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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与王某甲、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海民初字第353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科贸市场二层。

法定代表人檀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广告总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科华电脑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丰台海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干部,住(略)。

被告生活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生活时报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简称恒升集团)与被告王某甲、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简称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集团委托代理人陆智敏、闫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生活时报社委托代理人郑某、黄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升集团诉称,1997年8月5日,保定科华电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科华公司)在北京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特明公司)购买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1998年6月初,王某甲在国际互联网各BBS站上广泛张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简称《过程》)一文,该文职责我公司的产品为“垃圾品”。该文隐瞒了王某甲私下将购买的我公司笔记本电脑的配置进行更改以及保修期内未与我公司联系的事实真相;此外,该笔记本电脑的买主是科华公司,王某甲并非买主,他根本就不是该机的消费者,在文章中歪曲了基本事实。王某甲在其设立的主页上侮辱、谩骂我公司产品为垃圾品,像豆腐。并在主页上开设留言版,给不知身份的人提供侮辱、诽谤我公司的场地,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

本案另一被告服务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在其所属的《微电脑世界周刊》上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该文借王某甲之口指责我公司电脑“娇气的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是什么”,此外该文未如实地可观反映真实情况,其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

被告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该文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某甲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上述内容对我公司进行侮辱,并无端指责我公司侵权及对消费者不负责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法人名誉权。

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我公司名誉权的行为,为我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要求王某甲在国际互联网上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立即关闭和删除其非法设立的主页,同时在《参考消息》正版上用不小于1/4的版面公开致歉;要求服务公司在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刊物上用不小于整版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在《参考消息》上用不少于1/2版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生活时报社在本报上用不少于1/2版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并在《参考消息》上用不少于1/4的版面向我公司公开致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万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某甲辨称,我在安特明公司自费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与我所在公司无关。我在因特网上发表《过程》一文并设立“(略)”个人主页,向社会公众介绍我在购买、使用和维修恒升集团生产的笔记本电脑过程中的经历,对恒升集团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和评论,是行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消费者的投诉和监督的权利。因特网用户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文责自负,恒升集团无权要求我就其他用户就本事件在BBS留言版上发表的言论负责,我并不是该留言板的站主或管理者,仅仅是在其站点上提供了指向留言板的超文本链接,该留言板非我主页的一部分。故恒升集团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服务公司辩称,我们的报道是客观公正的,在文章中,分别发表了各方的言论内容,文章只是一个客观记录,并无主观评论,没有构成侵权。不同意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生活时报社辩称,我报刊登文章的线索来自于网友,我报刊登的内容均出自互联网上,所刊登的内容真实,并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科华公司在安特明公司购买恒升SLIM-I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略)元,交款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成。购买时该笔记本电脑的内存为16M,送修时被升级为32M。1998年7月间,王某甲在国际互联网设立了个人主页,网址为http://www.(略).gd.cn/(略)/(略)/(略)/,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该主页设有“文献收录”、“签名声讨恒升”等9个栏目,其中收有《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该文最后部分写道:“为了让商家知道现在的消费者不都是任人宰割,也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在名为“签名声讨恒升”的栏目中设有留言薄,该留言薄内收有大量侮辱恒升的文字。所属于服务公司的《微电脑世界周刊》在1998年8月10日发表了记者署名文章《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该文中记述王某甲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娇气的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的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生活时报社于1998年7月28日在其报纸上发表了署名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该文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某甲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生活时报社未能证明哪些消费者对恒升进行声讨,也没有证明恒升对消费者构成侵权。北京达美思达电子科技发展中心、北京华信达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豪仕国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创电子有限公司等出证证明王某甲事件导致其对恒升品牌评价降低,并因此退货,其中北京达美思达电子科技发展中心退货款133.183万元,北京华信达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货款562.011万元,北京豪仕国都商贸有限公司退货款334.64万元、深圳市平创电子有限公司退货款1421.95万元,各公司退货款共计(略)元。恒升集团1998年广告费729万元。经本院委托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恒升集团1998年销售利润率进行审计,其利润率为11.70%。诉讼中恒升集团要求按退货价值的4%计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纸、(98)京海三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达美思达电子科技发展中心、北京华信达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豪仕国都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平创电子有限公司证言、进帐单等证据材料,北京瑞文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国际互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王某甲在国际互联网络上设立名称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个人主页,张贴《过程》一文,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由于王某甲并非该笔记本电脑的购买者,其不是恒升集团商品的消费者,其在网上发表文章介绍其“上大当”的行为,并称“为了让恒升的垃圾品不继续在中国倾销,请网友们帮助转贴到其他的BBS上面去”,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有毁损恒升集团名誉的故意。王某甲在其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名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王某甲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法人享有就其自身属性及价值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力,故王某甲应立即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开设的侵害恒升集团名誉的主页删除,注销与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并在国际互联网络上向恒升集团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微电脑世界周刊》的《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一文发表了王某甲称恒升的笔记本电脑“娇气的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的含有污辱性质的评论,亦损害了恒升集团的名誉,服务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生活时报》发表的《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一文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某甲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上述报道完全失实,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三方赔偿损失的数额,应根据侵权情节,恒升集团商业信誉的具体损失而定。由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恒升集团社会评价降低,一些公司订货后因此退货,给1998年先期投入729万元广告费用的恒升集团造成了较大损失,恒升集团要求按退货额(略)元的10%的利润额计赔,并未超出本院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利润率为11.70%的审计结果。但考虑到电子市场的营销利润浮动情况,依据公平原则,以此审计结果计算赔偿额明显过高,现恒升集团同意按4%计算其利润损失赔偿额,本院认为较为适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连接的镜像域名,在新浪网、网易等中文站点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二、王某甲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在《微电脑世界周刊》及《参考消息》上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四、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三百五十六元八角;

五、生活时报社在《生活时报》及《参考消息》上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

六、生活时报社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三百五十六元八角;

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审计费八千元,由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一十元,王某甲负担一万五千元;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负担三千五百零五元;生活时报社负担三千五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平

人民陪审员张寄华

人民陪审员谢天训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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