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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冯爱霞、张某某,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樊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霞,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了能和平解决离婚问题,在财产方面做出更大让步,且每月给予被告1000元的经济补偿,这份离婚协议明显显失公平。现因原告身体不适,每月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还要支付房租,生活非常贫困,而且原告还要面临老无所居的境况,而被告每月有固定的收入,还有房租等其他收入,原告每月支付其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已明显不合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原、被告2009年5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内容,判令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原告于2010年6月起每月不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2009年5月6日离婚证一份;2、2009年5月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3、产权证号为:x和x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4、2007年9月8日购房意向金收据一份;5、韩某甲2008年5月13日和2009年11月16日诊断报告各一份。

被告樊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该离婚协议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的数额,故原告让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X号证据,异议;X号证据与当时所开的收据原件不一致,抬头名称也不一样,有异议;对X号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2、3、号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要求,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无法加以确认;X号证据为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3日和2009年11月16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的诊断报告,没有显示原告患有严重疾病,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原告每月支付高额医疗费认定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到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首先载明: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及婚姻关系破裂,经协商,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达成如下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樊某某,产权证号为x)在双方离婚后归女方樊某某所有;第四条约定:因女方患双胯股骨头坏死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人照顾并长期吃药看病,离婚后,男方给予女方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经济补偿。离婚后,原告又认为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并以支付高额医疗费和房租、生活非常贫困为由,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2009年5月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称其租赁他人房屋、每月支付房租,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其身体不适,每月需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的,因郑州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以及武警河南总队医院彩多诊断报告单均未能证明,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加以证明。故原告关于撤销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的内容,判令位于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判令原告于2010年6月起每月不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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