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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核字第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核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住(略),农民。1996年8月2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0年3月15日以(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6年8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村北边的后园坡摘野果,遇见同村的王某在灌木林里大便,王某就骂王某甲说:“你有神经病吗”。王某甲听后,一怒之下,上前抓住王某的头发,将其拖倒在地,用双手卡住王某的脖子,致王某迷。之后,王某甲又将王某拉到一棵树旁,将其头颈吊在树杈上,并用王某的裤带将王某的颈部绑在树杈上,致王某窒息死亡。尔后,王某甲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所作的三次有罪供述。其供认了当天早上7时左右,在村北边的后园坡摘野果时,遇见同村的王某正在灌木林里大便,因王某骂了他“你有神经病吗”,一怒之下,便将王某杀死在灌木林里的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情况与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许,其出村外找猪时,见到王某甲一个人往后园坡,即被害人的死亡现场方向走去,王某甲当时所在位置与案发现场的距离有70米左右,此证言与王某甲关于作案时间和作案现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证实王某甲有作案时间及在现场附近活动的事实。

3、证人王某运(被害人王某之父)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时15分左右,王某离家外出大便,此证言与王某甲的有罪供述中关于早上7时许看见王某在村的后园坡大便的说法相互印证。

4、证人王某强、曾小波、王某、王某乙、王某业、王某东、王某英、王某积,王某联的证言。其均证实案发后没有见到王某甲围观现场,这些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不是在案发后才知道案发现场情况。

5、证人刘元新、王某广、温启鹏、陈德光(本案侦查人员)的证言。其均证实没有对王某甲刑讯逼供。

6、笔迹鉴定。其证实王某甲所作的三次有罪供述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此证明王某甲作过有罪供述。

7、法医鉴定。其证实死者王某系被人用手扼及用皮带捆绑在树杈上致窒息死亡,此与被告人在有罪供述中关于杀死王某的手段的说法相互印证。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现场方位图。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且该情况与王某甲的有罪供述中所述现场情况一致,相互印证。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证实案发当日,王某甲体表有创痕,且均呈新鲜不同等程度渗血样外观,其中,左小腿、左手鱼际肌部等处开矿类指甲抓按所形成。此与王某甲在有罪供述中所述被害人王某挣扎并用双手抓他一节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且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竟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王某甲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陆健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汪海鹏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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