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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集资诈骗、行贿、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包庇案

时间:2000-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刑初字第17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曹某某,化名倪文亮,别名(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台湾省台北市,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方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程度,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程度,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程度,广州市景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大学文化程度,广州市景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沛,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新加坡共和国,住(略)#05-X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韩立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丙,曾用名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高某市,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路X幢。1982年6月因犯投敌叛变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方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国籍不明。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武岗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包庇于1998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99)京检二分审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丙、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徐某玲、邢庆,代理检察员栗华、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王某甲,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韩立红,被告人周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庚,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翻译人员许钦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于1997年6月至1998年7月间,在本市以合作、联营、收购等方某,先后成某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北京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及北京精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利用举办各种讲座会指导公众做期货、发展石油经销商的机会,以向客户允诺支付风险保证金、保点数、保利润和支付高某广告费为诱饵,骗取张某癸、姜守清、刘某某、施某某、王某壬等4100余人的人民币共计5.023亿余元。其间被告人高某某受被告人曹某某指使,在山东省济南市设立用于欺骗客户的假盘房,并参与收购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等活动;被告人龚某某始终负责上述公司的财务总帐和全部现金,在朋知公司没有任某利润入帐的情况下,按照被告人曹某某的旨意,使用客户保证金支付客户所谓利润等共计人民币1.762亿余元。三被告人将大量从公众手里吸纳来的钱款通过无业人员来岩转往上海张某某处,导致巨额资金流失境外,并将钱款中的其余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办理假出境证件及挥霍等。1998年7月31日,上述三被告人持假身份证明,携部分赃款潜逃。被告人高某某将赃款人民币200余万元藏匿于银行私人租用的保险柜中,被告人龚某某将赃款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藏匿于私人住宅及交其亲友窝藏。1998年9月3日,三被告人在云南省石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共追缴赃款人民币3790余万元,美元(略)余元,港币2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大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某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且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某别重大的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某资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的主要辩解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起诉书认定的被集资人数和集资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曹某某在本案部分事实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方某不具有欺诈行为,在前期做境外期货募集的资金计入非法集资数额不妥,为推销精登石油支付广告费是从事商业行为的手段,投资精登石油、从境外打入50万美元等是为弥补亏损,故曹某某的主要行为和事实不构成某资诈骗犯罪;被告人曹某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辩称:其在公司的收购、联营上没有决策权;没有与曹某某预谋欺骗客户钱财;转移钱款是受曹某某的指使;因与曹某某有私人感情问题,是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出逃,请法庭予以考虑。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龚某某没有参与主要情节的预谋和策划,其行为是受曹某某的指使,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在山东设立假盘房是受曹某某指使;收购新国大不知是骗局;出逃是怕留下自己一人无法解释清楚;在北京的所有收入均存入保险箱,已全部交出,没有挪用过公司的钱款。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是从犯;设立假盘房、收购新国大均受曹某某指使,是客观上帮助了曹某某集资诈骗;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全部非法收入,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化名倪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1997年6月、12月,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期货的情况下,以合作形式非法成某了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营业部),非法收购了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大);1997年9月,又成某了北京精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登石油)。被告人曹某某利用上述三公司,以向客户承诺高某回报和为客户承担交易风险为诱饵,采取举办讲座、培训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擅自翻印合同书,设立假盘房,制造虚假交易等多种欺骗手段,非法吸纳巨额社会公众资金,共骗取4100余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其中,用吸纳客户的资金支付客户所谓利润等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其余3.2亿余元资金除用于公司支出、为出逃办理各种假证件及大肆挥霍外,还将客户大量资金通过来岩(另案处理)等人转往境外,导致巨额资金流失,造成某别重大损失。此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曹某某的指使下,积极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在上述三公司中为曹某某主管财务;私刻山东中慧的财务章、合同章;向客户支付所谓利润,制造正常交易的假象;将吸纳的大量现金多次交予来岩等人运至境外或用以购买私人住宅、轿车或送予亲友等大肆挥霍;为出逃积极联系办理各种假证件、销毁公司帐目等。被告人高某某被山东中慧派至北京营业部任某责人,在曹某某以每月20万元人民币的高某引诱下,向其提供了山东中慧财务章、合同章的印模,后又受曹某某指使在山东设立假盘房;协助曹某某收购新国大;积极参与了曹某某利用上述三公司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

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于1998年8月1日,携带部分赃款欲潜逃出境。同年9月3日在云南省石林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万余元,已由“清查清理工作小组”按比例清退;尚有追缴在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待清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北京证监会宋某、陆倩的证言,主要证实北京营业部未经证监会批准就开始经营,及证监会督促北京营业部清退客户、停止营业的情况。宋某还证实,中国证监会一直未予批准转让新国大,是郭连章等人私下去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

2、中国证监会张邦辉的证言,主要证实北京营业部的成某没有经过证监会批准,新国大变更法人的申请是郭连章和罗忠怀申报的,没有得到批准。

3、山东中慧总经理孙劲松的证言,主要证实北京营业部的成某过程、山东中慧与曹某某达成某协议内容、高某某来京带两枚公章和二三十套合同,以及其嘱咐高某得擅自翻印合同等事实。

4、北京营业部职员郭正、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受曹某某指使翻印山东中慧期货合同书的事实。

5、原新国大董事长沙振东、职员沈理的证言,主要证实经高某某联系,以380万元将新国大的股权转让给郭连章的事实。

6、燕兴北京公司总经理郭连章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出资380万元,名义是以燕兴公司收购新国大,实际上是曹某某出资买下新国大的股权;郭连章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运作实际是曹某某等人,并证实为报批新国大转让手续向证监会提供了虚假的申报材料。

7、燕兴北京公司副经理罗忠怀的证言,印证了郭连章所述收购新国大的过程。

8、期货客户郑某、宋某某、张某辛、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向客户承诺保500点利;在本金基础上公司再加20%风险金;入5万元给1万元,赔了先赔他的,保证能赚钱等。崔某某还证实,曹某某开会宣布,证监会来人检查,为不让他们看到这么大规模,每人发200元去游园。

9、精登石油工作人员季长明、张力、师岩、艾晓光及客户张佐德、施某某、王某壬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精登石油成某的过程及曹某某向客户承诺支付高某广告费的情况,客户交30万元货款,可以成某代理商,全年可得到入金80%的返利,即每月得2万元广告费,1年得24万元;油可以提走卖,也可不提货;1年后油卖不出去可退货,返还本金。张力还证实,曹某某讲拿收上的油款做SP盘能赚钱。师岩还证明,曹某某、龚某某出逃前分别给季娜、刘某宏、师岩每人10万元。

10、新国大客户侯涛、杨某、任某某、张某癸、刘某某、王某壬、左某某、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李某婴的供述,证实曹某某承诺客户入金每月可得10%的利润。李某婴还证实,入资30万元可任某登石油业务代表,每月可得2万元广告费,业务代表每月可得5000元工资。

11、山东中慧业务部经理孟天舒、山东假盘房职员朱海燕、王某、陈某红、庄智剑的证言,主要证实假盘房的成某及工作程序,即接北京指令单后,对照显示屏上的期货成某情况,将成某价用电话传回北京。朱海燕还证实,山东设立盘房主要让客户知道,下的单子已进入山东中慧的场内,其实并未进入场内。

12、北京营业部接单员杨某萍、彭晓娇、李某蓓的证言,主要证实接客户指令单后向山东盘房报单的过程。

13、证人邵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根据曹某某的要求,以中央电视台的名义录制有关宣传中慧集团、精登石油虚假广告的情况。

14、财务人员季娜、刘某宏的证言,主要证实由龚某某负责管理客户出、入金,龚某保险柜的钥匙,可随意提取现金;如少了大数目现金,由龚某某做帐,有来岩机票的支出凭证,应该是来岩把钱取走了;1998年7月31日,曹某某、龚某某给季娜、刘某宏、师岩每人10万元人民币。季娜还证实,在新国大期间,龚某某从保险柜里拿钱,有时装好几个箱子,每个箱子大概能装200万元左某,装好后,龚某保安搬到她开的车上。龚某某一共从其处拿走大约6000余万元人民币。

15、犯罪嫌疑人来岩供述,其多次通过龚某某拿走五六千万元人民币,转给张某某。

16、宋某生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让其疏通有关方某的关系,给其1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7、曹某某的秘书樊鹿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于1998年7月出逃前曾先后给其200万元支票,让其兑换现金;其兑换了195万元现金,曹某存放在民生银行保险箱内。

18、曹某某的秘书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先后给刘某生活费、零用钱等共计21万余元人民币及1部手机。

19、曹某某的秘书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1997年6月曹某某给其5万元人民币。

20、王某江、王某京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举办精登名人网球赛花费十余万元人民币。

21、无业人员魏荣寿的证言,主要证实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从龚某某处拿支票,帮助曹某某在澳门赌球,共下注四五百万元人民币。

22、龚某某之母、犯罪嫌疑人刘某香的供述,主要证实龚某某出逃前给她20万元人民币和3万美元。

23、龚某某之弟龚某杰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结婚时龚某某给了40万元人民币。

24、龚某某之父龚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龚某某花30万元为其买丰田轿车一辆,用48万元购置昌平名流花园房产一处,装修和买家具花了10万元。

25、龚某某的表弟刘某平的证言,主要证实龚某某在出逃前给其10万元人民币。

(二)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

1、1997年4月28日山东中慧与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在北京成某营业部,由山东中慧提供跑道和合法经营证件,但所有交易必须通过山东中慧,不得任某转让和超权使用。

2、山东中慧营业执照、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可以经营期货业务。

3、山东中慧期货合同文本,印证曹某某等人翻印山东中慧合同书的事实。

4、中国证监会《对北京营业部经营期货交易是否合法的复函》,证实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其从未收到过申报北京营业部的材料;北京营业部属于非法设立的营业机构,从事的期货代理交易活动属于非,法期货经纪活动。

5、山东中慧给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会的函,印证了北京营业部曾采取对亏损客户一律补贴10%利润的做法,以及证监会要求其清退客户的事实。

6、中国证监会《关于倪文亮、龚某某是否具备期货全权代理人资格的复函》,主要内容:倪文亮、龚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全权委托;倪文亮、龚某某两人不具备期货交易代理人资格;倪文亮、龚某某的行为属于假借期货交易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金融诈骗行为。

7、新国大股权转让协议书、燕兴北京公司向精登石油借款1000万元和38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等付款凭证、郭连章伪造的《核销挂帐亏损额的报告》、中国燕兴总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曹某某出资并利用郭连章非法收购新国大的事实。

8、中国证监会复函,证实新国大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其经营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9、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新国大以代理客户买卖期货为名,以10%-25%的高某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吸收巨额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10、处置新国大问题清查清理工作小组《关于新国大公司业务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证明新国大虚假期货合约交易数量,据不全的资料统计,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A单交易数量(略)张,M单交易数量不少于(略)张,其中1998年7月达到高某,7月共成某不少于(略)张。如果是真实交易应该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量中有所反映,实际情况是,不但山东中慧没有这么大的交易量,而且所有交易所的所有会员中,均没有这么大交易量的会员。

11、北京证监会证明材料,证明曹某某等人在收购新国大后,并未使用原新国大的交易席位进行期货交易。

12、扣押的新国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核对表、交易指令单、财务结算单、交易日报表、客户出入金书、支出凭证以及新国大财会人员刘某宏、裴琴、张亚林、季娜记载的客户出入金日报表、手记帐、日报统计、月报统计表,证实新国大吸纳客户资金的事实。

13、东泽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山东中慧财务明细表、山东假盘房的照片、山东盘房电话费清单、山东中慧的证明材料、山东盘房向北京营业部电传的交易底单,证实山东假盘房设立的经过及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

14、北京南苑工贸集团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精登石油营业执照、精登石油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告协议、合作协议、转销协议样本,均证实精登石油的成某过程,并印证曹某某等人使用与客户签订合同作为吸纳资金的手段。

15、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对倪文亮等人以油款押金为名吸收存款的性质认定的函》,主要内容: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倪文亮等人利用北京精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每个客户交30万元油款押金,可得到一个经销商资格,每月付给客户广告费2万元的问题,我行认为这种做法属于非法集资。

16、精登石油的广告册、录像带,证实曹某某等人以虚假事买进行广告宣传欺骗客户;中央电视台的证明材料,证实关于中慧公司内容的录像带不属于中央电视台拍摄制作,片尾打出的“中央电视台”字样未经许可。

17、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证实龚某某为曹某某赌球,将支票款共计522万元人民币从公司帐上转出。

18、住宿清单,证实曹某某、龚某某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在北京国际俱乐部饭店共消费43.9万余元。

19、证物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购置的办公用品及在潜逃期间用赃款购置的家具、电器等物品。

2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汽车收缴单、赃物估价鉴定书、购置房产函及收缴单、北京中江酒店公寓支付房费清单、龚某某信用卡帐单等,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龚某某藏匿于裕祥花园保险柜中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36万元;用赃款购置的五辆汽车;用赃款购置的金项链、手饰等12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用赃款在昌平名流花园和裕祥花园购置的两处房产;在中江酒店住宿及用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0万余元的事实。

21、公安机关追缴高某某存在民生银行保险箱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扣押内存人民币3万元的存折和手表等随身物品。民生银行保险箱租箱申请,证实高某某在该行租用保险箱的事实。

22、华威国际公寓租赁合同及交费通知书,证实高某某租住房屋共支付房租3.6万余元。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三)鉴定结论

1、《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新国大、精登石油两公司合计客户4170人,货币入金(略).37元;货币出金(略).77元;提货出金(略).57元。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燕兴北京公司关于《核销挂帐亏损额的报告》上的中国燕兴总公司的印纹不是真印章盖印的,“同意”两字是郭连章所写。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黑色硬皮本内98年3月29日至98年7月31日133页日记帐上除4月21日和5月8日4页日记帐字迹外,其余均是刘某宏所写;黑色硬皮本内98年4月17日至98年7月31日共36页日记帐字迹,是季娜本人所书写。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某对以其为首利用三公司采取宣传高某回报率及在山东设立盘房等手段吸纳客户巨额资金,并大肆转移、挥霍,后又携款潜逃等事实的经过多次供认。

被告人龚某某对为曹某某管理财务,私刻山东中慧财务章、合同章,转移、挥霍巨额资金,联系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出逃前销毁公司帐目,参与曹某某的集资诈骗活动等事实的经过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给曹某某提供山东中慧合同章、财务章印模,在山东设立假盘房,协助收购新国大,参与曹某某集资诈骗活动等事实的经过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关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诈骗故意的辩解不能成某。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利润收入的情况下,以高某回报为诱饵,大量吸纳社会公众资金,而后又将客户的资金用于支付所谓的高某利润,目的是为吸纳更多的资金;其大量转移、挥霍资金,并在确定出逃后仍大肆进行非法集资,以及携巨款潜逃的事实,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曹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被集资人数和集资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一节,经查,该数额是根据《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所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异议,既无事实依据,又无证据支持,故曹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在前期做境外期货的资金不应计入非法集资数额,经查,起诉书并未指控曹某某在前期做境外期货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某亦供述已将新亚东公司的帐目销毁,中庆会计师事务所仅根据存留的证据,对新国大、精登石油的客户资金进行的审计。辩护人所提支付广告费是从事商业行为的手段,经查,精登石油客户及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出具的《关于倪文亮等人以油款押金为名吸收存款的性质认定的函》,均证实曹某某以支付高某广告费的形式向客户允诺高某回报率的行为,实质是变相非法集资的行为。辩护人所提投资精登石油、从境外投入资金等是为弥补亏损,经查,曹某某在已有大量亏损的情况下,又向精登石油客户允诺返还高某利润,这一方某的本身,即不可能弥补亏损;且被告人曹某某对从境外打入50万美元的时间、用途,当庭已作出前后矛盾的多种供述,其所述为弥补亏损的动机无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部分事实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客观方某不具有欺诈行为,主要行为和事实不构成某资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龚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龚某某虽受曹某某指使,但其不仅积极参加集资诈骗活动,并且积极转移赃款,大肆挥霍客户资金,为出逃做各种准备,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龚某某有悔罪表示的意见,本院酌予考虑。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虽受曹某某的指使,但其为曹某某提供山东中慧财务章、合同章的印模,协助曹某某设立假盘房、收购新国大,积极参加了集资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故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高某某在案发后即交出曹某某给其个人的全部非法收入以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本院酌予考虑。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为进一步实施某资诈骗活动,在郭连章的配合下,采取欺骗手段,从工商机关骗取新国大变更企业法人手续,收购新国大。以工资名义向郭连章行贿50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有关书证及犯罪嫌疑人郭连章的供述等证据,认为曹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构成某贿罪,应子惩处。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给郭的是薪水,并非行贿款。其辩护人对该项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为进一步实施某资诈骗犯罪活动,在未经国家证监会许可的情况下,与郭连章(另案处理)就收购新国大达成某议。后由郭连章出面,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公文等手段,骗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新国大法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收购了新国大。为此,被告人曹某某于1998年3月至7月间,以工资名义向郭连章行贿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燕兴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燕兴北京综合实业公司是中国燕兴总公司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郭连章在任某兴北京综合实业公司经理期间,出资购买新国大的股权,没有向中国燕兴总公司履行申请报批手续,总公司各职能部门既没有收到有关申请报告,也没有听过口头汇报,总公司不知道购买股权的有关事宜。

2、扣押郭连章人民币32万元的清单和冻结内有人民币18万元的股票帐号。

3、犯罪嫌疑人郭连章对上述事实经过供认不讳,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亦可印证上述事实。

4、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所提给郭连章50万元薪水的行为不是行贿的辩解,不能成某。其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工资形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的行为属于行贿性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经与被告人曹某某预谋后,于1997年12月至1998年8月间,先后在湖北省嘉鱼市、广东省惠州市、增城市和从化市,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龚某某三人办理了分别化名为林强、赵某、王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护照等,欲组织三人偷逃出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又与许海平预谋,由许为被告人曹某某、高某某、龚某某三人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外交护照,并商定到泰国交接该外交护照。此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多次与被告人李某某谋划组织曹某三人偷逃出境,被告人李某某又联络被告人周某丙、成某某,确定从中缅边境将曹某三人偷渡出境。1998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周某丙先后到达云南省景洪市,在组织偷渡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丙、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组织曹某某等三人偷逃出境的事实不符,其并未组织、预谋、策划,是按曹某要求办事;不明知曹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未直接参与制作假身份证件。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不知曹某某的真实情况,其只是起介绍作用,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陈、郑某非主动召集、动员、预谋、安排他人出境,只是听命于曹某某,不是组织者,故陈、郑某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郑某用较小,属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不明知曹某某等人是偷渡,只是为陈某某、郑某某办理出境手续,不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明知曹某某等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存在组织他人偷渡的问题;即使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某罪,也属犯罪预备。被告人周某丙辩称,其只是入境接人,属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运送的人尚未出境,属未遂。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丙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中,属从犯,且系未遂,犯罪情节一般;周某取得泰国国籍,仅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参与的行为适用中国刑法。被告人成某某辩称,其是缅甸人,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帮助周某丙接送客人越境,属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成某某在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成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周某丙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周某丙的外文身份证件复印件,认为周某丙系泰国国籍。

经本院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问,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先受被告人龚某某之托,在湖北省嘉鱼市分别为被告人曹某某办理了化名林强的假身份证件及护照,为被告人龚某某办理了化名王某的假身份证件,用于办理曹、龚某人的菲律宾投资移民手续;后又在曹某某的授意下,分别在湖北省嘉鱼市及广东省惠州市、增城市、从化市,为曹某某办理了化名高某、高某生,为龚某某办理了化名许雪情、陈某、彭小媚,为高某某办理了化名赵某、杨某、董圣旺、郭钦的假身份证件及部分出入境证件。

1998年8月1日,曹、龚、高某被告人潜逃至广州后,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广西桂林,欲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出境,未逞。曹某三被告人潜逃至上海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又将许海平(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曹某某,经共同预谋,由许海平为曹、龚、高某被告人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外交护照,并约定在泰国交接。为使曹某三被告人偷渡到泰国,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两次到上海与曹某某共同策划偷越国境方某。为此,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周某丙,周某联络被告人成某某,商定从中缅边境徒步接送偷越国境者出境。

1998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丙、成某某先后到达云南省景洪市,按曹某某的旨意,欲由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与周某丙、成某某先行为偷渡探路。9月3日在云南省景洪市,上述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此,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收取曹某某给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约3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从陈某某、郑某某处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和1.8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湖北省嘉鱼市公安局民警殷祚志、孙宗文的证言,主要证实陈某某来办理名叫林强、王某、赵某的身份证件的过程。

2、湖北省嘉鱼市公安局民警赵某槐、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陈某某来办理名叫林强、王某护照的过程,及陈某某替“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核实身份的询问。陈某还证实,1998年7月中旬,陈某某又来办理了赵某去美国的商务护照。

3、无业人员高某洁的证言,主要证实陈某某通过高某洁在广东省揭西县买了高某、董圣旺、彭小媚的粮食关系和户口准迁证,在广东省增城市办理了上述三人的假身份证、户口簿、粮食关系;后又在揭西县购买了郭钦、高某生、许雪情的粮食、户口迁移证,在广东省从化市X镇办理了上述三人的假身份证。

4、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彭锦旗的证言,主要证实高某洁通过其办理了高某、董圣旺、彭小媚的增城市准迁证;十几日后高某洁又办理了郭钦、高某生、许雪情从化市的准迁证。

5、广州市财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周某宇的证言,主要证实1998年3月郑某某、陈某某找周某理三个人的护照,并提出这三个人使用真实身份不便;周某陈某某介绍了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的途径,后陈某某亲自去了新加坡联系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之事。

6、新加坡教育培训顾问公司广州代表处刘某平的证言,主要证实刘某千将陈某某、郑某某介绍给李某某的经过。

(二)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起获的陈某某为曹某某办理化名林强、高某、高某生,为龚某某办理化名王某、彭小媚、许雪情、陈某,为高某某办理化名赵某、杨某、郭钦、董圣旺的身份证、户口簿、粮食关系、护照等。

2、公安机关办理以上证件的相关手续及出具的说明,证明以上证件的内容均系伪造。

3、公安机关起获的“林强”、“杨某”、“陈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边境通行证,印证曹、龚、高、陈、郑某进入云南边境地区开具了通行证。

4、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起获的曹某某的照片。

5、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周某丙处起获的为偷越国境准备的地图。

6、李某某给郑某某写的收据,证明李某某收取了1.8万美元和8000元人民币。

7、从李某某处起获的陈某某所写的“杨某”、“陈某”、“高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所用信纸为上海新锦江大酒店,印证了陈某某、郑某某、曹某某供述李某某到上海与曹某某策划偷渡事宜的事实。

8、从李某某处起获的郑某某为其写的留言条,内容为:若李某生找陈某小姐、杨某先生,告诉他已到景洪,请联系。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印证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为曹、龚、高某被告人办理大量假身份证件及出入境证件的情况;陈、郑某许海平及被告人李某某带到上海与曹某某等人见面策划偷越国境,以及陈、郑某取曹某某的人民币约300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丙、成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所提没有直接参与制作假身份证件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陈某某未直接制作假身份证件,但其实施某为曹某某等人购买大量假证件、并亲自办理各种手续,以及代替“王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等行为,故起诉书指控其为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办理大量假证件的事实属实。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所提不明知曹某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辩解不能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并不以是否明知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为构成某件,但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已证实,陈、郑某知曹某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陈、郑某被告人不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郑某某不仅为曹、龚、高某被告人偷越国境提供了大量的各种假证件,收受了曹某巨额现金,而且还安排曹、龚、高某被告人到广西桂林偷越国境,积极联系许海平、李某某与曹某某见面,多次策划偷渡事宜,并亲自为偷渡探路,事实证明陈、郑某被告人实施某预谋、策划、安排、联络等组织行为,已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始终与陈某某一起积极实施某织曹某三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并非从犯。综上,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即使构成某罪亦属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李某某两次到上海与曹某某策划偷渡事宜;被告人周某丙、成某某的供述证实,系李某某纠集周、成某人入境接送他人偷越国境;从李某某处起获的曹某某的照片、为偷越国境准备的地图、李某某所写收取钱款的收据、郑某某给李某某的留言条等物证、书证证实,李某某参与了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买,故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在量刑时,对李某某参与犯罪的阶段和实施某罪程度的具体情节酌予考虑。被告人周某丙所提其行为应属运送他人偷越国境且系未遂的辩解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丙的辩护人所提周某丙系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从犯及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周某丙的外文身份证件复印件,已移送有关部门认证尚未回复,现以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下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丙的户籍证明认定周某丙的身份。被告人成某某所提其行为属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辩解成某;所提具有缅甸国籍的问题,缅甸驻华使馆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不具有缅甸国籍。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成某某系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从犯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1998年8月底,在得知被告人郑某某及郑某斌被公安机关审查后,于公安机关搜查前,按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郑某某的有关东西转移并藏匿。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某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辨称,是在不知他人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将包拿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将事情全部经过讲出,不构成某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辨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某受陈某某之托保管郑某某的护照,答应帮助处理手提包,是在不明知陈、郑某嫌犯罪情况下的行为,不构成某庇罪。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妹夫。1998年8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到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郑某某之弟郑某斌(另案处理)出事的电话后,按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存放在陈某某公司的旅行箱和旅行包各1个,转移至徐某某之父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到郑某某之母告知公安人员已对郑某某的公司进行搜查的电话后,徐某某为使陈某某、郑某某免受公安机关的追查,将箱、包内存放的高某某的笔记本、龚某某的驾驶证、1万美元及照片等物品藏匿。后公安机关将徐某某抓获归案并起获了徐某某所藏匿的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徐某某之妻陈某东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接陈某某的电话后,从陈某公司拿回两个包,放在徐某父亲家。

2、徐某某之父徐某山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带着公安人员到其家中,起获一个旅行箱、一个双带旅行包、一些证件和1万美亓等的事实。

3、公安机关起获的徐某某转移藏匿的旅行箱、旅行包、高某某的笔记本、龚某某的驾驶证、1万美元及照片等物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徐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包是高某某让扔的,龚某某说包里有她照片,怕留下线索;后打电话告诉徐某某,郑某斌出事了,被公安人员带走了,让徐某客人的两个包扔了。

6、被告人徐某某对事实经过的供述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上述证据印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将包转移,不构成某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在接到陈某某告之郑某斌出事的电话后,将包从陈某公司取回,出事的意思就是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在接到郑某某母亲电话告之郑某斌带公安人员到陈、郑某公司进行搜查后,又将包内的笔记本、驾驶证等物品藏匿在家中大衣柜内;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供认,其给徐某某打电话通知郑某斌出事了,让徐某毁物品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种欺骗手段,非法吸纳社会公众的巨额资金,进行大肆挥霍和转移境外,后又携款潜逃,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资诈骗罪。三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某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组织、决策作用,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某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偷越国境提供了大量伪造的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送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未逞后,又介绍他人与曹某某联系,并多次与曹某某就偷越国境进行策划,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策划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的途径和方某,并纠集他人入境接送偷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周某丙、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李某某指使接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但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为使他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可能作为他人犯罪的物证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某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丙、成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某;但指控被告人周某丙、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性不当。据此,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本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3日起至2006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3日起至2006年9月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3日起至2002年9月2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3日起至2000年9月2日止。

八、被告人成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9月3日起至2000年9月2日止。

九、被告人徐某某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追缴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随案移送扣押上述六被告人的钱款及部分物品变价款划至“清查清理工作小组”指定的帐户进行清退(清单附后),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十一、随案移送的物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成某某的外币兑换人民币后折抵部分罚金;随案移送的非本案被告人的款、物退回公诉机关。(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耿景仪

审判员李某民

代理审判员王某铁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浩

书记员陈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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