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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0-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刑初字第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捕前被聘任为三亚市陵洲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4月16日被逮捕,199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3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海南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三亚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7月,蔡某某(原被聘任为三亚市陵洲工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已判刑)了解到三亚银盛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银盛公司)与三亚市鹿回头居委会联营在小东海开发区内征用200亩土地兴建'中华民族风情村',因缺乏资金,想找一个单位联营。之后,蔡某某将此事告诉刘某某(原三亚市陵洲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已判刑)和被告人钟某某,三人商定以三亚市陵洲工贸有限公司(下称陵洲公司)名义与银盛公司联营开发此项目。经与银盛公司经理何卫国商谈后,双方分别于1993年8月3日、18日签订了联营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规定:银盛公司负责在三个月内办理出小东海200亩土地使用证、规划及施工报建手续,陵洲公司负责银盛公司办证所需费用。同时规定:很盛公司以现有房产作抵押,陵洲公司即日汇给银盛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余人民币150万元在十日内汇入,逾期不汇,则陵洲公司退还银盛公司房产证,银盛公司退还陵洲公司的人民币100万元。由于陵洲公司没有资金,蔡某某通过朋友蒙某某找到陈某某,由陈某某出面向鹿回头居委会借人民币100万元给陵洲公司,期限为三个月。于是,鹿回头居委会在1993年8月19日从市农行鹿回头分理处转人民币100万元到银盛公司的帐户上,银盛公司收到款后并未将这100万元作为办理200亩土地使用证、规划及报建方面的费用,而是于8月20日将这人民币100万元汇给衡阳市银信经济开发总公司。此外,陈某某还从三亚市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借人民币30万元给蔡某某等人,蔡某自筹人民币8万元,共38万元人民币陆续给了银盛公司。1993年12月15日,三亚市城市规划局以(1993)第X号文件作出了“三亚银盛实业有限公司和鹿回头居委会联营在鹿回头旅游度假区兴建中华民族风情村的预选址意见”。由于该地属于成片开发的范围,不得零星划拔,所以预选址意见一直未得到三亚市建设委员会的审批。因此,银盛公司一直没有办理出小东海200亩土地的使用证。协议期满后,刘、蔡、钟某人多次向何卫国追问此事,何卫国均以借口拖延。在此情况下,刘、蔡、钟某人通过了解,得知现在正是土地大整顿,暂停办理土地使用证,何卫国不可能把200亩土地的有关手续办下来。但因陵洲公司已将人民币138万元付给银盛公司,不得已,双方在1994年2月28日又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内容与前协议基本相同。此时,何卫国承诺继续为该项目征地做工作,以达到征地的目的。

由于陵洲公司债务过多,且公司里已无任何资金,加上债权人来追债,刘、蔡、钟某人决定再去找别的公司联营。1994年3、4月间,被告人钟某某通过欧某文(已处理)联系上三亚惠宏实业开发总公司(下称惠宏公司)经理韩少珍,并将在鹿回头建“中华民族风情村”有关资料交给韩看。后韩到规划局了解到规划局确实作出该预选址意见。双方经过商谈,陵洲公司与惠宏公司于1994年4月24日签订了《联营投资征用土地合同》。合同规定:惠宏公司投资人民币350万元给陵洲公司作为办理征用200亩土地手续费用,收回投资期为三个月,陵洲公司必须保证分成回报利润重1050万元,惠宏公司不干涉陵洲公司办理征用土地情况以及土地的开发转让,陵洲公司承担一切风险和责任。同时陵洲公司将何卫国在三亚市河东区X村一幢建筑面积为1359平方米楼房的房产证和430,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证及河西儋州村三幢平房的298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证作为还款抵押物,合同期满后,如陵洲公司未履行合同,则抵押物归惠宏公司,合同担保人为钟某某、欧某文。但因陵洲公司提供不出何卫国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陵洲公司用鹿回头居委会七块土地(此七块地是蔡某某用自己的名和冒用林亚皇、陈某妹、陈某开陈某儒、罗明华、蔡某六位亲属的名,通过鹿回头居委会干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的住宅用地)共计132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替代何卫国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替代时间为一个月,替代期间,由于陵洲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不能达到惠宏公司所提供投资资金的价值,惠宏公司只能先付给陵洲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合同签订后,惠宏公司分别于1994年4月25日、26日和5月17日共转帐付给陵洲公司人民币250万元。陵洲公司收到款后,刘、蔡、钟某人没有按合同规定用款,而是用于私用和还债等,其中,被告人钟某某经手领取人民币71万元,用于作为鹿回头居委会有关人员办理七块土地使用证的好处费、土地赔偿费共计52万元,余款19万元被钟某某自己花费;刘某某经手领取人民币43,1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及自己花费;蔡某某经乎领取人民币71,9万元,用于还债及自己花费。余款陵洲公司还鹿回头居委会人民币40万元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分给欧某文人民币10万元(欧某给钟某某人民币5万元)、蒙某某人民币8万元的介绍费。

合同期满后,韩少珍多次追问刘某某、蔡某某、钟某某履行合同情况,三人为了继续隐瞒小东海200亩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出来的事实,由蔡某某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局第X号文件复印件上写了“三亚银盛粤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市陵洲工贸有限公司联营开发小东海200亩土地情况属实,三亚市城市规划局,1994年8月25日”,并由被告人钟某某盖上私刻的“三亚市城市规划局”公章,以该文件再次骗取韩少珍的信任。1994年9月11日,刘、蔡、钟某与韩少珍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该合同规定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合同担保人为蔡某某、钟某某。1995年1月4日,被告人种裕明退给韩少珍人民币3万元。

破案后,追回人民币(略)元及二辆摩托车(折抵人民币5万元)和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金首饰发还被骗单位。其中从被告人钟某某家追回人民币8万元,摩托车一辆及金饰品(折抵人民币3.5万元)。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外逃,于1997年4月16日被抓捕归案。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蔡某某及被告人钟某某所作的讯问笔录,出示了三亚市城市规划局第X号文件复印件、收条、收据、借款及银行支票、票汇、现金支票、进帐单电汇、对帐单协议书、合同、土地便用证、假公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钟某某辩称:其不是陵州公司的业务经理,从陵州公司得到的钱是中介劳务费;没有参与陵州公司与惠宏公司具体商谈联营开发“中华民族风情村”之事;没有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局第X号文件复印件上盖假公章。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笼统地把陵洲公司与银盛公司及惠宏公司的合作过程视为诈骗的过程不妥,认定钟某某以陵洲公司的人的身份行骗缺乏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惠宏公司经理韩少珍证言证实被骗经过。

2、银盛公司经理何卫国证言证实该公司与陵洲公司联营开发“中华民族风情村”经过。

3、证人蒙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叫其出面找陈某某,由陈某面向鹿回头居委会借人民币100万元给陵洲公司及从陵洲公司得到介绍费人民币8万元的情况。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了蔡某某、蒙某某找其帮忙向鹿回头居委会、医药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借人民币100万元、30万元给陵洲公司及后来陵洲公司偿还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

5、证人欧某某证言证明了钟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其介绍与惠宏公司商谈联营投资征用“中华民族风情村”土地及从陵洲公司得到人民币10万元后又给钟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经过。

6、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帮助蔡某某办理出鹿回头居委会七块宅基地使用证(共计1329.3平方米)后从陵洲公司得到人民币52万元的好处费、土地赔偿费的过程。

7、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了三亚市城市规划局(1993)第X号文件没有被三亚市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原因。

8、《土地出让合同书》、《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联营投资征用土地合同》、《补充合同》证明了银盛公司与三亚市鹿回头居委会、银盛公司与陵洲公司、陵洲公司与惠宏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书的内容。

9、七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陵洲公司提供给惠宏公司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证。

10、银行凭证、收条证实了陵洲公司、银盛公司惠宏公司转款情况及刘某某、蔡某某、钟某某等人从陵洲公司支取人民币的情况。

11、扣押清单,证明从钟某某家中搜出假的“三亚市城市规划局”公章。

12、三亚市城市规划局第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该复印件上有蔡某某写的“三亚银盛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市陵洲工贸有限公司联营开发小东海200亩土地情况属实,三亚市城市规划局,1994年8月25”,以及钟某某盖的“三亚市城市规划局”公章;该公章经三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假公章。

13、惠宏公司出据的收款证明,证实了收到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的情况。

14、被告人种裕明及刘某某、蔡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均相互印证一致,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裕明与刘某某、蔡某某隐瞒小东海200亩土地使用证不能办出的真相,以属集体所有,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宅基地的土地证作无效抵押而与惠宏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惠宏公司的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提出其不是陵洲公司的业务经理,也没有参与陵洲公司与惠宏公司具体商谈联营投资征用小东海200亩土地之事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钟某某以陵洲公司的人的身份行骗缺乏证据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少珍、证人欧某文及同案人蔡某某、刘某某均证实钟某某、蔡某某、刘某某分别是以陵洲公司的业务经理、副经理、经理的身份多次具体地与韩少珍商谈联营投资征用小东海200亩土地之事,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是以陵洲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对外联系业务;被告人钟某某还提出其没有在三亚市城市规划局第X号文件复印件上盖上假的“三亚市城市规划局”公章,经查,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钟某某家中搜出一枚假的“三亚市城市规划局”公章,钟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是其叫人私刻了该枚假公章,且刘某某、蔡某某亦曾供述是钟某某盖的假公章,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不能笼统地把陵洲公司与银盛公司及惠宏公司的合作过程视为诈骗过程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因陵洲公司在与银盛公司商谈合作开发“中华民族风情村”项目过程中,为了履行与银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在公司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借款得到人民币138万元后将钱汇给银盛公司,因此,陵洲公司是真实地想与银盛公司合作开发“中华民族风情村项目”。但是,在得知银盛公司不能把200亩土地的有关手续办下来加上债权人来追债,使刘某某、蔡某某、钟某某产生了诈骗的故意并以属集体所有,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宅基地使用证作无效抵押而与惠宏公司签订合同,骗取惠宏公司的款项。

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于1998年12月29日至200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不予折抵刑期,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祥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柔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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