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5岁,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34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32岁,无业,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金信源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台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岗天河购物中心大厦X层03、X号。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云,广东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51岁,广东台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男,28岁,彝族,互动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工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北京市金信源网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杜某,广东台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李秋云,被上诉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张某以金信源公司拖欠其1999年6月至10月工资9466.67元及生活费6400元至今未给付,且杜某承诺如金信源公司及上级单位不支付工资,由杜某本人承担,现三位被告均未履行承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信源公司、台源公司和杜某支付工资及生活费。金信源公司表示,其公司现无力支付职工工资。台源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杜某表示,其个人无力承担职工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张某虽未与金信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金信源公司应支付张某的工资及生活费。据此判决:一、北京市金信源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一九九九年六月至十月的工资,共计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北京市金信源网络开发责任公司按每月八百元标准,支付张某一九九九年十一月至二000年六月的生活费,共计六千四百元。以上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某要求广东台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杜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不服,以金信源公司无力支付其工资,且杜某、台源公司均对拖欠工资一事承诺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杜某、台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生活费。金信源公司、台源公司、杜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金信源公司系由台源公司出资80%,杜某出资20%,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在金信源公司工作期间未与公司签定劳动合同。1999年8月30日,金信源公司出具未发放张某1999年6月至8月工资4800元的证明,承诺于1999年11月30日之前将所欠工资全部补发,届时如金信源公司不能补发工资,则所欠工资将由杜某个人负责在1999年12月15日前全部偿还。1999年10月29日,台源公司向金信源公司发文,决定11月安排资金划拨给金信源公司。1999年11月1日,金信源公司再次为张某书写欠款凭据,确认该公司欠张某199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总额9466.67元,承诺1999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补发。同时,金信源公司向张某发出休假通知,休假期间公司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张某生活补贴。现张某工资9466.67元及至2000年6月的生活费6400元未支付。张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结果为:一、金信源公司向张某支付1999年6月至10月的工资9466.67元。二、金信源公司向张某支付1999年11月至2000年2月生活费3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款证明、台源公司第X号文件、欠款单、休假通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金信源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金信源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且现该公司尚且存在,故该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及生活费,由其公司自行承担。金信源公司法人代表杜某的承诺系职务行为,亦应由金信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现张某上诉要求杜某、台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代理审判员刘新泉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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