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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于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0-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3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又名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捕前住(略)—2—X号。因涉嫌绑架于1999年8月1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长安街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8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外号于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无业,家住(略),捕前住海南省木材公司家属楼一楼。因涉嫌绑架于1998年11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于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0年4月3日作出(2000)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俊、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及其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与同伙候晓勇(已死亡)及候的胞兄候晓凯(在逃)一起,在候氏兄弟的住处商谋如何勒索东北老乡车某(别名张娟)。完后,候晓勇和赵某又到于某某住处找于,候叫于某忙联系一间租房,并把在发廊打工的车某骗出来。于某带候、赵某人到海口市海景湾花园HX栋别墅找熟人租下一间房,由候、赵某人住进去。26日中午,于某按照候的安排前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二西路海南教育学院铺面一发廊,以请吃饭为名将车骗至海景湾租房内。随后,候、赵某人以暴力相恐吓,找车要钱。因车称其无钱,候、赵某强迫车往东北老家打电话找家人要钱。车以晚上家中无人为由未打电话。27日上午,候、赵某人又威逼车某,候晓勇拿出刀片以欲毁车的容貌相威胁,迫使车用候的手机给家里挂了电话。车谎称自己在海口生病,急需用钱,叫家人汇2万元现金到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办事处赵某名下。28日,候、赵某知汇款已到帐,便让于某某看守车某,其二人一起到银行凭赵某的身份证解付该款。29日上午,候、赵某人以取另一笔款为由,先离开租房。当日中午,于某某见他们迟迟不归,便给候晓勇打电话,方知钱已取到,遂亦离开现场回家。车某至此得以解脱。事后,赵某分得赃款6000元,余款由候氏兄弟分得,于某某未参与分赃。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车某的报案书及陈述;房东肖某、发廊老板赵某、被告人的老乡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及同伙候晓勇取走车某汇款的凭据;公安机关的查询存款通知书;车某被绑架勒索的现场照片;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侦察人员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证明;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候晓勇已死亡的证明材料。二被告人对基本事实亦始终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胁迫办法,非法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于某某帮候、赵某人联系作案的房间、将被害人从发廊骗至绑架现场,协助他们看守被害人,给他们跑腿送饭、取印章,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的共犯。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要行为人,应以主犯论处;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分文未得,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某、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只是非法拘禁了被害人,是被候晓勇利用了,属从犯。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于某某事先租好房间,骗被害人到房间,赵某威胁被害人叫家人汇钱,把钱取走。于某某帮忙跑腿,看守被害人。赵、于某人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绑架勒索被害人车某2万元的犯罪事实是正确的。对此,均有被害人车某的报案书及陈述;出租房屋给被告人等人的肖某、被害人车某所在发廊的老板赵某、被告人的老乡赵某、王某的证言;中国银行海口市海甸办事处向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提供的赵某名下的2万元的到帐及解付情况及其解付2万元的付出传票复印件;车某被绑架勒索的现场照片;海口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海口市公安局振东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候晓勇于1998年8月24日凌晨因吸毒过量而死亡的证明;赵某、于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结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绑架车某为人质,迫使车某叫家人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被告人赵某名下,赵某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将车某骗至绑架现场,协助赵某等人看守车某,给他们送饭,帮他们跑腿取印章,其行为已构成绑架勒索的共犯。上诉人赵某参与预谋、预备、看守并胁迫车某、提供取款身份证、参与取款并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未参与预谋、胁迫要钱及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闫俊奎

审判员刁黎颖

审判员易晓敏

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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