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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东抢劫案

时间:2000-10-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78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54岁(X年X月X日出生),委内瑞拉籍人,住(略)-X号;系被害人姜鸿春之妻。

诉讼代理人姜家新,住(略)-X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之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卜某某,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淮阴市,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路X厂技校);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米良渝,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元律师事物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焕、代理检察员李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家新、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米良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于2000年4月11日13时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温泉花园A区X号楼X单元X号姜鸿春的住处,持刀将姜鸿春杀死,抢得姜的人民币(略)元、美元5400元、各类首饰30余件及移动电话机、手表、护照、存折等物,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人卜某某赔偿其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卖房将赔款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并提供了部分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证据。

被告人卜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其抢劫行为未作辩解,辩称其杀人系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表示异议。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米良渝提出,公安机关传讯卜某某时,仅掌握其涉嫌杀人的间接证据,而对卜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并未涉嫌。因此,对其抢劫罪应认定为自首;卜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应本着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由卜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家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卜某某于2000年4月11日13时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温泉花园A区X号楼X单元X号姜鸿春(男,时年61岁,华裔委内瑞拉籍人)的住处,持尖刀猛刺姜的胸部、背部等处10余刀,伤及心脏、肺脏,致姜鸿春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卜某某将姜的尸体藏匿于姜家壁柜内,抢走姜的人民币(略)元、5400美元、移动电话机1部、各类首饰30余件,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卜某某作案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吕恒、赵宝骏(均系姜鸿春的朋友)证言证实:2000年4月10日以后与姜鸿春失去联系,后到姜家查看并报案的经过;吕、赵二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怀疑对象是卜某某,因为姜鸿春曾向他们说过卜某姜和小区内的几个人打牌,并在现场发现有卜某某的名片;姜鸿春平日不与陌生人来往,作风正派。

2、证人刘某中(姜鸿春之妻弟)证言证实:经其辨认,确认死者系姜鸿春,并证实姜鸿春2000年3月回京时,带有巨额现金。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姜鸿春家住房门窗完好,墙面、地面有血迹,地面血迹被擦过,南侧中间卧室内北墙有一壁柜,安有防盗门,均呈锁状,勘查时使用气焊将西侧防盗门割开,发现柜内藏有姜鸿春尸体及尸体衣着、姿态等情况,并在现场提取血迹及鞋印。

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姜鸿春尸表棱形刺创16处,其中,心包、心肺刺破口各5处,其损伤形态符合片刀类刺器形成之损伤特点,结论:姜鸿春系被他人用刺器刺伤躯干,伤及心脏、肺脏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静电足迹为卜某某右脚皮鞋所留;物证皮鞋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卜某某承认是其作案时所穿用。

6、证人刘某(卜某某女友)证言证实:2000年4月五2日或13日晚,卜某某回家时,左手腕包有纱布;卜某在乘出租车时被剐破;被告人卜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4月14日晚,其在小汤山镇遇二人抢劫,手腕被劫匪用刀划伤,其于当晚在小汤山镇医院化名“纪小刚”治疗;证人韩志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X镇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00年4月11日晚,一自称“纪小刚”的男青年来看左手腕处划伤;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X镇医院处方笺证实,2000年4月11日,化名为“纪小刚”的患者在该医院治疗,症状为左前臂外伤。

7、被告人卜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00年4月11日13时许,其到姜鸿春家,持刀猛扎姜前胸、后背数刀,将姜鸿春杀死,从姜家抢走人民币(略)元、美元5400元及戒指、项链、手链、耳环、手机、手表等物品,后将姜鸿春尸体锁于副卧室壁柜内,收拾好房间、擦净地面血迹,关上房门,离开姜家。当日下午,将姜鸿春护照、存折在京密引水渠附近小树林内烧毁,将作案用匕首、姜鸿春手机、手表丢入引水渠中,将首饰变卖或丢弃,将美元兑换为人民币,使用张青山身份证先后两次存款人民币7万元,将存折藏匿于其住处日光灯盒内。

被告人卜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藏尸位置、死者衣着特征、尸体摆放姿态等情节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均相符。

8、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4月12日下午,从一顾客手中以3400元人民币购买了项链、手链、项链坠、戒指等饰物,并辨认出卜某某即是卖首饰的人。

9、证人张青山(个体司机)证言证实:卜某某曾借用其身份证存钱。

10、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根据卜某某的交代,经查找,在卜某供烧毁证据的现场提取部分燃烧剩余物;在卜某供抛弃赃物的现场提取黑色手包一个,内有绿宝石饰物、纪念币、纪念章、手链、玉坠等物品;在卜某某住处日光灯架中提取存有7万元赃款的存折一张。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刘某某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提取的赃物均系姜鸿春生前所有。

以上物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卜某某承认是其抢劫并抛弃、变卖的赃物。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价格事务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姜鸿春家被抢劫的各类首饰共35件;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13、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比价证明证实:2000年4月11日外汇比价为100美元折合人民币827.98元。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有其提供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证明在案证实。

对于被告人卜某某防卫杀人的辩解以及卜某某辩护人米良渝关于卜某某有坦白、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卜某某在杀害姜鸿春后,从姜家掠走巨额财物,其行为充分说明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被害人姜鸿春所受刺创多数集中于心肺部,亦可说明被告人卜某某刻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及杀人掠财的主观故意,故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在侦查初始,即认定此案为抢劫杀人案,故卜某某辩护人关于卜某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传讯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卜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大量证据后才供述了杀人抢劫的事实,且在杀人动机、目的等关键问题上供述不一,因此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械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卜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由于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遭受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卜某某的违法所得。

四、随案移送之赃款、赃物、证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姜鸿春的亲属或没收(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吕娅

代理审判员赵建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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