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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符某某、张某某等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人民政府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6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一九二九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一九二九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如上,系符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三六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住(略),系张某某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一九三六年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昌江糖厂职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一九三四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一九四二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某某,女,一九三九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镇镇长。

上诉人陈某甲等八人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昌(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甲等八人主张原十月田缝纫组营业房屋为其共同集资建造,房屋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陈某丙、羊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符某某等八人不服上诉称,十月田缝纫社的一幢三间房屋是我们共同出资建造的,十月田镇政府拆除这幢房屋是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十月田镇政府赔偿给我们四万元。

被上诉人十月田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郑某某、陈某丙、羊某某和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振(已故)均为原十月田缝纫组的职工。原十月田缝纫组成立于六十年代末,成立伊始以茅草房营业,一九七二年冬才将原茅草房拆除,建起一幢三间砖木结构的砖瓦房,建筑面积为52.8M2。八十年代初,因缝纫加工业务冷淡,缝纫组的经济效益低,缝纫组职工于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三年相继自行离职,致使缝纫组最后停业。缝纫组解散后,其原营业的房屋先后被出租作为饮食店和摩托车修理店。在经营饮食店期间,承租方在出租房屋后院砌起一道围墙,此围墙非原告共同所有。一九八八年底,十月田镇政府为扩建农贸市场,将原十月田缝纫组理发组的营业房屋及附属围墙拆除。另外在十月田镇企业办保存本系统六十、七十年代的残存财务帐本中,查证出以下材料:一九七九年五月至八月,原缝纫组职工羊某某、冯某某、符某某、李某振、冯某琴、郑某鸾、陈某甲等七人到十月田企业办报销的医疗费共计6.77元;一九七七年七月六日,原缝纫组职工陈某甲从原十月田公社社队企业办支取缝纫组职工一九七七年六月份工资515.81元;一九八0年一月十七日,原缝纫组职工符某兰,从原十月田社队企业办领取缝纫级职工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份的工资款1191.97元;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原缝纫组职工陈某甲,从原十月田社队企业办领取缝纫组职工一九七九年五月份的工资款412.61元。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十月田纫组是原十月田公社下属企业办单位,其财产均为当时十月田公社开办的企业财产。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帐本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十月田缝纫组系当时十月田公社企业办开办的下属企业,其房屋等财产应为集体财产,该缝纫组解散后,其财产自然归属十月田镇政府所有,十月田镇政府为了扩建农贸市场,将该幢房屋拆除,是处分其所有权财产,并非侵权行为,陈某甲等八位上诉人提出该幢房屋是八人共同所有权的房产,未提出合法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全部由陈某甲等八位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振文

审判员武雪丽

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符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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