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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杨某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粮食局乌烈粮油附营所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5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一九五七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高丰县人,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一九六一年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高丰县人,现住(略),系林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粮食局乌烈粮油附营所。地址:昌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一九五七年出生,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略)人,住(略)。

上诉人林某、杨某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林某与乌烈粮油附营所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以口头协议继续租房,后因房屋破旧倒塌,砸伤了杨某和正在房里用餐的顾客张某某,同时砸坏了林某的一部分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乌烈粮油附营所将房出租给林某,负有检查、维修房屋的义务,对房屋倒塌伤人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但林某、杨某在房屋倒塌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扩大损失,其扩大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乌烈粮油附营所赔偿林某、杨某的医疗费、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费704.80元。二、乌烈粮油附营所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及误工损失877.50元(已支付)。三、张某某退还现金1000元给林某、杨某。宣判后,林某、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只判给我们八天的停业损失太少,对杨某的误工损失及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不予支持与法不符,另外我们已付给张某某的1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我们。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上诉人与昌江黎族自治县粮食局乌烈粮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乌烈粮所将其位于乌烈镇粮所的四间瓦房出租给林某使用,租赁期限为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止。一九九八年十月,粮食部门机构改革,原昌江县乌烈粮所分为乌烈粮油收储所和乌烈粮油附营所。上诉人承租的四间瓦房归被上诉人所有。一九九八年十二月,房屋瓦片破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出资修瓦片,被上诉人免收三个月(一九九八年十二月至一九九九年二月)的房租。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继续承租四间房屋,月租金为250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时,房屋其中一间的十字架腐烂断裂,中间二间房屋突然倒塌,砸伤杨某及当时在房里用餐的张某某,杨某当天到乌烈卫生院治疗,医疗费54.80元,张某某到乌烈卫生院治疗,医疗费53.50元,后转到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医疗费734元,误工六天,每天按15元计,误工费为90元,张某某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共877.50元,被上诉人均已支付给张某某。一审法院查明,房屋倒塌砸坏上诉人的财产有:桌子三张、每张45元,计135元,五张木凳,四张胶凳共86元,吊扇一个60元,挂钟某个30元,胶布价值90元,铝壶一个9元,财产损失合计410元,停业损失8天,每天30元,计240元,张某某在住院期间,林某付给张某某押金及现金1000元。

以上事实,有租房合同书、医院病历、收款收据以及有关的票据与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资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以口头协议由上诉人继续承租房屋,且未规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有义务定期对房子进行检查和修缮,以保障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在出租期间,房屋倒塌,造成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受伤以及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被上诉人应予赔偿,房屋倒塌后,上诉人未采取补救措施,恢复营业,减少损失,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停业损失和误工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损失877.50元,被上诉人已全部支付,故应由张某某退回上诉人的押金和现金1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某、杨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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