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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与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侵害名誉权上诉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43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29岁,汉族,河北省保定市科华电脑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3岁,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廷斌,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活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北京青年报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科贸市场二层。

法定代理人檀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30岁,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孙某某,上诉人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易廷斌,上诉人生活时报社之委托代理人郑某、黄晓,被上诉人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之委托代理人陆智敏、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4月,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集团)以王某甲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诽谤恒升集团的文章,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所属《微电脑世界周刊》,《生活时报》刊登内容失实的文章均对自己的名誉权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某甲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名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个人主页,张贴《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该文未能客观全面的介绍恒升集团对其产品售后服务的全过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其目的并非是善意的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在毁损恒升及名誉权的故意,其行为足以造成恒升集团的社会评价降低,故王某甲已构成对恒升集团的名誉权的侵害。《微电脑世界周刊》、《生活时报》,上述报道完全失实,已构成对恒升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判决:一、王某甲停止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全部主页内容,注销网址以及主页有链接的镜像域名,在新浪网、网易等中文站点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二、王某甲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三、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在《微电脑世界周刊》及《参考消息》上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四、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零三百五十六元八角;五、生活时报社在生活时报》及《参考消息》上刊登向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致歉的声明,声明须经本院审查许可。六、生活时报社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零五十六元八角;以上均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执行。判决后,王某甲、服务公司、生活时报社均不服,王某甲以自己文章所述经过完全属实,其最后一句的比喻并不构成对恒升集团的名誉侵权;服务公司和生活时报社则以自己的报道客观公正,文章是对事件的报道,并未发表评论,且新闻监督属于自己的正当权力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恒升集团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5日,王某甲与王某成(科华电脑公司经理)在北京中关村安特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特明公司)购买一台恒升集团生产的SLIM-I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配置为PI-166,16M内存,1.3G硬盘,价格为(略)元。购买时,王某甲验机,王某成付款,缴款收据记载的购机人为科华电脑公司,交款人为王某成。恒升集团在该随机的保修证书中标明“对所售产品实行三年保修,其中一年之内按规定使用发生故障时,本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损害部件”。同时,该保修证书还标明了维修办法、地点、联系电话,并要求购机者将保修证书的幅联填写后,寄回恒升集团。王某甲将记载电脑编号及用户情况等信息的服务卡副联填写后留在了安特明公司。此后,王某甲在使用电脑中感觉显屏晃动,遂于1998年6月1日与安特明公司联系维修事宜,并于6月2日将电脑送至安特明公司处,安特明公司收下电脑后为王某甲开据收条,收条上注明“收SLIM-I,PI,166,32,1.3G,无软驱,维修”王某甲于当天返回保定。安特明公司则于当日又以自己的名义将电脑送至恒升集团维修部。恒升集团接机后,因安特明公司未出示保修卡,故告知安特明公司如无保修卡,则不属保修范围,如需修理,应交纳修理费7300元。并在恒升集团的电脑维修单上注明“未修,无保修卡”的字样。此时,该电脑的内存恢复为16M。安特明公司遂于当日下午将上述内容通知王某甲。王某甲接到通知后,对此处理方式不满,认为电脑在保修期内,应无条件免费修理,遂又多次与安特明公司联系,要求其免费维修。但安特明公司均以电脑是恒升集团的产品,自己无修理义务为由加以拒绝,并让王某甲自己去找恒升集团解决。6月9日王某甲将自己这一经历写成《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发表在四通立方的BBS上,后王某甲又就此事向北京市海淀区“消协”投诉恒升集团。6月11日北京市海淀区“消协”收到王某甲的投诉函,同时,恒升集团亦在互联网上发现此文,即通过北京市海淀区“消协”于7月2日与王某甲取得联系。恒升集团表示同意免费为王某甲修理电脑,对王某甲的上述做法表示异议,希望王某甲能够道歉。王某甲遂书写一致歉函传真至恒升集团,内容为:“……本人因为仅同代理商联系,未能与恒升公司及时沟通,造成对以上几个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写下上文。文中对恒升集团的名誉造成了损害,笔者对恒升集团郑某表示道歉”。恒升集团接到此函后希望王某甲能更改致歉函的篇幅并在互联网上发布。王某甲则表示不同意并提出不修电脑了。7月3日王某甲又写了《誓不低头》一文在互联网上发表,该文中写到“你们的笔记本死机频繁,奇慢无比,温度烫手,娇气的像块豆腐。这样的产品比起其他的品牌来讲,不是垃圾又是什么”。7月24日,王某甲取回未修的电脑。次日,王某甲开机检查时发现缺少16M内存,同时收到一封署名北京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雷鸣”的E-mail。针对该函,26日王某甲又在网上发表了《答“雷鸣”律师,致恒升的公开信》一文。随后其在互联网上开设一个人主页,题目为“声讨恒升,维护消费者权益”,该主页设有文献收录、签名声讨恒升等栏目。“过程”一文及其他几篇相关文章也被收录在内。签名声讨恒升的栏目中有指向BBS的链接。7月28日,生活时报发表了该报记者郑某的文章《消费者网上诉纠纷,商家E-mail律师函》。该文在报道了这起网上纠纷的过程后写到“据网上反应大多数消费者认为‘恒升’在产品出现问题的前提下对消费者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构成了对消费者的侵权”,并称“专为此开设的主页中也满是全国各地消费者对王某甲的声援和对‘恒升’的声讨”。8月10日,《微电脑世界周刊》记者张岩在该报上撰文《谁之过一段恒升笔记本的公案》,该文引用王某甲《誓不低头》中,比喻恒升电脑“娇气的象块豆腐,这样的东西和好产品比起来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的引语。8月12日,王某甲在与恒升集团联系寻找内存一事时,恒升集团致函王某甲表示:恒升从未表示过拒修,个人恩怨与保修是两码事,并让王某甲尽快将机器带来修理。13日,王某甲将电脑再次送至恒升集团。26日,王某甲将修好的电脑取回。王某甲的文章及与恒升集团交往的往来函在其个人主页上的接连发表及有关报刊的报道,吸引众多网民在BBS上留言,其中含有大量的对恒升集团带有侮辱性的内容。另查,安特明公司并非恒升集团的代理商,所谓“雷鸣”的律师函发件人不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报纸、往来传真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个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益。国际互联网的高度开放性虽给人们提供了更广阔的舆论空间,但不论何人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与看法时,仍应恪守上述原则。网上言论的发布者必须对其向社会扩散言论的客观公正性负责。利用互联网发表侮辱、诽谤、诋毁他人名誉、商业信誉言论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

为消费者提供优良的售后服务,是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亦是其商业信誉的组成部分,而这种售后服务的提供有赖于一定的售后服务体系。保修单(卡)制度是现行购销关系中为保障大件商品售后服务正常进行的一种商业惯例。恒升集团在其服务保修证书上记载有明确的保修办法及指定保修单位,其已经尽到作为生产厂家的告知义务,故恒升集团在接修电脑时,要求送修者出示保修卡并无过错。王某甲作为一名恒升电脑的使用者,理应得到良好的售后服务。但王某甲在要求售后服务过程中未按保修单中所告知的方式与恒升集团指定的维修部门直接取得联系,致使维修过程发生障碍。而该障碍本可通过正当途径得以解决,但王某甲采取了在国际互联网上发表文章的方式以表达自己的不满。在《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一文中,王某甲只介绍了其未能得到满意的售后服务这一情节,但未将其在与安特明公司交涉维修过程中,始终未与恒升集团指定的维修部门直接联系及未出示保修卡的事实加以完整叙述,而这一过程归结为“上大当的过程”,故该文在基本内容上部分失实。同时,在该文中王某甲还明显使用了号召抵制恒升产品的语言。王某甲的文章通过国际互联网被广为传播及被报刊报道后,客观上造成了恒升集团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的社会评价的降低。特别是在恒升集团为王某甲提供了免费维修之后,王某甲仍未及时采取措施澄清有关事实,而任凭上述负面影响继续扩大和蔓延,故王某甲应对该种侵权行为承担任务。《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作为新闻媒体,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深入细致的采访。但《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在报道该事件时,以网上信息作为新闻的主要来源,而未对该事件做深入细致的采访和严格审查,在所发表的报道中,未将王某甲在购机时未办理保修手续、在发表文章之前始终未与恒升集团取得直接联系的相关重要事实告知读者,客观上亦对恒升集团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生活时报社、服务公司应对所产生的上述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生活时报社、服务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但其对恒升集团的经济损失的计算仅以恒升集团代理商的退货合同为凭,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恒升集团仍需以必要的手段及资金来恢复其受到损害的商业信誉,故王某甲除应对恒升集团赔礼道歉外还应予以适当经济赔偿。同时又鉴于《生活时报》、《微电脑世界周刊》系接受不完整信息而错导读者,故本院免除生活时报社、服务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而仅以向恒升集团赔礼道歉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甲赔偿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审计费八千元,由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甲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由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由生活时报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某甲负担五十元,由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生活时报社负担二十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小成

审判员胡沛

代理审判员肖伟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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