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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受贿、走私普通货物、张某乙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0-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52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4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初中文化,香港天翔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香港亿达利公司股东,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港澳同胞回乡证号码:(略))号,住(略),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园购物城第X栋X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指定辩护人王某庭,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大专文化,香港新濠投资发展公司董事长,香港亿达利公司股东,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港澳同胞回乡证号码:(略)),住(略)。因涉嫌犯走私罪,于1999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孙某丙、朱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某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杨某、孙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庭,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某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受贿罪

1993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遂商议利用成某某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的职权,为婚后生活共同准备钱财。此后,李某甲伙同成某某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财物。犯罪事实如下:

(一)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商议,在帮助该公司承揽南宁市江南停车购物城工程(以下简称停车购物城工程)项目、低价取得工程某地及获取银行贷款后,由银兴公司给予好处。李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成某某。在此之前,成某某利用职权,将银兴公司由原来隶属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改为直接隶属自治区政府领导和管理。其后成某某利用职权,指定停车购物城工程某银兴公司承建;指令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以每亩人民币55万元低价出让给银兴公司;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为取得事先约定的好处,在张某乙的协助下,李某甲、成某某收受周某以银兴公司多付土地转让费的方式给予的人民币(略)元。李某甲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送给张某乙。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8年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与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商定,在帮助该公司承揽广西民族宫工程(以下简称民族宫工程)项目并解决工程某款后由银兴公司给予好处。李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成某某。成某某遂利用职权,决定将民族宫工程某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并指令银兴公司担任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法人;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令自治区政府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某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先后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向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为此,在张某乙等人的协助下,李某甲、成某某收受周某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李某甲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某乙。

(三)1994年至1997年,被告人李某甲、成某某在共同为银兴公司谋取上述利益的过程某,多次收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以及金某1块、黄某狮子1对、黄某钻石戒指1对、劳力士手表3块。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

(四)199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与广西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及其下属广西桂信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桂信公司)负责人商定,在帮助取得银行贷款后,可得到好处。李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成某某。成某某遂利用职权,分别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为上述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为此,李某甲、成某某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0万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与广西桂隆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隆公司)董事长刘某某商定,在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岩滩水电站库区排涝拉平隧洞工程(以下简称拉平隧洞工程)后,由桂隆公司给予好处,李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成某某。成某某遂利用职权,使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到该项目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为此,李某甲、成某某收受桂隆公司给予的人民币180万元。

(六)1994年初至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将甘某某(另案处理)要求晋升职级的请求告知成某某。成某某利用职权,帮助甘某某先后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副县长晋升为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某甲、成某某四次收受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7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成某某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李某甲将其中1150万元送给帮助转款、提款的张某乙)。

上述赃款、赃物大部分被李某甲转移到香港保管,案发后已全部收缴。

二、走私普通货物罪

1992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广西东兴大酒店(以下简称东兴大酒店)的名义,从北海海关先后免税进口日产汽车17辆。其后,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其中的本田小轿车、丰田面包车、丰田客货车、丰田小轿车分别销售给广西铁路自备车运输公司、柳州铁路局、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略)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成某某,利用成某某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某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未经海关许可,擅自销售免税进口货物牟利,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李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王某庭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李某甲伙同成某某收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戊款、物中大部分为成某某单独收取,李某甲对此并不明知,不应以李某甲与成某某共同受贿论处;李某甲在共同受贿中不具有主体身份,其只是起介绍和中间人的作用;张某乙系东兴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进口、出售免税汽车均系张某乙所为,应负主要责任,而李某甲只是帮助联系,起次要作用。因此,李某甲在共同受贿、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均系从犯;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向有关部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退赔全部赃款、赃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李某甲具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庭未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在法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未提出辩解,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孙某丙、朱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乙来境内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开发项目,不是为走私犯罪,其出售免税进口汽车是在所开办的企业经营发生困难的情况下产生的故意,且走私的数额不大。因此,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免税进口汽车及卖出的4辆汽车均是以东兴大酒店名义进行的,应属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张某乙个人走私普通货物不当;法律未对“未补缴税款”作出明确解释;张某乙在有关部门审查中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请求法庭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辩护人孙某丙、朱某某未就上述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1993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为此,时任成某某秘书的周某丁向李某甲建议,利用成某某在位的有利条件,二人先赚钱后结婚,为以后共同生活打好基础。李某甲将周某丁的建议转告成某某后,成某某表示同意,并与李某甲商定,由李某甲联系请托人,由成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受钱财,存放境外,以备婚后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1993年底,成某某与李某甲曾某量各自离婚、结婚。他对李某甲讲,你们没有经济基础,不如趁成某某在位的时候,利用成某某的地位和影响多赚些钱,为将来结婚打好物质基础,并让李某甲把这些话转告成某某。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李某甲曾某他转告过周某丁的上述建议。他认为周某丁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有道理的。以后,他和李某甲就考虑找一些项目,拿些“好处费”,共同赚钱。

3.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她和成某某在1993年底曾某起各自离婚后再结婚的事情。周某丁对她讲,现在结婚不现实,没有什么经济基础,不如趁成某某在位时赚些钱,为将来的生活打好基础。后她把周某丁的建议转告给成某某,成某某讲周某丁说的先赚钱再结婚是对的,让她去看看有什么生意可做。当时是想通过成某某拿土地、拿项目去赚钱。在收到第一笔“好处费”时,她和成某某就商量把钱存到境外,不要存在境内。

此后,从1994年初至1997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相互勾结,接受银兴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请托,利用成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中收受巨额贿赂。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4年初至1995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某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甲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戊请托,成某某利用职权,未经讨论,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由银兴公司承建,并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某项;指示南宁市政府将该工程85亩用地的出让价格,从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至55万元;多次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甲的约定,将贿赂款人民币(略)元汇入李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李某甲将其中人民币90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某乙,其余人民币(略)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他向李某甲许诺,如成某某为银兴公司在变更隶属关系、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压低工程某地价格和贷款等事项上帮忙,银兴公司将付“好处费”。成某某利用职权,帮助银兴公司在上述事项上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李某甲和成某某“好处费”人民币2021万余元。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将周某戊有关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决定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给银兴公司承建;要求自治区计委尽快为该工程某理立项手续;指示南宁市政府压低地价;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李某甲在事前、事后均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和周某商谈工程某目、贷款时,周某许诺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压低工程某地价格、解决银行贷款等,可付“好处费”。后她将周某戊上述请托事项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成某某便利用职权,变更银兴公司隶属关系,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给银兴公司承建,压低工程某地出让价格,帮助银兴公司贷款。她出面收受了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除送给张某乙人民币90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121万余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4.证人刘某己的证言及《关于变更广西银兴实业发展公司隶属关系的函》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指令将银兴公司划归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管理。

5.证人杜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及《关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新建银兴商城项目立项的批复》等书证证实:成某某违反工程某目立项的规定程某,指令自治区计委有关部门为银兴公司办理了银兴商城(即停车购物城)工程某目立项审批手续。

6.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及《地价评估报告》、《关于南宁市停车城地价问题的批复》等书证证实:成某某将停车购物城工程某地价格由评估价每亩人民币96万余元,压低到55万元。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成某某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几千万元贷款时,该行曾某为周某信誉不好,对其不放心,不想发放这笔贷款。后经成某某多次要求,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归还。

8.《人民币资金某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兴公司银行明细账等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六次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

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李某甲让他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汇给的钱款,他将人民币2021万余元提取现金某,交给了李某甲,李某甲送给他人民币900万元。

10.银兴公司账册、户名为张某乙的中国银行长城卡月结单及银行账册等书证证实:张某乙出面帮助转取银兴公司支付给李某甲的人民币2021万余元。

(二)1996年上半年至1997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得知,如帮助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某解决建设资金,可得到巨额“好处费”,便通过李某甲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戊请托,成某某利用职权,将民族宫工程某由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将该项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该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违反国家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某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某金某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为银兴公司向国家计委申请到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此后,银兴公司按照周某与李某甲的约定,以汇款等方式将贿赂款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支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付给为其转取贿赂款的张某乙,余款人民币650万元兑换成某币,连同港币804万元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成某某为银兴公司在承建民族宫工程某解决建设资金某谋取利益后,银兴公司按约定付给成某某、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其中人民币900万元由银兴公司转入李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港币804万元由其本人将现金某票交给李某甲。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将周某戊请托事项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决定将民族宫工程某给银兴公司与自治区民委共同开发建设;指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主任潘某庚在签发文件时将项目法人由自治区民委改为银兴公司;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为银兴公司解决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指示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某民币2500万元违规借给银兴公司;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给银兴公司拨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民族宫建设;向国家计委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李某甲在事前、事后将收受银兴公司“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将周某要求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解决建设资金某请托及可给付巨额“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成某某利用职权,使该请托得以实现;她出面收受银兴公司给予的人民币900万元、港币804万元,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送给张某乙,余款按与成某某的约定,存入她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4.证人袁某某、刘某己、潘某庚、黄某辛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建设筹备工作会议纪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指定由银兴公司承建民族宫工程某将项目法人变更为银兴公司。

5.证人肖某壬的证言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银兴存款明细账等书证证实:由于成某某提出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向银兴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

6.证人袁某某、涂某某的证言及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某违反规定,指令自治区房改办公室将房改基金某民币25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7.证人佘某某的证言及关于《广西民族宫有限公司5000万元财政拨款情况的说明》、《财政周某借款合同书》、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某两次批示自治区财政厅将财政周某金某民币5000万元借给银兴公司。

8.证人杨某癸、梁某某证言及自治区四十周某大庆筹委会会议纪要、请求解决自治区四十周某庆祝活动重点项目建设经费的请示、国家计委办公厅的复函、预算拨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成某某指示自治区计委向国家计委为银兴公司申请到民族宫项目补助款人民币1300万元。

9.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银兴公司账册、北海银新房地产公司南宁分公司账册、广西南宁财贸物资公司的账册等书证证实:李某甲让程某某、张某某帮助提取银兴公司付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00万元。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户名为张某乙的中国银行长城信用卜、转账传票等书证证实:李某甲让张某乙帮助转取银兴公司付给的“好处费”人民币600万元,李某甲送给张某乙人民币250万元。

11.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广西民族宫建设有限公司账册、基达企业有限公司账册等书证证实:银兴公司将公司资金某返转汇后,兑换成某币804万元,由经手人交给周某。

1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让银兴公司财务汇出人民币2000余万元。

(三)1994年7月至1997年底,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在接受银兴公司负责人周某请托,为银兴公司承建停车购物城工程某民族宫工程某取利益的过程某,先后在香港和南宁市收受周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港币2万元、美元2万元、黄某钻戒1对、金某1块、工艺品黄某狮子1对、劳力士牌情侣表1对、劳力士牌男表1块,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款、物由成某某、李某甲共同收受或由李某甲单独收受后告知成某某。以上款、物多数由李某甲存放在香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为感谢成某某给银兴公司谋取利益,多次直接或经李某甲转送给成某某人民币、港币、美元、黄某制品和手表等款、物,共价值人民币近60万元。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李某甲在帮助银兴公司承接工程某目、变更公司隶属关系和联系贷款等期间,多次亲自或经李某甲收受周某送给的美元、港币、手表、金某等款、物,所收金某、工艺品黄某狮子等款、物均由李某甲保管。

3.当庭出示并经李某甲辩认的物证劳力士牌男表、钻戒证实:该手表及钻戒系李某甲与成某某从周某处收受。

4.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周某、成某某的证言相符,可相互印证。

(四)199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得知,如帮助信托公司及其下属的桂信公司联系到贷款,可获得“好处费”,便通过李某甲接受请托,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提出要求,使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后信托公司将该款借给桂信公司使用),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此后,李某甲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将信托公司和桂信公司要求贷款的请托及可为此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他后,他表示同意,便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为信托公司解决贷款,中国银行广西分行为桂信公司解决贷款。李某甲在事前、事后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成某某提出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该贷款至今未还。

3.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成某某提出要求,中国银行广西分行考虑到与成某某的关系,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如果不是成某杰提出要求,该贷款不可能发放。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她将信托公司及桂信公司要求货款的请托及可获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后,成某某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后由她出面,两次收受桂信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将收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5.证人韦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信托公司及桂信公司通过李某甲申请到银行贷款计人民币1600万元,桂信公司两次付给李某甲“好处费”计人民币60万元。

6.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他帮助李某甲提取了桂信公司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7.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的贷款审批手续等书证证实: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向信托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向桂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

8.桂信公司的现金某票、费用报销单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从桂信公司领取人民币20万元。

9.桂信公司账册、银行进账单、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书证及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乙帮助李某甲提取桂信公司支付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五)1997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得知桂隆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许诺,如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拉平隧洞工程,可得到“好处费”,便通过李某甲接受请托,成某某利用职权,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该工程某由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并直接干预工程某标工作,更改中标标段,使本应承建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某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到了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在此期间,李某甲从刘某某处收受了铁道部隧道工程某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兑换成某币,存入其在香港浙江兴业银行的账户内,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告诉他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想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他同意帮忙,并要求负责此项工程某自治区政府副主席奉恒高某该工程某由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又指令更改标段,使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到标的较高某工程某。李某甲在事前、事后将获取“好处费”的情况告诉过他。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委托他帮助承揽拉平隧洞工程,付给“好处费”人民币200万元。他通过李某甲帮忙承揽该工程,付给李某甲“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成某某指令自治区移民办将拉平隧洞工程某由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得知铁道部隧道工程某在招标中获得标的较低的上游段工程某,成某某又指令更改标段,将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某给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建。证人奉恒高某人的证言亦证实上述情节,且与秦某某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刘某某委托她帮助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拉平隧洞工程,并答应付给“好处费”。她将上述情况告诉成某某,成某某便利用职权,使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承揽到拉平隧洞工程某标的较高某下游段工程。她从中收受刘某某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80万元,并将收受“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通过刘某某获得拉平隧洞工程某游标段,付给刘某某所在的桂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6.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从铁道部隧道工程某付给的人民币200万元中,提取现金180万元交给刘某某。

7.拉平隧洞工程某标书、中标书、协议书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中标的工程某为上游段,后变更为下游段。

8.铁道部隧道工程某财务账册、桂隆公司账册、银行汇票、进账单等书证证实:铁道部隧道工程某汇入桂隆公司账户人民币200万元。

9.桂隆公司账册、户名分别为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中国银行长城卡取现单等书证证实:刘某某为向李某甲支付“好处费”,提取现金某民币180万元。

(六)1994年初至1997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多次接受甘某某的请托,成某某利用职权,帮助甘某某晋升职务,使甘某某由广西合浦县副县长先后晋升为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为此,李某甲四次经手收受甘某某贿赂的人民币共计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款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为了晋升职务,先后四次向成某某、李某甲行贿人民币27万元。经成某某推荐,他两次被提升职务。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通过李某甲接受甘某某的请托后,便利用职权帮助甘某某晋升职务,李某甲将收受甘某某钱款的情况告诉过他。

3.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经成某某积极推荐,甘某某先后升任北海市铁山港区区长、自治区政府副秘书长。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甘某某为晋升职务,多次通过她向成某某请托,她四次收受甘某某送给的人民币27万元,并将收受贿赂的情况告诉成某某。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成某某共同利用成某某的职权,接受银兴公司、桂信公司、桂隆公司及甘某某的请托,共同为请托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略)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

二、1992年初,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筹建成某了外商独资企业东兴大酒店,张某乙任董事长、总经理。1992年9月至1994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将以该酒店自用及港澳籍职技人员自用的名义免税进口的4辆汽车,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缴关税的情况下,私自销售给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铁路自备车运输公司、柳州铁路局等单位,偷逃海关关税共计人民币(略)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设立外资企业“东兴北仑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外资企业批准证书、东兴大酒店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东兴大酒店系外商投资企业,张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关于独资企业东兴大酒店申请在北海海关备案管理的报告、关于外资企业东兴大酒店要求免税进口设备的有关请示、南宁海关与防城港海关请示、批复的传真件及通话记录、进口设备申请表、进口自用物品申请表、海关要事呈批表、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等书证证实:东兴大酒店以酒店及港澳籍职技人员自用的名义申请免税进口汽车。

3.证人覃某某、肖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东兴大酒店转让合同》、银行进账单、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明细账、说明材料、接收清单等书证证实:经李某某介绍,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香港百中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某乙商定,以人民币441万余元收购东兴大酒店,其中包含该酒店免税进口的丰田客货车1辆;以人民币16万余元购买李某甲使用的上述免税进口的丰田小轿车1辆,并将车款交给张某乙。

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及广西铁路自备车运输公司关于申请批购汽车的报告、柳州铁路局办公室关于购买本田汽车的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信汇凭证、柳铁综合服务公司收(付)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从李某甲处购买免税的丰田面包车、本田小轿车各1辆,将车款汇入李某甲指定账户。

5.证人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东兴海关的证明材料、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东兴大酒店等六家合资和独资宾馆物资进口担保的函、海关案件移送处理单、南宁海关税款计核申请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二被告人将4辆免税进口汽车销售的行为事先未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事后亦未补缴关税,偷逃海关关税共计人民币(略)余元。

6.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东兴大酒店是两人共同出资兴办的,以酒店和董事自用车名义申请免税进口汽车后,将上述4辆汽车卖掉及把酒店转让给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是二人共同商量的,所得款项二人伙分。李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李某甲伙同成某某收受周某给予的款、物中,大部分为成某某单独收受,不应以李某甲共同受贿论处的意见,经查: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与其商议,由李某甲出面联系项目,收取和保管钱财,由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共同为今后生活做准备;证人周某戊证言证实,其给成某某、李某甲的美元、黄某制品、手表等财物,每次均由李某甲与成某某联系安排见面的时间、地点,目的是为感谢他们为银兴公司谋取了利益;李某甲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亦证实,其与成某某多次收受周某给予的财物均由其保管,作为与成某某今后生活的共同财产。李某甲伙同成某某共同收受周某给予款、物,应认定为共同受贿。因此,本院对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共同受贿犯罪中不具有主体身份,只是起介绍和中间人的作用;在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中,只是帮助联系卖车,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甲与成某某经共谋分工,由李某甲出面联系请托人,商定请托事项,谈定“好处费”数额后,告知成某某,由成某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李某甲本身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与成某某勾结共同利用成某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存放境外,李某甲与成某某构成某贿共犯,李某甲在共同受贿中,亦起主要作用;李某甲与张某乙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中,将免税的汽车联系转卖,且所得赃款与张某乙均分,其与张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因此,本院对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走私数额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明知免税进口货物未向海关提出申请、未补缴关税不得在国内销售,仍伙同李某甲将4辆免税进口汽车予以出售牟利,偷逃海关关税人民币(略)余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东兴大酒店自批准成某后并未进行合法的经营活动,李某甲、张某乙虽然是以该酒店的名义进行走私普通货物,但违法所得并未归该单位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本院对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法律未对“未补缴关税”作出明确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李某甲未经申报批准,于1992年至1994年间,将4辆免税进口汽车予以销售,至案发时仍未补缴税款,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张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成某某为非法获取财物,经共谋分工,李某甲出面联系请托人,商定“好处费”数额,成某某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财物,李某甲、成某某为银兴公司、桂信公司、铁道部隧道工程某谋取承建工程某目、帮助贷款及甘某某晋升职级等利益后,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410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共同出资筹建外商独资企业东兴大酒店,二人经共谋,以该酒店及其职技人员自用的名义,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进口汽车后,未经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未补缴海关关税,私自将其中4辆汽车出售,偷逃海关关税共计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某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某私普通货物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有受贿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被告人李某甲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免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海关的监管、关税征收制度,亦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当庭发表的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主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港币二千六百八十八万六千六百八十三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港币二千六百八十八万六千六百八十三元,罚金某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29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万元,没收上缴国库。

四、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折抵没收个人财产、折抵罚金某退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伟敏

审判员胡万德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翎

书记员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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