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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青,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7日、4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分别送达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张某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2009年11月份,二被告离婚,对该笔债务未作约定,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

被告葛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老秦某金肆万元整(x),张小青,2005年10月12日”证明被告张某某因家中有事需用款,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质某某,对欠条无异议,称借款系因被告葛某与其前妻离婚时,因房子判归葛某所有,故葛某对外有债务,让其借款归还欠款,并称其与葛某于2001年同居,2002年有一女孩,在孩子三、四岁时补办结婚证。

被告葛某质某某,对欠款不予认可,称其与张某某系2005年5月30日领取结婚证,并对欠条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

被告葛某提供的证据:1、2009年6月30日被告张某某离婚诉状一份,该诉状中张某某称无债务;2、(2001)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某与其前妻张玲花离婚时债务于2002年已执行完毕。

原告质某某,认为被告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张某某质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葛某离婚时所欠债务是借他人的钱偿还的,而葛某让其借钱时告知其是用于偿还前妻债务,具体用于何处,其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传票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其与葛某婚姻存续期间尚欠宣化农村信用社贷款x余元,由于在其起诉葛某离婚时,曾与葛某协商欠秦某某的债务由其负担,贷款由葛某负担,故离婚诉状中未提及债务,但离婚的庭审中其曾陈述该笔债务。

原告质某某,对证据无异议,称该证据也否定了被告张某某离婚诉状中的无债务一说。

被告葛某对证据无异议,但对张某某关于债务分担的陈述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张某某认可,被告葛某虽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于2002年前后同居生活,期间生一女孩,后于2005年5月30日补办结婚证。2005年10月1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1月,二被告离婚,未对该债务作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虽以被告张某某名义所负债务,但其性质某属二被告婚后共同债务,被告葛某虽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对被告葛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某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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