,被上诉人因与案外人王仁杰、谢虽怀三人合伙兴办伊川县群英机械厂,需要购买上诉人闲置的机械设备,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订立《厂房、设备转让协议》一份,上诉人将自己闲置的机械设备及厂房以2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等三名合伙人。但转计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仅付了x元定金,剩余转让价款未能及时清付。后来,因被上诉人私自挪用合伙体的经营资金用于个人建房,受到另两名合伙人的质疑,被上诉人为了掩盖其自己挪用合伙资金的不法行为,主动找到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为他空开x元借据一张,并承诺日后清偿设备款时,该x元由其自己负责向上诉人进行清偿。上诉人当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了x元的借据,但实际并没有收到所谓的x元借款。双方书写该x元借据时,还有另三名证人在场,他们完全可以证实上述事实的真实存在。综上理由,上诉人认为,尽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x借据确实为上诉人所书写,但x款项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一审中所诉借款一事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此,上诉人现依法提出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内容不属实。事实是2007年6月12日,上诉人确实借被上诉人5万元,应依法偿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谢××提交的证据有:1、《厂房设备转让协议》,拟证明上诉人将自己的机械设备及厂房以23万元转给被上诉人等。2、梁治宾等五人的证言,拟证明周××当时盖房子都没钱,没有借钱给上诉人的经济能力。3、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未从被上诉人处借款。被上诉人周××质证称:1、该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不是协议当事人。2、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质证。3、手机录音听不清。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贷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谢××称其所写借条并非真实,且5万元款项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项,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其所称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谢××仅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未能明确表述不存在欠款关系的录音资料作为对抗其亲笔所书的借条的证据,显然证明力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持有谢××亲手书写的借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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