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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林某乙拖欠花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8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29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儋州市人民法院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女,36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那大怡通修理店工人。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某某,女,36岁,汉族,儋州市X镇人,个体户,现住(略)。

上诉人曾某某因拖欠花生款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1999)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曾某某和第三人吴某某、彭某某系经营花生买卖的合伙人。1999年5月初,曾某某等三人找到林某乙达成协议,由林某乙负责购买曾某某等三人从农民手里收购来的花生并见货付款。之后,曾某某等三人按约定自1999年5月21日开始分五次把总量为9359斤、总价款为(略).16元的花生卖给了林某乙。对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的花生款双方交割清楚没有异议,对第四次、第五次的花生款共(略)元,曾某某主张林某乙拖欠未给付,但又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而林某乙则坚持第四次、第五次的花生款其已于1999年6月3日和7月29日付给曾某某等三人6515元和3000元,其中3000元直接交给两个第三人吴某某和彭某某。对此两个第三人予以承认。另外第一次和第二次用以装花生的袋子折价款35元还未从总价款中扣除,同时,两个第三人以所余花生款不多为由,放弃权利。据此判决,l、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花生款692.16元,并自1999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曾某某不服,仍坚持认为林某乙第四次、第五次的花生款尚未给付,但并不是原审认定的(略)元,而是8734元为理由,上诉请求判令林某乙清偿拖欠的花生款8734元。

林某乙答辩称,其总共向曾某某等三人支付了(略)元,实欠曾某某等三人花生款691元,而曾某某还拖欠其饲料款624元,所以两项相抵,其只欠曾某某等三人73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和第三人吴某某、彭某某于1999年5月初与被上诉人林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由曾某某等三人负责从农民手里收购花生售给林某乙,林某乙则见货付款。协议达成之后,曾某某等三人按约定自1999年5月21日开始把总量为9351斤,总价款(略)元的花生分五次卖给林某乙、第一次到第三次双方的花生款共(略)元已交割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第四次的花生款5041元,林某乙坚持已于6月3日分别于早上付3000元和晚上付2040元给曾某某等三人。对此,有原审的两个第三人予以证明。此外,第五次的花生款共3693元林某乙坚持其已于7月29日付给了原审的第三人吴某某、彭某某3000元,对此两个第三人已予以承认。曾某某则坚持林某乙尚欠其第四次、第五次的花生款共8734元,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两个第三人认为林某乙所欠的花生款余数不多,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所余欠款的追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乙买卖花生的事实清楚。双方共进行了五次花生买卖,对第一次至第三次花生买卖款项的交割双方均无异议,对第四次、第五次花生款项的共8734元,上诉人曾某某认为未给付,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而相反,对于林某乙已付第三次花生款5040元和第四次花生款3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曾某某的合伙人即原审的两个第三人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曾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林某乙偿还所欠花生款873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某乙提出上诉人曾某某尚欠其饲料款624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诉讼费42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南安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李咏梅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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