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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知初字第1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46岁,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53岁,汉族,中国工美集团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2000年9月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

1.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被请求人王某某)对本专利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请求人认为,申请人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申请人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第一请求人认为,从原独立权利要求中删除必要技术特征而得到的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即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扩大了其保护范围。合议组认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可能使保护范围扩大,但不一定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只要其修改的内容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有记载,其修改是允许的,故合议组对第一请求人的观点不予支持;第二请求人认为,申请人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的“行与行之间插空排列”和“轮子的端部穴槽、增加端面开口”分别改为“行间穴槽相互交错排列”和“端部穴槽为端面开口”已超出了原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只是用词或描述方式的修改,其实质内容相同,申请人对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本案的审查仍以本专利授权时的文本为基础。

2.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说明书(包括附图)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描述得足够清楚和完整,公开到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施的程度。为满足本条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了说明书具体的撰写方式和顺序,规定说明书应当包括八个部分,其中第五部分,即“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以及第八部分,即“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尤其重要,而对于机械领域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结合附图对其描述,更便于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理解。针对本案而言,在实质审查程序中,由于申请人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撰写说明书,审查员已经指出其说明书未对申请的技术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虽然申请人修改了申请文件,但合议组认为,经修改的说明书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特别是说明书缺少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八)规定的内容,即“详细描述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举例说明;有附图的,应当对照附图”。由于上述缺陷,导致普通技术人员无法通过说明书正确理解“穴槽每行”中的“行”为水平还是倾斜的、以及“端部凹槽为端面开口”这些技术特征的概念。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或解释无法通过说明书的描述进行推定得到唯一的结论。由于上述特征均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这些特征又未给予清楚的、无歧义的说明,这样将导致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无法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名称为“颗粒均匀排放器”的(略).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原告王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其理由是:

1.(略).X号发明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已作了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请求宣告理由中并未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专利复审委所作第X号决定以专利法实施细则为依据是枉法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答辩称:

1.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审查的客体是专利权,而确定一项专利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是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正是在授权公告专利文本基础上作出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引用的文本是原始申请文本。

2.由于“端部凹槽为端面开口”这一技术特征是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而不能唯一确切地理解其特征的技术含义时,则无法实现其整个技术方案。经无效审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对于该特征至少可以理解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3.第X号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在该决定中阐述如果不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撰写说明书,可能会导致说明书的“不清楚”、“不完整”问题,从而不能满足“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的要求。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X号决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28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颗粒均匀排放器”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3年7月7日被公开,1995年5月24日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该专利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为:

“颗粒均匀排放器,包括排种盒、阻塞轮、扫帚状阻挡器和排种轮,其特征在于:

在排种轮表面布有穴槽,穴槽每行按螺旋线排列,行间穴槽相互交错排列,端部穴槽为端面开口。”

根据该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该发明目的在于克服上述已有技术的缺点和不足,提供一种使种子颗粒均匀和单颗粒精密排放的排放器,从而保证播种质量。但说明书未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撰写,缺少对技术方案的具体、清楚的描述,从说明书中看不出其发明目的如何实现。该说明书更多的是对发明效果的描述。

1998年3月16日和1999年3月19日,新郑市梨河塑料一厂和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针对原告王某某的(略).X号发明专利权分别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新郑市梨河塑料厂的无效宣告理由是:(略).X号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且违反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王某某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就该专利的创造性,新郑市梨河塑料厂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人民出版社X年2月出版的《农业机械》第178页、179页及该出版物的封面、版权页复印件。2.农业出版社X年5月出版的《外国农业机械技术交流总结汇编》第111页、第112页及该出版物封面、版权页复印件。3.农业出版社X年7月出版的《农业机械学、理论与设计》(上册)封面、扉页和第205页~209页复印件。

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的无效理由是:(略).X号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即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该厂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货发票复印件。2。供货方证明复印件。3.《吉林农机》1997年第10期期刊目录及13~15页复印件。4.《播种施肥机械专辑》1989年第10期封面、目录、第54页、第55页复印件。5.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摘录复印件。6.北京人民出版社X年2月出版的《农业机械》复印件共10页。

原告王某某接到专利复审委转送的新郑市梨河塑料厂和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的无效请求书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

针对新郑市梨河塑料厂和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的无效请求,王某某认为:1.新郑市梨河塑料厂和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提供的对比文件与(略).X号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的结构、效果、用途均不相同。2.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未超出原说明书的范围,修改内容在说明书中都可以找到。

专利复审委于2000年4月19日向王某某、新郑市梨河塑料厂、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发出口头审理通知,2000年7月18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采纳了新郑市梨河塑料厂、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所提的(略).X号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并当庭宣布了审查结论。

在本院庭审质证时,王某某对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对王某某当庭出示(略).X号发明专利实物以及照片,用以解释说明书对其发明技术方案的描述已经做到了清楚、完整一节表示异议。专利复审委认为,(略)。X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申请文件并无附图,也无实物照片与说明书对其发明技术方案进行对照或补充解释或说明。

经查,王某某当庭出示的(略).X号发明专利实物系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生产的被王某某另案指控的侵权产品模型,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的产品是该厂从王某某处购买专利产品后仿制的。

以上事实有(略).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复审委第X号无效宣告决定书、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制造的实物、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这里所称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应当理解为发明或实用新型涉及的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说明书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将该发明或实用新型再现出来,也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说明书撰写要求的“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本案专利权人王某某的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阶段曾因说明书对发明技术方案的描述不符合要求而进行过修改,但是,其修改后的说明书对发明技术方案的实现仍未能作出清楚的说明。从其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文本对发明目的的实现的描述看,仅仅是对其发明的权利要求书中有关技术特征的再次描述,并未针对其发明的技术方案如何实现予以具体说明。况且,王某某在其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中又无附图加以对照,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不能对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有一个完整、清楚的理解,势必会影响到该发明正确无误地付诸实施。另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实现发明的最好方式进行描述。但是,王某某在说明书中并未按此要求撰写,且并未写入实施例,而只是对其发明的效果和功能进行了描述。尤其是在说明书中,王某某始终未对其权利要求书所述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穴槽每行按螺旋线排列”、“端部凹槽为端面开口”予以准确的界定,这必然会导致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上述技术特征作出不同的理解,以致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便无法实施该发明。王某某在复审程序中对无效请求人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提出的“(略).X号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请求理由并未作出实质性答辩意见。在第X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理由中,专利复审委之所以援引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目的在于进一步解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专利说明书的撰写要求,而该决定最终仍是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为依据宣告(略).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的。王某某虽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出示实物模型以证明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撰写的说明书完全能够将(略).X号发明专利再现出来。但是,王某某回避了其出示的产品模型是石家庄市农业机械厂仿制其专利产品,并非是依据王某某在说明书中对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描述进行制造的这一事实。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根据无效请求人的请求理由,依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的发明专利进行复审并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王某某所提撤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00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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