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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39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别名金某训),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1999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红芳,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安徽省庐江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乙(别名金某四),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安徽省庐江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安徽省庐江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世俊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安徽省庐江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世俊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男,8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安徽省庐江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世俊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之法定代理人、张某戊之诉讼代理人),女,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庐江县,安徽省庐江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张世俊之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抢劫一案,于二ΟΟΟ年七月三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晓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杨红芳,上诉人夏某某、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伙同张世友、“阿宝”等人经预谋,于1999年10月30日18时许,持刀到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大李窑X号张世俊的暂住地,金某甲、夏某某及张世友、“阿宝”进入屋内,金某乙等人在外等候。金某甲、夏某某等对张世俊、张某己等人威胁并索要钱财,被拒绝;夏某某站在外屋。金某甲遂持刀先将张某己左大腿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又猛刺张世俊胸部一刀,致张世俊被刺穿胸壁,伤及主动脉根部,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劫取张某己人民币500余元;抢走张世俊及其妻方某某的人民币700余元、摩托罗拉牌手持电话机1部、绿宝石戒指1枚。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方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抢事主方某某、张某己、张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入室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金某甲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夏某某、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均系本案从犯,可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故认定被告人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某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金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某民币一万元;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方某某人民币一万元、七千元及三千元;三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随案物品纸刀鞘一把予以没收。

金某甲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是张世友拿着我的手扎的死者。金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金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夏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索要钱财和威胁被害人。金某乙上诉提出:其没有在外面等候,未参与抢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伙同张世友、“阿宝”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于1999年10月30日18时许,到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大李窑X号张世俊(男,时年39岁,安徽省庐江县人)的暂住地。金某甲、夏某某及张世友、“阿宝”上楼,夏某某站在外屋,其余三人进入里屋,金某乙等人在楼下等候。金某甲、张世友等对张世俊、张某己等人威胁并索要钱财,被拒绝。金某甲遂持刀先将张某己左大腿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又猛刺张世俊胸部一刀,致张世俊被刺穿胸壁,伤及主动脉根部,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劫取张某己人民币500余元;张世俊及其妻方某某的人民币700余元、摩托罗拉牌手持电话机(略)部、绿宝石戒指1枚。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后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在原籍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己(张世俊之堂弟)证实:其被抢走500元钱。经辨认张世友是自称叫小友的人,他翻的钱、手机;金某甲是扎张世俊和张某己的人;夏某某一直在外屋门口站着,曾下过楼。

2、被害人张某丙(被害人张世俊之子)证实:1999年10月30日19时许,其家进来四个人,有一个拿刀,一个叫小友的让其父张世俊把家里的钱全拿出来,张世俊称没有,这个叫小友的让拿刀的“捅他一刀”。那拿刀的扎张世俊胸口一刀,后这几个人开始搜,抢走1000元钱和手机。其叔叔张某己也被拿刀的人扎大腿一刀。经张某丙辨认,张世友系自称小友的人,他拿的手机并翻的钱,金某甲用刀扎的张世俊和张某己,并摘张世俊手上的戒指,摘不下来就要用刀砍手。夏某某是站在外屋的人。

3、被害人方某某(被害人张世俊之妻)证实:张小友翻走手机和700元人民币;临走让准备5万元钱;金某甲用刀扎了张某己大腿和张世俊的胸部,并要摘张世俊的戒指,摘不下来就要砍手,后来抹了香皂才把戒指摘下来。夏某某站在外屋。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丰台区大红门大李窑X号西房二层楼第二间房内,屋内被翻动并有血迹。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张世俊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穿胸壁,伤及主动脉根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摩托罗拉牌手持电话(略)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绿宝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00元。

9、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经查,被害人张某己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某丙、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金某甲持刀扎张世俊,并非张世友拿着他的手扎的张世俊。金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金某甲有立功情节一节,现只有金某甲本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夏某某虽然在抢劫中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威胁,但其积极参与抢劫,且同案犯金某甲、金某乙均能证实其参与了抢劫的预谋,夏某某本人亦曾供述。金某乙参与预谋并在外面等候,同案犯金某甲、夏某某均能证实,其无法否认自己参与抢劫。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入室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金某甲在抢劫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罪行极其严重,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夏某某、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均系本案从犯,可分别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经查,被害人张某己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某丙、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金某甲持刀扎张世俊,故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金某甲有立功情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夏某某虽然在抢劫中没有索要钱财和威胁被害人,但起到了帮助主犯的作用,且其同案犯金某甲、金某乙均能证实其参与了抢劫的预谋,故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某乙参与预谋并在在外面等候,同案犯金某甲、夏某某均能证实,其否认自己参与抢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甲、夏某某、金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金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王萍

代理审判员符忠良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ООО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晓芳

书记员陈佳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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