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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荷)生。

被告:戴某。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某起诉称:多年前,被告戴某因购买车辆及开店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2006年6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2007年10月15日,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向冲岗上林某借款伍仟贰佰元,加利息柒佰捌拾元正”和“向冲岗上林某借款陆仟元,加利息玖佰元正”,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戴某归还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80元。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屿头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戴某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戴某向原告林某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及结欠利息1680元的事实。

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向原告林某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戴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前期利息1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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