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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未依法发放生活保障金案

时间:2000-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行初字第9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西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黄某某之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照明器材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养马营友爱巷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市西城区圆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干部。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西城区民政局)未依法发放生活保障金一案,原告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西城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陈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本人因患心肌炎后遗症、肾盂肾炎等疾病,无法从事任何工作,全家4口人只依靠丈夫蔡某某微薄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由于原告一家人的生活水平未能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标准,蔡某某所在单位北京照明器材公司又不向原告一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于1996年底向被告西城区民政局提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并自1997年1月起,领取了部分保障金,但始终未能达到最低生活标准。根据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规定,原告一家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但蔡某某所在单位不予解决,被告也不予全额发放保障金,致使原告一家始终达不到北京市生活水平的最低线。经原告向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蔡某某所在单位及被告均向原告补发了一定数额的保障金,但始终未将拖欠原告的保障金全部补齐。被告作为政府的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原告金额发放保障金。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拖欠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059元。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其夫蔡某某1996年至1999年的工资发放卡片。2.黄某某社会保障金发放登记证。3.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4.《北京日报》及《生活时报》的相关报道。5.原告称在西城区民政局处捡拾到的被告向北京市民政局的报告残片。

被告西城区民政局于200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黄某某与其夫蔡某某共生有两个女儿。蔡某某系北京市照明器材公司工人。按照北京市民政局京民社字(1996)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及其子女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原属于其夫蔡某某所在单位负责的范围。1996年12月,原告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后,所属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情况进行了认真审核。鉴于北京市照明器材公司明确表示无力承担蔡某某家庭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而其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家庭生活确有一定困难,经西城区民政局审批,同意将原告家作为特殊情况对待,为其两个女儿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已于1997年1月起,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全额发放至今(数额已由当时的每人每月170元逐渐提高到273元)。1997年12月,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局、人事局、总工会等5单位联合发布了京民救发(1997)X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中规定,原由职工单位负责的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自1998年1月起,改由民政部门统一负责,但具体审批及发放程序仍按照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X号文件的规定,原告黄某某本人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问题,自1998年1月起,改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但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在提出申请的同时,还应一并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其本人已经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才具备发放条件。由于原告一直不能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所以无法将其列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对象。西城区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的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后,针对其一家的实际困难,经领导批准,又将原告视同发放对象对待,决定自1998年5月起,比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按照一半的标准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费。1999年7月,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标准提高到目前的每人每月273元。时值建国50周年大庆前夕,根据市有关部门维护安定团结的大好局面,把党对人民群众的温暖送到千家万户的总体要求,西城区民政局又决定将黄某某列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对象,自1999年10月起,为其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总之,西城区民政局一直是在黄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因而不具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资格的前提下,按特殊情况对待,决定为其发放部分生活费用的。该做法已经体现了政府对生活困难户的体贴与关怀。现原告又提出补发前几年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要求,因其要求不符合有关规定,因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此证明原告黄某某于1996年12月12日正式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1997年1月14日,西城区民政局批准其两个女儿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2.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为黄某某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该医院并未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黄某某是否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以此西城区民政局无法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3.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为其他患者赵啸岚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该医院有权证明患者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西城区民政局依据诊断证明批准赵啸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4.京民社字[1996]X号文件,《关于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以此证明1997年12月以前,黄某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应属其夫所在单位负责以及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必备条件。5.京民救发[199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以此证明从1998年1月起,原由单位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改由民政部门统一承担,民政部门审批及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法定程序。6.《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以此证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条件及批程序。7.京民计字[1997]X号、京民救发[1998]X号、京民救发[1999]X号、京民救发[1999]X号文件。以此证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四次调整。8.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以此证明1996年至1999年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发放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以此证明黄某某自1997年1月至今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实际情况。本院已向原告黄某某送达了上述证据清单副本。

庭审质证时,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西城区民政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蔡某某的工资证明与本案关;2.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均不能证明原告黄某某是否已经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3.各新闻媒体的均道均不能代替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律;4.原告称其捡拾的纸片什么问题也证明不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申请审批表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领取保障金的申请,以及被告批准原告家庭成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分别为原告及另一患者赵啸岚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该医院可以出具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在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并未注明原告已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文件以及《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均系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证据效力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社会保障金发放登记证明系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领取保障金的原始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障金发放登记证,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相同,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包括基蔡某某的工资发放卡、北京市护国寺中医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新闻媒体的报道以及原告称其捡拾的报告残片、均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其夫蔡某某共生有两个女儿,儿女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次女蔡某香(X年X月X日出生)。蔡某某系北京市照明器材公司工人,现每月领取劳保工资320元。原告及其两个女儿现无固定收入。原告本人患有疾病,但没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够证明其已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1996年12月,原告黄某某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只提供了其患有疾病的诊断证明。经西城区X街道办事处审核,被告西城区民政局审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自1997年1月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金额从最初的340元逐渐上调到目前的772元。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黄某玉是否符合享受领取社会保障金的条件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应当属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对象,被告理应为其补足拖欠的金额。被告认为黄某某没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按照有关规定并不具备领取社会保障金的条件。现将有列入发放对象,是针对其家庭生活的实际困难,对其采取的照顾措施,已经体现了政府对原告的关怀与照顾,原告再提出其他要求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认为,北京市民政局在《关于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城镇居民在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应当持有原失业保险金发放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国务院于1999年9月28日颁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中也明确规定,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因原告黄某某在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只提供了其患有疾病的诊断证明,而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能够证明其已经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诊断证明,所以原告坚认为其属于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对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西城区民政局考虑原告家庭的实际困难,批准其享受一定金额保障金的做法,体现了政府部门对生活特殊困难居民的关怀与照顾,其做法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原告提出被告应按照全额发放的标准,为其补足社会保障金的要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为其补足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峰

代理审判员鄂晓静

代理审判员万黎黎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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