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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终字第5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高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乃国,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巍,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女,30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法律顾问,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26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乃国与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4年起即在北京地区开始营业,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在北京地区的婚纱摄影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服务应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的全称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中“巴黎婚纱”几个字在原告企业名称中占突出位置,属于原告名称中最显著、最具有识别作用的内容。对于北京地区知悉原告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在婚纱摄影服务中,“巴黎婚纱”店代表的就是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虽主张在全国各地均有使用“巴黎婚纱”作为企业名称的摄影企业,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北京地区有其他使用此名称、且与原告具有同等知名度的摄影企业。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地在北京,判断公众是否会认为该名称就是代表原告,应以北京地区消费者的认识为根据。因此,目前在北京地区,“巴黎婚纱”店作为婚纱摄影企业的名称,为原告所特有。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其招牌广告及报刊广告中,使用了“巴黎婚纱原店经理(或原巴黎婚纱店经理)吴骏”“主持”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业务的用语。该用语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名称。该用语虽系对吴骏经历的描述,但在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中,该用语所产生的作用并非仅是介绍了吴骏本人的经历,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吴骏曾在原告处担任经理的身份,并使公众认为该身份代表了原告的管理水平、业务水平及服务水平。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用语会使公众认为其有与原告同水平的服务,也会使公众认为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业务上,管理上或隶属关系上可能与原告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形成误认。在原告的服务属于知名商品的情况下,这必然会给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经营带来有利的影响。同时,吴骏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所创造的经营业绩虽与其个人能力相关,但作为原告的聘任人员,其经营业绩所给原告带来的商业上的信誉,应由原告享有。因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使用该广告用语的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誉,违反了公平及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的,构成侵权。原告的特有名称应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名义范围之内。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其行为同样违反了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作为广告主,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在现实中,确实存在着介绍个人经历时使用其他企业名称的现象,这种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应根据使用方式以及是否可能给其他企业权益造成损害等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是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原告的名称,原告的名称在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招牌广告中占有较突出的位置,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与原告又均为从事婚纱摄影服务且具有较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这种情况下,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使用行为在客观上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属于侵权行为。

原告虽指控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内容有虚假陈某,但未对相关内容为虚假陈某提供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广告中的价格对比未直接针对原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以上理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广告中使用原告名称“巴黎婚纱”,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有效根据,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侵权行为给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赔偿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4.驳回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确定损失赔偿额上适用法律不妥。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誉是用优质服务及大量广告费换来的,仅1999年一年的广告费用支出已达234万余元;而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利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之名称和商誉进行广告活动,极大的侵害了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极大地削弱了该公司的广告影响。一审法院判决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支付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1万元赔偿费显然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巴黎婚纱”是否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特有、对吴骏先生工作经历以及对“原告的商誉”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巴黎婚纱”是来自台湾的具有国际性的一个商号,是婚纱摄影行业的知名商品,不应该将其片面地、人为地局限在北京地区,更不应该等同于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1994年之前吴骏先生一直是台湾巴黎婚纱摄影公司的摄影师兼经理,其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只有短暂的一年时间。因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广告及宣传活动中的表述突出了吴骏担任经理的身份,也应该是吴骏在台湾巴黎婚纱摄影公司担任经理的身份,而不仅仅是吴骏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担任经理的身份,代表的是台湾的管理水平、业务水平及服务水平。其使用“巴黎婚纱”的字样是经过台湾巴黎婚纱摄影公司的投资人李先生授意、同意的,不存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名义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定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在其广告及宣传活动中使用“巴黎婚纱”字样,“在客观上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没有确切的事实根据,由此判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向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万元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切实维护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并开始营业,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及相关美容、美发系列服务。

1999年11月,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拍摄了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西单店和前门店门前的招牌广告。该广告顶端有用较小字型组成的“台湾企业家协会协助、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照顾广大的薪资顾客”一行字样。下面一行为美术字“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其中,“米兰春天”四个字为广告所使用的最大字型;第二行为“巴黎婚纱”、“薇薇新娘”,字型较大,大小仅次于“米兰春天”四个字;第三行依次在“巴黎婚纱”、“薇薇新娘”下方写有黑体小字“原店经理吴骏”,“原店经理赵永裕”,两部分内容之间由“共同主持”几字相连。广告底部为一行小字:“台湾企业家协助薪资阶层价、最高价位1680元,最低价位980元”。

2000年3月3日和3月9日的《精品购物指南》报上刊登了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广告。该广告载有“3月3日米兰春天前门店正式开业,3月4日米兰春天总扩店营业,原巴黎婚纱店经理台湾吴骏、原薇薇新娘店经理台湾赵永裕共同主持,台湾企业家协会赞助、非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照顾广大的工薪顾客”等内容,该广告还有“收费比较”一栏,称:其“米兰春天套系”内容在同档次的台资影楼收费在2500元~2800元,不同档次的国内影楼收费在1900元~2300元,(米兰春天)台资企业家协会赞助价1680元;其“巴黎香榭套系”内容在同档次的台资影楼收费在1800元~2500元,不同档次的国内影楼收费在1600元~1900元,(米兰春天)台湾企业家协会赞助价1380元。

吴骏为台湾籍摄影师,原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担任过经理职务。吴骏于1998年离开该公司,现在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任经理。

根据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该公司于1999年及2000年共支付广告费用(略).66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还指控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广告中的“台湾企业家协会协助”为虚假宣传,广告中的价格对比内容违反广告法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未对其指控的内容属于虚假宣传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其提交的照片、广告费单据,2000年3月3日及3月9日《精品购物指南》报纸,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提交的吴骏简历、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合同、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即在北京地区营业,该公司为经营进行了一定的广告投入,其在北京地区的婚纱摄影行业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服务应属于知名商品。

“巴黎婚纱”虽是来自台湾的一个商号,但在北京地区使用“巴黎婚纱”作为企业名称的仅有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一家。对于北京地区的普通消费者来说,在婚纱摄影服务中,“巴黎婚纱”店代表的就是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因此,判断公众是否会认为该名称就是代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以北京地区消费者的认识为根据。

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未经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同意,在其招牌广告中使用了“巴黎婚纱”用语,从其广告的整体布局来看,其突出使用了“米兰春天”和“巴黎婚纱”几个字,由于双方都是从事婚纱摄影服务的经营者,公众很容易由此产生二者在业务上和服务上有某种联系的联想,从而造成误认。在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服务在北京地区已有了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如此利用其商号,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鉴于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且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限,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负担3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月内缴纳),由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影楼负担3510元(已缴纳),由北京巴黎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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