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长城国际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航天长城大厦X层606一X室。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志,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连某,长城国际运输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职员。
原告长城国际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城运输中心)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兴支行)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连某,被告工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运输中心诉称,1996年11月10日,我中心在工行大兴支行存入款项370万元,工行大兴支行为我方出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该存单已于1997年5月10日到期,但工行大兴支行至今未向我方返还存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工行大兴支行返还存款本金3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工行大兴支行辩称,第一,长城运输中心并未将款项存入我行,该存单是原我行工作人员非法出具的,且存单的表面形式亦不合法,故双方并未形成法律上的存款关系。第二,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借贷,实际用款人为中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期货),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日,长城运输中心将人民币370万元由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马甸分理处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海子角储蓄所(系工行大兴支行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以下简称工行海子角储蓄所),工行海子角储蓄所为其开具了进帐单;11月10日工行海子角储蓄所又向长城运输中心出具了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金额为370万元,期限半年,即自1996年11月10日起至1997年5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4.5%存款到期后,工行大兴支行未能按期支付本息。
另查,工行大兴支行提供的一份1996年11月8日,进入中包期货的人民币370万元的转帐支票,是长城运输中心未填写抬头的空白转帐支票,且是在未经长城运输中心同意的情况下转出的。
上述事实有进帐单、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城运输中心将款项存入工行海子角储蓄所,而工行海子角储蓄所随后为其开具进帐单及存单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双方之间存款关系已成立;工行海子角储蓄所在长城运输中心支取款项时,理应按约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工行海子角储蓄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债务应由工行大兴支行承担。工行大兴支行提出中包期货系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答辩意见,因工行大兴支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长城运输中心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城国际运输服务中心存款本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相应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及滞纳金(自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延压结算资金赔偿办法计算)。
诉讼费二万九千五百一十元,由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大兴县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二万九千五百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韩梅
审判员仲桂华
代理审判员郭泳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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