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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苗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52岁。

被告刘某甲,女,23岁。

被告刘某乙,男,83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刘××、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B个综消字工行铁路支行2007年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住房提供贷款,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4期(累计13期)未依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享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x.72元、利息x.71元以及复利、罚息(暂计至2009年7月23日);二、原告对拍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360元;四、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款用途为装修住房;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还款历史明细表,证明被告累计21期未依约还款;5、借据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7月23日贷款余额本金为x.72元、利息为x.71元;6、提前还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提前还款函》内容;7、提前还款函回执(邮寄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提前还款函》;8、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7日签订抵押合同;9、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是被告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人;10、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是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人;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为6360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辩称:同意还款。

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甲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刘××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年利率为6.48%,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采取抵押担保方式。被告张某某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刘××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刘××将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A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x元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张某某亦签字声明同意抵押。2007年2月12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向刘××发放了该笔x元的借款。后刘××仅偿还了借款本金x.28元、利息x.44元,并已连续4期(累计13期)未依约还款,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刘××、张某某发出提前还款函,但二被告仍未还款。截止2009年7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x.72元、利息x.71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6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09年7月23日);判令原告对拍卖被告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刘××系夫妻关系,刘××于2007年10月3日死亡,其母于2009年4月29日死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了刘××的继承人其女儿刘某甲、其父亲刘某乙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张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向刘××发放了借款后,刘××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刘××、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张某某已承诺与刘××共同还款,故应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违约13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刘××已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依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因刘××已死亡,故其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铁路支行借款x.72元、利息x.71元,并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60元;

三、原告对刘××抵押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A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在其继承刘××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若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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