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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诉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谢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卢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

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诉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第三人王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海的诉讼。本院分别于2008年11月28日、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诉称:原告系卢某乔的父母、妻儿。2008年5月28日夜间,卢某乔在松江区X路被王海驾驶的车辆碰撞,造成卢某乔死亡。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卢某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有误,事故发生时卢某乔没有闯红灯,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7,353.50元、死亡赔偿金47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8,412.50元、交通费1,536元、误工费3,000元、食宿费5,400元、医疗费416.8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申请变更,要求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赔偿丧葬费19,399元、死亡赔偿金497,404.2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合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赔偿的项目计算方式不正确,被告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21时28分,卢某乔骑自行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直行到谷阳北路,在绿灯放行直行车但左转弯信号已经红灯的情况下直行进入路口,当行驶至接近西侧,突然改变骑行方向,向左实施左转弯,恰逢王海驾驶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荣乐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谷阳路口,王海发现自行车采取措施不及过程中,货车的左前部和自行车的右前部发生相撞,同时中型厢式货车向右侧翻,造成卢某乔死亡,车辆损坏。

2008年6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了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乔在左转弯信号灯已经是红灯时实施左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驾驶机动车进入入口没有减速慢行观察好来往车辆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卢某、谢某甲系卢某乔的父母。两原告共生育了卢某乔、卢某乔、卢某阳、卢某华四子。原告谢某乙系卢某乔的妻子、原告卢某系卢某乔的女儿。沪x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王海系该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垫付了卢某乔的尸检费1,000元。

再查明:卢某乔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黄某坑恒信金属制品厂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于2008年4月21日由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该金属制品厂等向卢某乔等186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上旬,卢某乔从深圳前来本市寻找工作,后遇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火化证明及火化费发票、保险单、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虽然原告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从事故现场录像资料显示,卢某乔确系闯红灯左转弯导致发生事故,故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根据事故中卢某乔和王海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海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王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可获赔的金额及范围

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卢某乔于2008年4月已经结束了在深圳的工作,其本人非深圳市居民,事故又发生在本市,故原告要求按照深圳市X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被告对原告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丧葬费为17,353.5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到本市居住至事故发生不足一月,且事故发生时卢某乔无固定的收入,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04,44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受害人适用的标准确定。因卢某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故作为其被扶养人的父母及女儿的生活费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现被告对原告卢某、谢某甲和原告卢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卢某和谢某甲共生育了四子,故卢某乔依法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对原告卢某依法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卢某、谢某甲尚有被扶养年限20年,原告卢某尚有被扶养年限15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787.50元。

关于家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因处理后事所产生的误工等合理费用。因受害人卢某乔死亡后于2008年6月7日火化,2008年6月20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故本院酌定原告3名家属的误工时间各为20天。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家属误工费为1,920元(960元/月÷30天×20天×3人)。

关于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因受害人系事故当日死亡,考虑受害人部分家属从湖北赶赴上海参与后事处理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100元。

关于食宿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因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28日,受害人卢某乔遗体火化在同年6月7日,本院根据家属处理事故实际住宿的事实,以每人每天60元标准,给予原告三名家属各10天的住宿时间,酌定原告的家属住宿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家属就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卢某乔在事故当天发生的抢救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16.80元。

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因该车辆损失未进行定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卢某乔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对作为卢某乔家属的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打击,故侵权责任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示安抚。综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关于公证费。原告主张办理诉讼委托手续而产生了公证费,应当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支付该费用系财产利益的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代理费,依法有据。根据被告可预见的原告损失范围,参照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因被告的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现除死亡伤残限额外,其他费用均未超过赔偿限额范围,故本院确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10,616.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110,616.80元;

二、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04,440元、丧葬费17,353.50元、医疗费416.80元、家属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1,100元、住宿费1,800元、物损费200元、尸检费1,000元;

三、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谢某甲、卢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87.5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合计383,017.80元,扣除第一项110,616.80元余款的40%,即108,960.40元由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五、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六、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律师费5,000元;

七、上述第四至六项合计138,960.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000元,余款117,960.40元,由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驳回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6元,减半收取8,703元,由原告卢某、谢某甲、谢某乙负担6,340元(已付),由被告某低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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