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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377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54岁,回族,北京量具刃具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继坤,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50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47岁,天工实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2月,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坚决要求与苏某某离婚。苏某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存在分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刘某某与苏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其离婚。至于离婚后财产的分割,视双方实际情况和各自所需予以处理。对刘某某、苏某某与其子苏某有争议的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对单位给予刘某某的生活补偿金应由刘某某所有,不应做为共同存款予以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X号楼X门X号两居室住房,虽原承租人系苏某某之母,但现苏某某做为苏某法定代理人,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套房产,即应履行监护义务,离婚后继续居住该套住房为宜。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X号楼X层X号一居室住房一套,系苏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单位所分,考虑到刘某某无其它住房的实际情况,离婚后应由刘某某继续租住。判决:一、准许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六号楼二十一层四号内的共同财产飞人单缸洗衣机一台、雪花电冰箱一台、四组衣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归刘某某所有;牡丹牌五十四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牡丹牌三十六厘米彩色电视机一台、牡丹牌台式音响一台、四组组合柜一套、革制沙发一套(六件)、铁架单人床一张、木柴单人床一张归苏某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退回购房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六分归苏某某所有;外债人民币一万元由苏某某清偿;四、在刘某某名下的存款归刘某某所有;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六号楼二十一层四号一居室住房一套由刘某某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四号楼一门二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归苏某某所有。

判决后,苏某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重新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并将位于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X号楼双层X号的房屋判由其居住使用。刘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1972年,刘某某与苏某某自行相识并同居生活,1974年6月生一子苏某,现已独立生活。1979年l月,刘某某与苏某某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1998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刘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苏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核实,在(略)内有双方共同财产牡丹牌54厘米彩色电视机l台、牡丹牌36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雪花牌双门电冰箱l台、牡丹牌台式音响l套、四组组合柜1台、飞人牌单缸洗衣机1台、四组衣柜l套、梳妆台1个、革制沙发1套(六件)、铁架单人床l张、木架单人床1张。刘某某述在(略)内另有共同财产澳柯玛冰拒1台及在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X号楼X门X号内有共同财产空调器l台、布沙发2个、铁架单人床1张、电话机((略))一部、彩电1台、冰箱1台、洗衣机1台,对上述财产刘某某、苏某某之子苏某表示异议,刘某某未提供出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充分证据。1996年6月,刘某某所在的北京商用汽车制造厂因企业产业结构调整,为刘某某发放了一次性辞职补偿金人民币(略)元,用于刘某某今后的生活。在审理中,苏某某向法庭出示的有关刘某某名下的存款清单与之相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X号楼X层X号一居室住房一套系苏某某所在单位北京量具刃具厂所分,1999年3月,苏某某以(略)元的价格购买该套住房,其交付房款人民币(略)元,尚欠(略)元。2000年7月因苏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所欠房款,单位停止售房并将房款人民币(略).86元退还与苏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苏某某述因购买该套住房向同事王立赢借款人民币1万元。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X号楼X门X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原承租人系苏某某之母穆澄如,其母与苏某某之妹苏某生活。1994年4月,苏某某之母去逝,因苏某萱精神分裂症,苏某某为苏某法定代理人。1999年3月,苏某某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购买该套住房,苏某某述购买该套住房的房款均系其姐苏某、苏某阳所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北京商用汽车制造厂证明、北京安定医院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苏某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且未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刘某某所在单位给付的一次性辞职补偿金人民币(略)元,应视为刘某某今后生活的保障系列,不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苏某某要求将该款项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称位于本市海淀区翠微北里X号楼X门X号两居室住房,虽以其名义购买,但实际出资人为其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苏某某称位于(略)一居室住房系其单位产权,应判令由其居住使用,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苏某某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苏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农

代理审判员徐庆斌

代理审判员汤平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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