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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某销服务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xx,杨xx。

被告苗某某,男,198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xx。

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大桥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男,成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某销服务部,住所地:和平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苗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运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和平路某销部)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xx、杨xx,被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财保和平路某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7日7时50分,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豫x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北环路某西向东行驶至寺庄顶路某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史xx受伤的道路某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940元、护理费4371元、误工费x元、财产损失725元,总计x.5元。被告财保和平路某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苗某某和红旗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全部得到支持。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参加保险,原告请求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红旗运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保和平路某销部辩称,同意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2009】x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苗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4、医疗费票据五张,评估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一份、定损单一份、停车场收费单据一份,证明医疗费647.5元、车损等财产损失共725元。5、刘xx、路某某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路xx单位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被告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红旗运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和平路某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车辆评估费、定损单无异议。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单据有异议,不是正规单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个人工资完税手续,工资单不具有合法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年计算,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按当地护工每月800元计算,计算47天。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47天。原告未构上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应支持。

被告财保和平路某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2009年9月24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出院,医院再出具诊断证明不符合医疗规范规程。对车损评估报告单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误工费、护理费均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有本人签名的工资表,还应当提交工资卡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每月收入超过2500元,应当提交加盖税务部门公章的工资表和2009年单位工资账本,来证明是否存在工资扣发情况,否则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形式不合法。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不认可。对刘xx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xx家电安装部的证明有异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路xx存在误工情况。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意见同被告苗某某。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停车费、鉴定费收据,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只是一张白条不是正规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鉴定费系正规收据,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鉴定费收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上的公章明显大小不一致,且不能证明需二人护理,本院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依照有关规定计算。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7日7时50分,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X路X路某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路某某驾驶的沿北环路某东向西正常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史xx受伤的道路某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路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某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共计住院47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6-8周。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苗某某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尚有647.5元医疗费未支付。本案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红旗运业,但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苗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路某某所受伤害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苗某某系肇事司机及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路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旗运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路某某要求的医疗费647.5元、车辆损失费440元提供有票据和相关证据,被告苗某某和财保和平路某销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医疗费和车辆损失费应由被告财保和平路某销部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某某要求车辆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165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94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收入,本院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住院47天,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6-8周,误工期限本院按照4个月计算,照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2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标准按照本地护工平均每月收入800元计算,护理费为1253元。综上,原告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1253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4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和平路某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路某某支付医疗费6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车辆损失费440元,共计1557.5元。

二、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路某某误工费8272元、护理费1253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9675元。

二、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苗某某承担175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150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新

审判员:尚志毅

审判员:侯丽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来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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