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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乙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军,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柯应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刘相武系夫妻关系,1998年11月2日被告与所谓的李某梅申请办理了抵押监证书,抵押物为原告持有的周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两层住宅楼房,地号为x,所有权人和抵押监证书所附身份证复印件均为李某乙,并于1998年11月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抵押借款x元。2005年12月被告起诉李某乙要求偿还下余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应诉后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上“李某梅”的签名进行鉴定,2006年3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正诚司法所(2006)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的“李某梅”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原告于2008年2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鉴定费;被告应诉后,以2008年2月15日被告诉刘相武和李某梅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在法律上有牵连,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8年11月15日根据李某梅的申请,以承担接受需要鉴定义务的刘相武于2008年3月6日死亡为由,作出(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被告诉刘相武和李某梅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9年1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恢复本案诉讼,并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被告与所谓的李某梅在办理抵押登记和抵押借款时应依法设立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并未实施抵押行为,被告与所谓的李某梅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抵押登记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均属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1998年11月4日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所谓的李某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被告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口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返还原告李某乙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周房字第x,地号:x),协助原告李某乙办理返还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判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本案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有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梅办理的抵押合同,经司法鉴定抵押登记的签名不是李某乙所签,李某乙并未实施抵押行为,一审法院依原告请求判决。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抵押合同有效,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口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冯达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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