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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华润谷粮油有限公司、北京市东郊粮食仓库票据纠纷案

时间:2000-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经初字第0091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经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润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地区农工商联合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北京华润谷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东郊粮食仓库,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人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淞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北京分行)诉被告北京华润谷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谷粮油公司)、被告北京市东郊粮食仓库(以下简称东郊粮库)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彬、张晓智,被告华润谷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东郊粮库的委托代理人于淞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行北京分行诉称,1999年8月6日,我行与华润谷粮油公司签订承兑合同。约定,我行同意承兑华润谷粮油公司签发的号码为Vп(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36万元,承兑期限6个月,汇票收款人为大连北方粮食交易市场天润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润公司),华润谷粮油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30%交付承兑保证金,如其违约应支付汇票金额的2%违约金。同日,我行与东郊粮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华润谷粮油公司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按936万元的1%向我行偿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润谷粮油公司于1999年8月6日交付了保证金,计2,808,000元。同日我行在其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汇票到期付款日为2000年1月6日。2000年1月4日东郊粮库偿还了400万元之后,其余欠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润谷粮油公司、东郊粮库偿还票据款本息2,682,152元及违约金187,2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7.5万元,东郊粮库另支付违约金93,600元。

被告华润谷粮油公司辩称,华润谷粮油公司原总经理蔡燕军指使其助理徐昭民、张东华和涂作戒将此汇票存入大连天润公司帐户后,利用大连天润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春柳分理处的帐户,采用贴现承兑汇票的办法,到大连期货市场采购大豆。大连市公安局认为上述三人涉嫌挪用公款,已于1999年9月17日将其拘留,后逮捕,现在押。承兑汇票贴现款被冻结。因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

被告东郊粮库辩称,因本案有关票据结算过程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应延期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6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与华润谷粮油公司签订承兑合同。约定,广发行北京分行同意承兑华润谷粮油公司签发的号码为Vп(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36万元,承兑期限6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00年1月6日,汇票收款人大连天润公司;华润谷粮油公司应按汇票金额的30%交付承兑保证金,并支付票面金额的0.5%的承兑手续费;如其违约应支付汇票金额的2%违约金。同日,广发行北京分行与东郊粮库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华润谷粮油公司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违约按936万元的1%向我行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北京分行在华润谷粮油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加盖了承兑章。同时华润谷粮油公司交付了汇票保证金2,808,000元。2000年1月4日东郊粮库偿还了票据款400万元。该承兑汇票生效经背书转让贴现后,广发行北京分行于2000年3月22日和4月6日分两次向合法持票人中信实业银行大连分行春柳分理处兑付了汇票金额本息总计9,380,(略)元。华润谷粮油公司尚欠2,552,000元票据款本金至今未付。又查,1999年9月17日张东华等三人在经办该承兑汇票过程中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被大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广发行北京分行提供的承兑合同、兑付凭证、还款凭证,华润谷粮油公司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发行北京分行与华润谷粮油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与东郊粮库签订的保证合同,未有违法违规之处,应为有效。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承兑汇票一经签发并承兑,合法持票人就相应的取得票据权利,承兑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本案所涉的承兑汇票,广发行北京分行作为付款人(委托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实质是基于承兑合同和保证合同中承兑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发行北京分行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承兑汇票中应尽的义务,而华润谷粮油公司作为出票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并对其尚欠部分应付的票据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东郊粮库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润谷粮油公司辩称因汇票收款人在将汇票背书贴现过程中,其工作人员涉嫌挪用公款而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能对抗其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广发行北京分行要求东郊粮库支付的1%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要求华润谷粮油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属重复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华润谷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与被告北京市东郊粮食仓库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被告北京华润谷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票据欠款二百五十五万二千元及利息二万零四百五十一元六角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东郊粮食仓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元、诉讼保全费一万五千三百三十四元均由被告北京华润谷粮油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东郊粮食仓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八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仲桂华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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