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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抢劫、盗窃、销售赃物、xx、xx抢劫、xx、xx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0-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大刑初字第306号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户籍所在地大兴县X镇X村长盛街西X排X号)。曾因侵权于1998年4月10日被大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抢劫、盗窃、寻衅滋事,1999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李某中,无业,系被告人xx之继父,住(略)。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抢劫、盗窃,1999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大兴县房管局工人,系被告人xx之母,住(略)。

辩护人刘某甲,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X村镇车站北里X号楼X单元X号。因涉嫌抢劫、盗窃,1999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李某娇,大兴县X镇王某庄小学教师,系被告人xx之母,住(略)。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曾因侵犯公私财物,1999年1月20日被大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抢劫、盗窃,1999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马书玲,无业,系被告人xx之母,住(略)。

被告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走读大学预科班学生,xxxx(户籍所在地xxxx),因涉嫌抢劫、盗窃,1999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赵新荣,无业,系被告人xx之母,住(略)。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曾因侵犯公私财物,1999年1月20日被大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抢劫,1999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兴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于占平,北京市大兴县X镇农民,系被告人xxx之母,住(略)x。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xx、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xx、xxx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大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xx、xxx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作出(2000)一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则,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玲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伙同张国(另案处理)等人,于1999年7月4日晚9时许,携带铁管等作案工具,在大兴县X镇枣园小区X车站附近,以暴力手段抢劫事主康某己松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80元)、摩托罗拉汉显BP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及人民币27元,同时致康某丁轻伤。

被告人xx、xx、xx、xx、xxx预谋抢劫。1999年7月28日晚12时许,携刀在大兴县X镇长途汽车站附近,骗租事主朱某某的昌河面包车至大兴县X路宿舍楼东侧土路上,xx持刀威胁,欲抢劫朱某某的昌河面包车。因遭到朱某反抗及朱某同伴及时赶到,抢劫未逞。

被告人xx于19xx年x月x日14时许,在大兴县X镇车站北里X号楼下车棚内,将事主吴培强的1辆黑色新大洲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告人xx、xx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得赃款200元。

被告人xx、xx于1999年7月13日下午,窜至大兴县X镇车站北里X号楼下,将周德志的1辆红色新大洲牌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20元,销赃得款200元。

被告人xx、xx、xx、xx于1999年7月16日晚8时许,开车至大兴县X镇车站中里X号楼下X单元门前,将李某华的1辆红色木兰5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元,销赃得款2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康某丁、朱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失主吴培强、周德志、李某华的陈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大兴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大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6名被告人的劣迹情况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本案6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对被告人xx、xx、xx、xx、xxx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处罚。被告人xx、xx、xx、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处罚。被告人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亦构成销售赃物罪。公诉人同时还指出,本案6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x、x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均提出辩解意见为:我们只是想抢司机的钱,而不是想抢汽车。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xx、xx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辩解意见:xx等五人在商量抢劫时没有决定抢车。被告人xx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xx、在xx等人抢劫机动车的过程中,实施共同犯罪的故意内容与xx等人不一致,应对其按照普通抢劫(未遂)处罚;2.xx在xx等人抢车的行为中是从犯;3.xx在抢劫康某己行为中没有参与打人;4.xx是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5.xx认罪态度较好;6.1999年7月13日的那起盗窃是xx独自所为,xx只是实施了窝藏和销赃行为,而对xx定性盗窃显系不妥;7.原一审判处xx销赃罪半年徒刑明显偏重,应对其免除刑事处罚;8.xx是尚在不知xx已交待抢劫事宜的前提下也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与作案动机,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为:1.xx盗窃摩托车是为了玩,而不是为了据为己有;2.xx参加抢劫只是跟着瞎起哄;3.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希望能够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没有人讲抢车,只说抢点钱,而且xx没有带刀等凶器,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希望得到减轻处罚。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xx犯罪时年纪小,系未成年人,要求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xxx不懂法,因此犯了罪,而且其系未成年人,要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7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伙同张国(另案处理)租乘两辆微型面包车,携带铁管,窜至北京市X村镇枣园小区X路汽车站处,对行人康某丁进行殴打并将康某至黄村X村附近,后抢劫康某丁松下版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汉显BP机1台(共计某值人民币1580元)及人民币现金27元,并将康某丁打致轻伤(经济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己陈述,证实1999年7月4日晚9时许,在黄村镇枣园小区附近被几个小伙子用铁管打伤后用车拉至黄村X村边并被抢走松下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牌汉显BP机1台、人民币27元及腰带等物的事实。2.共同作案人张国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xx、xx、xx、xx、xx等人抢劫康某丁钱物的事实。3.证人刘某戊、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汽车被张国等人租乘及当晚发生的事情过程的事实。4.证人计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国曾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松下牌手机1部的事实。5.大兴县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仨价鉴定结论书对涉案赃物松下牌手机1部、摩托罗拉汉显BP机1台作价为人民币1580元。6.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康某丁所受损伤构成轻伤。7.案件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xx、xx、xx、xx、xxx预谋抢劫机动车,遂于1999年7月28日晚12时许,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北京市X村长途汽车站处,骗租司机朱某某驾驶的昌河牌面包车,当该车行至大兴县X镇X路宿舍东侧时,被告人xx持刀威胁朱某某,并伙同xx、xx、xx、xxx欲抢劫朱某昌河牌面包车(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因遭到朱某反抗,并有尾随而来的朱某同伴赶到,抢劫未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7月28日晚约12时许,其在大兴县X村长途汽车站等着载客时,有5个小伙子租车,当行至铁路桥宿舍时,有1个人用刀子架在其脖子上,并用手揪住其头发,此时,其同伴及时赶到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的事情的经过。3.大兴县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面包车作价为人民币(略)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xx于1999年7月8日14时许,在北京市X村镇车站北里X号楼下车棚内,盗窃新大洲牌50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告人xx、xx明知此车系盗窃所得,仍积极代为销售,后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吴培强的陈述,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新大洲牌50型摩托车1辆的事实。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现了该摩托车,后被xx盗走的事实。3.大兴县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摩托车作价为人民币1410元。4.被告人xx、xx、xx等人的供述,证实销赃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四、1999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xx在xx家所在的北京市X村镇车站北里X号楼下,盗窃事主周德志的新大洲牌50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0元。后销赃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周德志的陈述主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新大洲牌50型摩托车1辆的事实。2.大兴县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仨价鉴定结论书对该摩托车作价为人民币162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五、1999年7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xx、xx、xx、xx驾车窜至北京市X村镇车站东里X号楼下,盗窃事主李某华的木兰牌50型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销赃后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主李某华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木兰牌50型摩托车1辆的事实。2.大兴县价格事务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该摩托车作价为人民币100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6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大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6被告人被查获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xx、xx各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1人轻伤;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2620元;销售赃物1起,价值人民币1410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1人轻伤;参与盗窃2起,价值人民处2410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2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并致1人轻伤。被告人xxx参与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xx参与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并致1人轻伤;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无视国法,结伙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xx、xx、xx、xx、xxx抢劫数额巨大;6.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xx、xx、xx、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被告人xx、xx明知xx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应予惩处。被告人xx、xx、xx、xx、xxx抢劫昌河牌面包车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故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因涉嫌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首先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6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故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xx、xx、xx、xx所犯盗窃罪,被告人xx、xx所犯销售赃物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犯抢劫罪、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告人xx、xx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xx、xxx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李某中、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xx、被告人xx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马书玲、被告人xxx关于只是抢钱,而没有抢车的企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xx、xx、xx、xxx在公安机关均有多次稳定、一致的口供,承认其目的是为了抢劫机动车,只是在原一审以后才分别翻供,并且不能合理解释其翻供的原因,故对其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李某娇关于xx盗窃摩托车是为了玩,而不是为了据为己有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除第4点外的其他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李某娇、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马书玲、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赵新荣、被告人xxx的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于占平关于被告人xx、xx、xx、xx、x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被告人xx、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罚金已交纳2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6日起至2006年9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4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3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4日起至2006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五、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六、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扫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日起至2001年12月2日止。罚金已交纳)。

七、被告人xx、xx、xx、xx违法所得四千零三十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孟建平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秦亚梅

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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