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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辛某诉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08年6月13日,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因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辛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写下借款合同书并约定被告自收到借款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并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写下借款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3日和8月27日两次将x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据2、借据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交的x元后来换成了借据。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据2、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以前是合作关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以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条为准。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据2、收据两份,被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证据2、收据两份,该证据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合作关系,与本案借款没有直接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告辛某与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乙方为:原告辛某,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x元,其中:第一笔借款x元,于2008年6月13日前交付被告,第二笔借款x元,于2008年8月27日前交付被告。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借款期限:交付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款日期:第一笔借款x元,于2008年7月13日前归还原告,第二笔借款x元,于2008年9月27日前归还原告。违约责任:若逾期未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两次支付给被告x元现金,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8月27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注明借款到期时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新密市商业局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韩中岳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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