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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等集资诈骗、行贿、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包庇上诉案

时间:2000-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20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某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化名倪文亮,别名(略)),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台湾省台北市,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女,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住(略);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大专文化,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初中文化,广州市景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中山市,大学文化,广州市景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略);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沛,男,4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新加坡共和国,住(略)#05-X号;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高某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X路X幢;1982年6月因犯投敌叛变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8日被逮捕;200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国籍不明,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于1998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武岗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包庇,于1998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逮捕;200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行贿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一案,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徐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中国国际广播电台翻译人员许钦铎受本院聘请,担任某案英语翻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是:

被告人曹某某化名倪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于1997年6月、12月,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期货的情况下,以合作形式非法成某了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以下简称北京营业部),非法收购了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大);1997年9月,又成某了北京精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登石油)。被告人曹某某利用上述三公司,以向客户承诺高某回报和为客户承担交易风险为诱饵,采取举办讲座、培训班,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擅自翻印合同书,设立假盘房,制造虚假交易等多种欺骗手段,非法吸纳巨额社会公众资金,共骗取4100余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亿余元。其中,用吸纳客户的资金支付客户所谓利润款等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其余3.2亿余元资金除用于公司支出、为出逃办理各种假证件及大肆挥霍外,还将客户大量资金通过来岩(另案处理)等人转往境外,导致巨额资金流失,造成某别重大损失。此间,被告人龚某某在曹某某的指使下,积极参与了集资诈骗活动,在上述三公司中为曹某某主管财务;私刻山东中慧的财务章、合同章;向客户支付所谓利润款,制造正常交易的假象;将吸纳的大量现金多次交予来岩等人运至境外或用以购买私人住宅、轿车或送予亲友等大肆挥霍;为出逃积极联系办理各种假证件、销毁公司帐目等。被告人高某某被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慧)派至北京营业部任某责人,在曹某某以每月20万元人民币的高某引诱下,向其提供了山东中慧财务章、合同章的印模,后又受曹某某指使在山东设立假盘房;协助曹某某收购新国大;积极参与了曹某某利用上述三公司进行的集资诈骗活动。

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于1998年8月1日,携带部分赃款欲潜逃出境。同年9月3日在云南省石林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59万余元,已由“清查清理工作小组”按比例清退;尚有追缴在案的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待清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一)证人证言

1.北京证监会宋某、陆倩的证言,主要证实北京营业部未经证监会批准就开始经营,及证监会督促北京营业部清退客户、停止营业的情况。宋某还证实,中国证监会一直未予批准转让新国大,是郭连章等人私下去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

2.中国证监会张邦辉的证言,主要证实北京营业部的成某没有经过证监会批准,新国大变更法人的申请是郭连章和罗忠怀申报的,没有得到批准。

3.山东中慧总经理孙劲松的证言,主要证实北京营业部的成某过程、山东中慧与曹某某达成某协议内容、高某某来京带两枚公章和二三十套合同,以及其嘱咐高某得擅自翻印合同等事实。

4.北京营业部职员郭正、赵兵的证言,主要证实受曹某某指使翻印山东中慧期货合同书的事实。

5.原新国大董事长沙振东、职员沈理的证言,主要证实经高某某联系,以380万元人民币将新国大的股权转让给郭连章的事实。

6.燕兴北京公司总经理郭连章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出资380万元人民币,名义是以燕兴公司收购新国大,实际上是曹某某出资买下新国大的股权;郭连章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运作实际是曹某某等人,并证实为报批新国大转让手续向证监会提供了虚假的申报材料。

7.燕兴北京公司副经理罗忠怀的证言,印证了郭连章所述收购新国大的过程。

8.期货客户郑某、宋某某、张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向客户承诺保500点利;在本金基础上公司再加20%风险金;入5万元给1万元,赔了先赔他的,保证能赚钱等。崔某某还证实,曹某某开会宣布,证监会来人检查,为不让他们看到这么大规模,每人发200元去游园。

9.精登石油工作人员季长明、张力、师岩、艾晓光及客户张佐德、施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主要证实精登石油成某的过程及曹某某向客户承诺支付高某广告费的情况,客户交30万元货款,可以成某代理商,全年可得到入金80%的返利,即每月得2万元广告费,1年得24万元;油可以提走卖,也可不提货;1年后油卖不出去可退货,返还本金。张力还证实,曹某某讲拿收上的油款做SP盘能赚钱。师岩还证明,曹某某、龚某某出逃前分别给季娜、刘某宏、师岩每人10万元。

10.新国大客户侯涛、杨某、任某某、张某丁、刘某某、王某丙、左某某、俄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犯罪嫌疑人李某婴的供述,证实曹某某承诺客户入金每月可得10%的利润。李某婴还证实,入资30万元可任某登石油业务代表,每月可得2万元广告费,业务代表每月可得5000元工资。

11.山东中慧业务部经理孟天舒、山东假盘房职员朱海燕、王某、陈某红、庄智剑的证言,主要证实假盘房的成某及工作程序,即接北京指令单后,对照显示屏上的期货成某情况,将成某价用电话传回北京。朱海燕还证实,山东设立盘房主要让客户知道,下的单子已进入山东中慧的场内,其实并未进入场内。

12.北京营业部接单员杨某萍、彭晓娇、李某蓓的证言,主要证实接客户指令单后向山东假盘房报单的过程。

13.证人邵某某、方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根据曹某某的要求,以中央电视台的名义录制有关宣传中慧集团、精登石油虚假广告的情况。

14.财务人员季娜、刘某宏的证言,主要证实由龚某某负责管理客户出、入金,龚某保险柜的钥匙,可随意提取现金;如少了大数目现金,由龚某某做帐,有来岩机票的支出凭证,应该是来岩把钱取走了;1998年7月31日,曹某某、龚某某给季娜、刘某宏、师岩每人10万元人民币。季娜还证实,在新国大期间,龚某某从保险柜里拿钱,有时装好几个箱子,每个箱子大概能装200万元左某,装好后,龚某保安搬到她开的车上,龚某某一共从其处拿走大约(略)余万元人民币。

15.犯罪嫌疑人来岩供述,其多次通过龚某某拿走五六千万元人民币,转给了张某某。

16.宋某生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为让其疏通有关方某的关系,给其1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7.曹某某的秘书樊鹿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于1998年7月出逃前曾先后给其200万元支票,让其兑换现金;其兑换了195万元现金,曹某存放在民生银行保险箱内。

18.曹某某的秘书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先后给刘某生活费、零用钱等共计21万余元人民币及1部手机。

19.曹某某的秘书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1997年6月曹某某给其5万元人民币。

20.王某江、王某京的证言,主要证实曹某某举办精登名人网球赛花费10余万元人民币。

21.无业人员魏某寿的证言,主要证实1998年世界杯足球赛期间,从龚某某处拿支票,帮助曹某某在澳门赌球,共下注四五百万元人民币。

22.龚某某之母、犯罪嫌疑人刘某香的供述,主要证实龚某某出逃前给了其20万元人民币和3万美元。

23.龚某某之弟龚某杰的证言,主要证实其结婚时龚某疑给了其40万元人民币

24.龚某某之父龚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龚某某花30万元为其买丰田轿车1辆,用48万元购置昌平名流花园房产一处,装修和买家具花了10万元。

25.龚某某的表弟刘某平的证言,主要证实龚某某在出逃前给其10万元人民币。

(二)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

1.1997年4月28日山东中慧与北京新亚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在北京成某营业部,由山东中慧提供跑道和合法经营证件,但所有交易必须通过山东中慧,不得任某转让和超权使用。

2.山东中慧营业执照、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证实该公司可以经营期货业务。

3.山东中慧期货合同文本,印证曹某某等人翻印山东中慧合同书的事实。

4.中国证监会《对北京营业部经营期货交易是否合法的复函》,证实期货经纪公司设立期货营业部须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其从未收到过申报北京营业部的材料;北京营业部属于非法设立的营业机构,从事的期货代理交易活动属于非法期货经纪活动。

5.山东中慧给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会的函,印证了北京营业部曾采取对亏损客户一律补贴10%利润的做法,以及证监会要求其清退客户的事实。

6.中国证监会《关于倪文亮、龚某某是否具备期货全权代理人资格的复函》,主要内容:倪文亮、龚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全权委托;倪文亮、龚某某两人不具备期货交易代理人资格;倪文亮、龚某某的行为属于假借期货交易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金融诈骗行为。

7.新国大股权转让协议书、燕兴北京公司向精登石油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和38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等付款凭证、郭连章伪造的《核销挂帐亏损额的报告》、中国燕兴总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曹某某出资并利用郭连章非法收购新国大的事实。

8,中国证监会复函,证实新国大公司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符合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其经营活动属于违规行为。

9.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新国大以代理客户买卖期货为名,以10%-25%的高某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吸收巨额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集资。

10.处置新国大问题清查清理工作小组《关于新国大公司业务情况的调查报告》,其中证明新国大虚假期货合约交易数量,据不完全的资料统计,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A单交易数量(略)张,M单交易数量不少于(略)张,其中1998年7月达到高某,7月共成某不少于(略)张。如果是真实交易应该在期货交易所的交易量中有所反映,实际情况是,不但山东中慧没有这么大的交易量,而且所有交易所的所有会员中,均没有这么大交易量的会员。

11.北京证监会证明材料,证明曹某某等人在收购原新国大后,并未使用原新国大的交易席位进行期货交易。

12.扣押的新国大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核对表、交易指令单、财务结算单、交易日报表、客户出、入金书、支出凭证以及新国大财会人员刘某宏、裴琴、张亚林、季娜记载的客户出、入金日报表、手记帐、日报统计、月报统计表,证实新国大吸纳客户资金的事实。

13.东泽公司企业登记材料、山东中慧财务明细表、山东假盘房的照片、山东盘房电话费清单、山东中慧的证明材料、山东盘房向北京营业部电传的交易底单,证实山东假盘房设立的经过及进行虚假交易的事实。

14.北京南苑工贸集团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精登石油营业执照、精登石油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告协议、合作协议、转销协议样本,均证实精登石油的成某过程,并印证曹某某等人使用与客户签订合同作为吸纳资金的手段。

15.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对倪文亮等人以油款押金为名吸收存款的性质认定的函》,主要内容: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倪文亮等人利用北京精登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每个客户交30万元油款押金,可得到一个经销商资格,每月付给客户广告费2万元的问题,我行认为这种做法属于非法集资。

16.精登石油的广告册、录像带,证实曹某某等人以虚假事实进行广告宣传欺骗客户;中央电视台的证明材料,证实关于中慧公司内容的录像带不属于中央电视台拍摄制作,片尾打出的“中央电视台”字样未经许可。

17.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证实龚某某为支付曹某某赌球赌注款,将支票款共计522万元人民币从公司帐上转出。

18.住宿清单,证实曹某某、龚某某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在北京国际俱乐部饭店共消费人民币43.9万余元。

19.证物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等人购置的办公用品及在潜逃期间用赃款购置的家具、电器等物品。

20.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汽车收缴单、赃物估价鉴定书、购置房产函及收缴单、北京中江酒店公寓支付房费清单、龚某某信用卡帐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龚某某藏匿于裕祥花园保险柜中的赃款共计人民币136万元;用赃款购置的5辆汽车;用赃款购置的金项链、手饰等12项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9万余元;用赃款在昌平名流花园和裕祥花园购置的两处房产;在中江酒店住宿及用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0万余元的事实。

21.公安机关追缴高某某存在民生银行保险箱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及扣押内存人民币3万元的存折和手表等随身物品。民生银行保险箱租箱申请,证实高某某在该行租用保险箱的事实。

22.华威国际公寓租赁合同及交费通知书,证实高某某租住房屋共支付房租3.6万余元人民币。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三)鉴定结论

1.《中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新国大、精登石油两公司合计客户4170人,货币入金(略).37元;货币出金(略).77元;提货出金(略).57元。

2.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燕兴北京综合实业公司关于《核销挂帐亏损额的报告》上的中国燕兴总公司的印纹不是真印章盖印的,“同意”两字是郭连章所写。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黑色硬皮本内1998年3月29日至1998年7月31日133页日记帐上除4月21日和5月8日4页日记帐字迹外,其余均是刘某宏所写;黑色硬皮本内1998年4月17日至1998年7月31日共36页日记帐字迹,是季娜本人所书写。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曹某某对以其为首利用三公司采取宣传高某回报率及在山东设立假盘房等手段吸纳客户巨额资金,并大肆转移、挥霍,后又携赃款潜逃等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龚某某对为曹某某管理财务,私刻山东中慧财务章、合同章,转移、挥霍巨额资金,联系办理虚假身份证件,出逃前销毁公司帐目,参与曹某某的集资诈骗活动等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给曹某某提供山东中慧合同章、财务章印模,在山东设立假盘房,协助收购新国大,参与曹某某集资诈骗活动等事实始终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是:

被告人曹某某为进一步实施某资诈骗犯罪活动,在未经国家证监会许可的情况下,与郭连章(另案处理)就收购新国大达成某议。后由郭连章出面,采取私刻印章、伪造公文等手段,骗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新国大法人的营业执照,非法收购了新国大。为此,被告人曹某某于1998年3月至7月间,以工资名义向郭连章行贿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1.中国燕兴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燕兴北京综合实业公司是中国燕兴总公司所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郭连章在任某兴北京综合实业公司经理期间,出资购买新国大的股权,没有向中国燕兴总公司履行申请报批手续,总公司各职能部门既没有收到有关申请报告,也没有听过口头汇报,总公司不知道购买股权的有关事宜。

2.扣押郭连章人民币32万元的清单和冻结内有人民币18万元的股票帐号。

3.犯罪嫌疑人郭连章对上述事实经过供认不讳,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亦可印证上述事实。

4.被告人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及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是:

1997年12月至1998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先受被告人龚某某之托,在湖北省嘉鱼市分别为被告人曹某某办理了化名林强的假身份证件及护照,为被告人龚某某办理了化名王某的假身份证件,用于办理曹、龚某人的菲律宾投资移民手续;后又在曹某某的授意下,分别在湖北省嘉鱼市及广东省惠州市、增城市、从化市,为曹某某办理了化名高某、高某生,为龚某某办理了化名许雪情、陈某、彭小媚,为高某某办理了化名赵鹏、杨某、董圣旺、郭钦的假身份证件及部分出入境证件。

1998年8月1日,曹、龚、高某被告人潜逃至广州市后,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欲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偷越出境,未逞。曹某三被告人潜逃至上海市后,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又将许海平(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曹某某,经共同预谋,由许海平为曹、龚、高某被告人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外交护照,并约定在泰国交接。为使曹、龚、高某三被告人偷渡到泰国,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两次到上海市与曹某某共同策划偷越国境方某。为此,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联络被告人成某某,商定从中缅边境徒步接送偷越国境者出境。

1998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成某某先后到达云南省景洪市、按曹某某的旨意,欲由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与周某某、成某某先行为偷渡探路。同年9月3日在云南省景洪市,上述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此,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收取曹某某给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约30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从陈某某、郑某某处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和1.8万美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一)证人证言

1.湖北省嘉鱼市公安局民警殷祚志、孙宗文的证言,主要证实陈某某来办理名叫林强、王某、赵鹏的身份证件的过程。

2.湖北省嘉鱼市公安局民警赵守槐、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陈某某来办理名叫林强、王某护照的过程,及陈某某替“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核实身份的询问。陈某还证实,1998年7月中旬,陈某某又来办理了赵鹏去美国的商务护照。

3.无业人员高某洁的证言,主要证实陈某某通过高某洁在广东省揭西县买了高某、董圣旺、彭小媚的粮食关系和户口准迁证,在广东省增城市办理了上述3人的假身份证、户口簿、粮食关系;后又在揭西县购买了郭钦、高某生、许雪情的粮食、户口迁移证,在广东省从化市X镇办理了上述三人的假身份证。

4.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局民警彭锦旗的证言,主要证实高某洁通过其办理了高某、董圣旺、彭小媚的增城市准迁证;十几日后高某洁又办理了郭钦、高某生、许雪情从化市的准迁证。

5.广州市财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周某宇的证言,主要证实1998年3月郑某某、陈某某找周某理三个人的护照,并提出这三个人使用真实身份不便;周某陈某某介绍了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的途径,后陈某某亲自去了新加坡联系办理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护照之事。

6.新加坡教育培训顾问公司广州代表处刘某平的证言,主要证实刘某平将陈某某、郑某某介绍给李某某的经过。

(二)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起获的陈某某为曹某某办理化名林强、高某、高某生,为龚某某办理化名王某、彭小媚、许雪情、陈某,为高某某办理化名赵鹏、杨某、郭钦、董圣旺的身份证、户口簿、粮食关系、护照等。

2.公安机关办理以上证件的相关手续及出具的说明,证明以上证件的内容均系伪造。

3.公安机关起获的“林强”、“杨某”、“陈某”、陈某某、郑某某的边境通行证,印证曹、龚、高、陈、郑某进入云南边境地区开具了通行证。

4.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起获的曹某某的照片。

5.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周某某处起获的为偷越国境准备的地图。

6.李某某给郑某某写的收据,证明李某某收取了美元1.8万元和8000元人民币。

7.从李某某处起获的陈某某所写的“杨某”、“陈某”、“高某”、郑某某的身份情况,所用信纸为上海新锦江大酒店,印证了陈某某、郑某某、曹某某供述李某某到上海与曹某某策划偷渡事宜的事实。

8.从李某某处起获的郑某某为其写的留言条,内容为:若李某生找陈某小姐、杨某先生,告诉他已到景洪,请联系。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成某某等5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三)被告人供述

1.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印证陈某某、郑某某为曹、龚、高3人办理大量假身份证件及出入境证件的情况;陈、郑某许海平及李某某带到上海市与曹某某等人见面策划偷越国境,以及陈、郑某取曹某某给予的人民币约300万元的事实。

2.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成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是:

被告人徐某某系被告人陈某某之姐夫。1998年8月底,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到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郑某某之弟郑某斌(另案处理)出事的电话后,按被告人陈某某的要求,将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存放在陈某某公司的旅行箱和旅行包各1个,转移至徐某某之父家中。被告人徐某某在接到郑某某之母告知公安人员已对郑某某的公司进行搜查的电话后,徐某某为使陈某某、郑某某免受公安机关的追查,将箱、包内存放的高某某的笔记本、龚某某的驾驶证、1万美元及照片等物品藏匿。后公安机关将徐某某抓获归案并起获了徐某某所藏匿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1.徐某某之妻陈某东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接陈某某的电话后,从陈某公司拿回两个包,放在徐某父亲家。

2.徐某某之父徐某山的证言,主要证实徐某某带着公安人员到其家中,起获1个旅行箱、1个双带旅行包、一些证件和1万美元等赃款、物的事实。

3.公安机关起获的徐某某转移藏匿的旅行箱、旅行包、高某某的笔记本、龚某某的驾驶证、1万美元及照片等物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徐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5.陈某某供述,包是高某某让扔的,龚某某说包里有她照片,怕留下线索;后其即打电话告诉徐某某,郑某斌出事了,被公安人员带走了,让徐某客人的两个包扔了。

6.徐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有上述证据印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多种欺骗手段,非法吸纳社会公众的巨额资金,进行大肆挥霍和转移境外,后又携款潜逃,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资诈骗罪。三被告人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某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组织、决策作用,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积极参加,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某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偷越国境提供了大量伪造的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送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未逞后,又介绍他人与曹某某联系,并多次与曹某某就偷越国境进行策划,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参与策划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的途径和方某,并纠集他人入境接送偷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受李某某指使接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但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为使他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可能作为他人犯罪的物证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某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成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龚某某、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的罪名成某;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性不当。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附加驱逐出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成某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追缴被告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随案移送扣押上述六被告人的钱款及部分物品变价款划至“清查清理工作小组”指定的帐户进行清退(附清单),不足部分继续追缴。随案移送的物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成某某的外币兑换人民币后折抵部分罚金;随案移送的非本案被告人的款、物退回公诉机关(附清单)。

曹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不知或不懂得法律的情况下犯罪,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原判决量刑过重,对本案已造成某特别巨大的损失很内疚,愿通过其亲属协助退赔部分款项,以尽可能减少客户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之线索查实后,对其一并从轻处罚。曹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意见为:曹某某在本案部分事实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某诈的行为,故其在本案部分事实和行为上不构成某资诈骗罪;曹某认罪悔罪的表示,愿通过其亲属的努力再退赔部分钱款,并能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之线索,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并查实曹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后,对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龚某某上诉提出:其并未私刻中慧公司的财务章和合同章,也没有采取向客户支付利润以制造公司赢利的假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只是按曹某某的指使去做,虽已构成某罪,但并不是积极配合曹某某进行集资诈骗犯罪,只是本案的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龚某某的辩护人杜某某、魏某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龚某某犯罪的主要情节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龚某某出逃前的行为性质为非法集资,其出逃后的行为才属集资诈骗;龚某某应属本案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高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非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有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之立功情节,若查实,则二审法院应对其一并从轻处罚。高某某的辩护人邬某某的辩护意见为:高某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属从犯;高某某并未将客户的资金占为己有,也未参与挥霍赃款,案发后还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无前科,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是自1997年12月份即开始犯罪与事实不符;其所得赃款仅为150余万元人民币,而并非300余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郑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非主犯;其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李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李某某的辩护人韩某某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证据尚不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该院开庭审理时经控、辩双方某庭宣读、出示、质证并已经该院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徐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出的曹某某是在不知或不懂得法律的情况下犯罪,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原判决量刑过重,对本案已造成某特别巨大的损失很内疚,愿通过其亲属协助退赔部分款项,以尽可能减少客户的损失。曹某某在本案部分事实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钱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某诈的行为,故其在本案部分事实和行为上不构成某资诈骗罪,曹某认罪悔罪的表示,其还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之线索,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曹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明知其并不具备期货全权代理人资格,其所设立的期货经营机构亦属非法机构,为获取非法利益,即主谋并纠集龚某某、高某某进行金融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一方某以允诺高某回报、保点数,亏损还原等为诱饵,大量吸纳社会公众巨额资金,而另一方某,其又采取设置假盘房,在并未将客户入金打入境内期货市场,搞虚假“对冲”,故其根本从未取得任某经营利润的情况下,以指使同案向部分被骗客户支付所谓利润的手段,一再诱使并骗得更多客户入金后,即大肆挥霍客户入金,还将骗得的部分客户入金非法转至境外。曹某某在作案过程中还一再置国家监管机关令其终止利用非法设立的机构,以非法期货交易及搞虚假的商业经营活动等手段,吸纳社会公众巨额资金的禁令于不顾,反而愈加大肆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前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曹某某亦始终供认不讳。显见曹某某在作案中既有诈取并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又有实施某相集资后将客户资金非法占有,进行金融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故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曹某某没有犯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方某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为主纠集他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曹某某起决定性作用,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某别重大损失,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原审法院在对其所犯集资诈骗罪、行贿罪两罪并罚后,对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判决正确。曹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尚不构成某功,曹某某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出的龚某某并未私刻中慧公司的财务章和合同章,也没有采取向客户支付利润制造公司赢利的假象,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只是按曹某某的指使去做,虽已构成某罪,但并不是积极配合曹某某进行集资诈骗犯罪及一审判决认定龚某某犯罪的主要情节与事实不符,定性不准,龚某某出逃前的行为性质为非法集资,其出逃后的行为才属集资诈骗;龚某某应只属本案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某在曹某某的纠集下,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曹某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巨额资金,从事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自始至终与曹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某集资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始终为曹某某掌管赃款,不仅为曹某一步实施某骗犯罪而私刻了有关单位公章,且一再向客户支付所谓利润,虚构经营期货并赢利的事实,为曹某某更多地诈骗客户入金而制造假象,并又直接、具体实施某将赃款交与他人非法转移境外、大肆挥霍赃款及为逃避法律的追究,积极为畏罪潜逃办理各种假证件,并实施某毁了公司帐目等犯罪行为。前述事实足以说明龚某某亦属本案主犯,故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并非积极配合、参与曹某某集资诈骗犯罪、其仅是本案从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信。龚某某积极伙同曹某某等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又系本案主犯,其犯罪行为已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某别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对龚某某作出的定罪量刑之判决,量刑适当。龚某某虽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故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请求从轻处罚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高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而并非主犯,其还有检举他人涉嫌犯罪之立功情节及高某某并未将客户的资金占为己有,也未参与挥霍赃款,案发后还能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又无前科,故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高某某身为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受曹某某金钱等利诱后,其明知曹某某图谋截留并非法占有客户资金,却不仅应曹某要求,将自己掌管的山东中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印模交给曹某某,为曹某某进一步实施某融诈骗犯罪提供了重要条件,且其还与曹某谋并实施某置假盘房,搞虚假对冲及在与曹某某共同实施某非法收购新国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后,与曹某某等人继续进行金融诈骗犯罪,前述事实,足见高某某亦系本案主犯。故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至于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一节,经查,高某某之检举、揭发,对破获其他案件作用轻微,尚不足以构成某其予以从轻处罚之根据。况且,原审法院在对高某某适用刑罚时,业已充分考虑到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某,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人陈某某上诉所提其是从1998年3月才开始犯罪,而并非自1997年12月开始犯罪;所得赃款仅为150余万元人民币,而并非300余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实施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的起止时间及其所得赃款数额等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且有曹某某、龚某某等案犯供述亦可印证,故陈某某所提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之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为主,为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购买大量假证件,并亲自办理各种假手续,在送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未逞后,其又介绍并纠集他人就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进行策划、研究,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又不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原审法院对其所作定罪科刑之判决并无不当。故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其只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案发后还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某某自始至终积极伙同陈某某实施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行为,并与陈某某共同获取数额巨大之赃款,亦属本案主犯,其犯罪情节亦属特别严重,其上诉所提并非本案主犯之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郑某某不具备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没有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及一审判决书认定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证据尚不充分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纠集后不仅积极与陈某某、郑某某、曹某某等人策划偷越国境的计划、方某,并又为主实施某纠集周某某、成某某非法入境接送偷渡人员出境等犯罪行为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变相集资及欺诈等手段,非法吸纳社会公众资金,并将所骗赃款大肆进行挥霍、转往境外,后又携赃款潜逃,其行为均已构成某资诈骗罪,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集资诈骗人次多,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已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某别重大损失,曹某某、龚某某罪行极其严重,高某某罪行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贿罪,依法亦应惩处。上诉人陈某某、郑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提供了大量伪造的身份证件和出入境证件,在送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未逞后又纠集上诉人李某某共同策划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的途径、方某;李某某并又纠集他人共同参与帮助曹某某等人偷越国境,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前述行为均已构成某织他人偷越国境罪。陈某某、郑某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李某某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之犯罪,并又纠集他人入境接送偷渡人员,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即受李某某指使接送他人偷越国境(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依法亦应惩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为使他人逃避法律的追究,将可能作为他人犯罪的证物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某庇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上诉人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成某某、徐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某、龚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依法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某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张淑平

审判员曹某安

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书记员马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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