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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罗某丙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16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58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临高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丙,男,现年55岁,汉族,临高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临高县政法委干部。

上诉人罗某甲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定,罗某丙没有依法取得对该地的使用权,强行在该地上砌墙基是非法的;罗某甲对该地尚未取得合法使用权,虽然有博厚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证据证明该地处理决定(该文是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因此,该处理决定尚未生效,当事人仍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罗某甲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受理,驳回罗某甲的起诉。裁定后,罗某甲不服,上诉称,原来该地的使用权是由罗某丙、林建春和我三人发生纠纷,在13年前经由博厚镇政府对该地已作处理决定归我使用,而从来没有对该地提出异议。所以我对该地有合法使用权。罗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纠纷之地,于1986年5月12日博厚镇政府已对该地的争议作出裁定:该地是洋孝村集体所有,罗某甲跟集体买地是经过合法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该地归罗某甲使用。事隔十三年后,罗某丙强行在该地上砌墙基,侵犯了罗某甲的合法权益,现以博厚镇政府的处理裁定尚未送达罗某丙为由,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理由不充分。另是,本案是宅基地侵权纠纷,如果当事人对该地举证无能,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而不能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199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吴青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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