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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天隆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海南南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8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天隆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富虹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光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港澳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天隆神保健品有限公司(保健公司)因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光淮,被上诉人海南南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王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彩印公司与保健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彩印公司依约向保健公司交付(略)元加工承揽物,保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加工承揽物的款项,仅付了6500元,尚欠(略)元货款,彩印公司少印600册天隆神说明书,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彩印公司诉讼请求保健公司偿还货款(略)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彩印公司要求保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19.2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保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彩印公司加工承揽货物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9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保健公司承担。

宣判后,保健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共签订四份加工合同是有误的,其实双方共签订五份加工合同,前一份合同因执行完毕,双方无异议,而有争议的是后面的这四份合同。2、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提供光盘,彩印公司替我方照光盘出菲林费用320元,是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是光盘全部由我方提供,彩印公司才能按照我方的设计要求出菲林加工承揽物,且在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合同上,我方只负责提供光盘,其余之事都应是彩印公司应做的分内之事。3、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应支付彩印公司全部货款为(略)元是与事实不相符的,事实上因对方少交付600册宣传品,价值计276元,应从货款中扣除。4、彩印公司部分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影响了产品质量,应承担违约责任。

彩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彩印公司与保健公司于1999年4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先后于4月30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4日,共签订四份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对加工承揽的数量、规格、质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予以约定,双方约定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款,合同订立后彩印公司根据合同要求为保健公司印制了天隆神包装盒3000套,不干胶(略)张,天隆神说明书9400册(比合同规定的实际少印600册,计价276元),招贴画、挂旗、吊牌等(略)张,在制版过程中保健公司提供了光盘,彩印公司支付了照光盘菲林费320元。在庭审中彩印公司承认照光盘菲林费用由其承担,应从总款中扣除。保健公司称其收到少交600册天隆神说明书,并口头上提出要彩印公司再补600份说明书,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几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少印600册天隆神说明书计价276元,不计入总价款)。保健公司于5月7日预付5500元,5月10日预付1000元,彩印公司于1999年5月13日、5月16日将加工承揽物交付保健公司,保健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彩印公司迟延交货,部分货物数量、质量、规格尺寸不符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略)元。彩印公司多次催要,保健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诉讼。另查,彩印公司所加工定做的货物完全是按照合同的规格来作的,并且是符合国家标准内的误差。

以上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四份、《成品出库单》二张、电脑分色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彩印公司与保健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彩印公司依约向保健公司交付(略)元加工承揽物,保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清加工承揽物的款项,仅付了6500元,尚欠(略)元货款,彩印公司虽然少印600册天隆神说明书,但其费用已不计入总加工价款,属公平合理,且保健公司在接受该说明时,对数量不足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保健公司请求彩印公司承担少交600册说明书的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健公司称其在验收时已口头提出要求补齐该600册说明书,但未提供其已要求彩印公司补印该600册说明书的相应有效证据,故其要求彩印公司补交给其该600册说明书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彩印公司诉讼请求保健公司偿还货款(略)元,与保健公司实际尚欠(略)元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健公司主张照光盘菲林费320元应由彩印公司承担,理由充分,且彩印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保健公司主张彩印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加工总价款计算有误及照光盘菲林费320元认定由保健公司承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9)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保健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彩印公司加工承揽货物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9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保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1444元由彩印公司承担288.80元,保健公司承担115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侦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李某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戴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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