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戊、赵某某、王某辛、黄某、范某某等抢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0-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法刑初字第9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7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某省清苑县,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兰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兰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46岁,汉族,中国某筑总公司一局二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滨河东里X栋X单元X室。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白春久,大兴县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某省绥化市,无业,住(略)。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46岁,汉族,中国某筑总公司一局二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滨河东里X栋X单位X室。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白春久,大兴县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乙,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某省绥化市,黑龙某省绥化市第二中学高某二年级学生,住(略)。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丙,系兰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女,46岁,汉族,中国某筑总公司一局二公司工人,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滨河东里X栋X单元X室。系被害人兰某某之姐。

诉讼代理人白春久,大兴县兴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兵,男,32岁,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某兵,男,32岁,浙江省温岭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太原市X路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男,18岁,汉族,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某城,男,28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大兴县X镇东中堡大队。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戊,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大兴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贾奎芝,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于1998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颖上县,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女,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县氮肥厂工人,住(略)。系被告人黄某之母。

辩护人张某己,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庚,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辛,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大兴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癸,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辽宁省北宁市,初中文化,辽宁省北宁市X镇正2村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正光),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原平县,高某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1999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2000)京检一分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范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癸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颜某某、李某丁、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白春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毅某某、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李某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城;被告人赵某戊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贾奎芝;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己、李某庚、法定代理人管某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某戊于1998年7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县X镇中国某工机械公司宿舍院外,因乘车付费问题与人力三轮车工人李某文(男,时年25岁)发生争执,赵某戊持刀将李某伤。后又追赶李某文至京开公路某兴环岛处,对李某文踢踹,被他人劝走。李某文因被刺伤胸部,引起肺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人赵某戊、范某某、黄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至2日间,分别结伙携带砍刀、尖刀等凶器,先后驾车在北京市大兴县X乡X村、芦城乡宋王某、黄某镇鸿运大酒店、西红门镇X路某下、黄某镇念坛水库、黄某镇三洋大酒店附近、黄某镇车站北里、黄某火车站广场、黄某镇化纤厂宿舍等地,持砍刀、尖刀、水泥块对被害人兰某某、赵某某、国某、毕某某、路某某等人进行威胁、殴打,并抢劫被害人兰某某、毕某某、路某某、郭海龙、国某及5名女青年的人民币1600余元、寻呼机4台、万宝路某香烟1条、皮夹克3件、布夹克1件及皮大衣、无线移动电话机、戒指等物品,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抢劫中致兰某某死亡;致赵某某轻微伤。赃款、赃物被挥霍。

三、被告人赵某戊、范某某、黄某、王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别结伙并伙同王某、张烨、郭鑫、曹旭(另案处理)等人,于1998年11月至1997年7月间,持砍刀、手锯、斧子等凶器,先后在北京市大兴县黄某汽车站、黄某镇车站中里、黄某镇366路某共汽车站、京开公路X村X路某、黄某镇“台湾街”、黄某镇金苹果啤酒屋、黄某镇迷你乐啤酒屋、黄某镇黄某西里天海聚浦华音像店等地,无故对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国某、颜某某、李某丁、艾某某、高某某、薛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国某、颜某某、艾某某、高某某、薛某、王某某轻伤;致王某某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陈某;2.证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癸的行为分别触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范某某的行为均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癸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颜某某、李某丁、国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辛、李某癸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要求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赔偿被害人整容费、尸体解剖鉴定费、亲属差旅费、餐费、赡养费、被害人之妻生活费、儿子抚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颜某某、李某丁要求被告人王某辛、李某癸赔偿住院费、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571元;并分别提供了丧葬费、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宿费、餐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国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赵某戊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赵某戊等人抢劫5名女青年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赵某戊在其他抢劫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赵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国某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黄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黄某犯罪时尚未成年,有揭发赵某戊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动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国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财产可供赔偿。范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范某坤与抢劫女青年的事实,证据不足,范某某有自首情节,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范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王某壬、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王某辛、李某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毅某某、李某丁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没有财产可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戊于1998年7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县X镇中国某工机械公司宿舍院外,因乘车付费问题与人力三轮车工人李某文(男,时年25岁)发生争执,赵某戊持刀将李某伤。后又追赶李某文至京开公路某兴环岛处,对李某文踢踹,被他人劝走。李某文因被刺伤胸部,引起肺动脉破裂、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惠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12日21时许,李某文在大兴县滨河商场门口拉一个客人走后失踪,李某文拉的车是带蓬的、有靠背双座的人力三轮车。

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中旬一天22时许,赵某戊拿着刀与一个蹬三轮车的人打架,赵某戊追打那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被打后躺在环岛附近行道上。

3.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兴县大兴环岛东南侧便道上,李某文尸体呈头南脚北右侧俯卧状,头枕在马路某上,现场有滩状血迹,附近有一辆人力三轮车。

4.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引起肺部破裂,肺脏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被告人赵某戊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赵某戊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赵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戊关于伤害李某文事实的当庭供述及对现场照片中人力三轮车予以的确认,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赵某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赵某戊、范某某、黄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均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至2月间,分别结伙携带砍刀、尖刀等凶器,驾车至北京市大兴县X镇X路某,遇兰某某(男,时年41岁)骑自行车路某此地,即停车对兰某行殴打,并将兰某进汽车内挟持至大兴县X乡X路某,抢劫兰某某的皮夹克1件及人民币30余元,同时又持砍刀、尖刀、水泥块对兰某行殴打。兰某某因被钝器击打头部,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同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及王某、张烨又到黄某镇鸿运大酒店,将该酒店经理赵某某打成轻微伤,抢劫人民币350元、诺基亚牌380型移动电话1部、摩托罗拉牌数字寻呼机1台、戒指1枚、万宝路某香烟1条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赃款、赃物均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1999年1月31日22时许,兰某某到兰某某家去后一直未回家,兰某某当时穿一件黑色皮夹克。

2.证人兰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31日23时许,兰某某从兰某某家出来后一直未归。

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1月31日23时许,在大兴县X路某北侧便道上,有四五个男青年在打一个人,并把这个人打倒在地,打人的人手里拿着刀。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兰某某被害现场位于大兴县X乡X村东南麦田西侧干沟内,尸体在干沟内,尸体双脚、胸、背有刀伤,尸体北侧发现一块粘有微量红色物质不规则水泥块。

5.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证实:兰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衰竭死亡。

6.被害人赵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1日凌晨,在大兴县鸿运大酒店被黄某等人砍伤及抢走皮夹克、BP机、金戒指、香烟。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日0时许,黄某等人在大兴县鸿运大酒店将赵某某砍伤,并抢走人民币、手机、BP机及金戒指等,并证实黄某进大酒店时,手上有血。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2月1日凌晨,在大兴县鸿运大酒店,看见黄某等人持刀到鸿运大酒店抢劫香烟、金戒指及现金等物,并证实黄某来酒店前手上沾有血迹。

9.北京市大兴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证实: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0.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鸿运大酒店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11.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伙同王某、张烨于1999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总站,骗租毕某某的松花江牌面包车,当行至大兴县X乡宋庄附近时,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等人对毕某行捆绑并抢劫毕某某人民币50元后。后驾驶毕某某的面包车,携砍刀等凶器到黄某镇X路X路某某挟持至大兴县X镇X路某下,持刀对路某行威胁,抢劫路某某的人民币1100余元及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皮夹克上衣1件等物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赃款、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毕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在大兴县366路某共汽车站附近,被五六个男青年抢走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1辆及人民币50元。

2.被害人路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在大兴县X镇X路某附近乘坐1辆出租车,被4个男青年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100余元、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及皮夹克上衣1件。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路某某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80元。

4.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四、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另案处理),于1999年1月28日22时许,驾车至大兴县X镇鸿运大酒店,将该酒店职工郭海龙某持至黄某镇念坛水库附近进行殴打,抢劫郭海龙某数字寻呼机1台及布夹克1件。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29日0时许,郭海龙某电话说其在离大兴县X村的一块荒地附近被人抢劫,被抢数字寻呼机1台,电话本和部分人民币。

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的一天23时许,在家俱厂内看到一个小伙子脸上有血,脸全肿了,证实小伙子诉说了被人殴打并被抢劫的过程。

3.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五、被告人赵某戊、黄某、陈某某伙同王某于1999年2月6日16时许,持刀、手锯等凶器,在大兴县黄某汽车站南侧,将小公共汽车司机王某某打成轻微伤。后又将售票员国某劫持至大兴县X乡X路某,赵某戊、黄某、王某抢劫国某人民币80余元,皮夹克上衣1件,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赃款、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6日16时许,在大兴县工商局东侧无故被赵某戊殴打。

2.被害人国某陈某证实:1999年2月6日16时许,在大兴县黄某长途汽车站附近,被王某等人殴打,并被抢走人民币80余元,皮夹克上衣1件,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1台。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5.被告人赵某戊、黄某、陈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六、被告人赵某戊分别伙同黄某、范某某、王某、张烨于1999年1月间的一天夜晚,分别在大兴县X镇三洋大酒店附近、黄某镇车站北里、黄某火车站广场、黄某镇化纤厂宿舍附近抢劫5名女青年的人民币、皮大衣、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戒指等物品。赃款、赃物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在庭审中分别供述:1999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张烨分别在大兴县X镇三洋大酒店附近、黄某镇车站北里、黄某火车站广场、黄某镇化纤厂宿舍附近,多次抢劫5名女青年的人民币、皮大衣、无线移动电话、寻呼机、戒指等物品的事实。赵某戊及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该起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因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且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质证过程中的供述一致,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赵某戊、黄某伙同王某、张烨、郭鑫、曹旭(另案处理),于1998年11月3日23时许,乘坐陈某某的人力三轮车行至黄某镇车站中里后,拒付车费,并对陈某行殴打,将陈某某扔进一污水井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1998年11月3日23时许,在大兴县X镇车站中里附近,被一伙人殴打并被扔进一污井内。

2.被告人赵某戊、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八、被告人赵某戊、黄某秋同王某等人,于1998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对国某无故殴打,并致国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案予以确认:

1.被害人国某陈某证实:1998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被六、七个男青年殴打。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30日16时许,在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看见六、七个男青年殴打国某。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国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被告人赵某戊、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九、被告人李某癸于1999年1月初的一天,在大兴县X镇大庄农贸市场经营豆芽生意,因嫉恨颜某某、李某丁夫妇生意兴隆,即出资人民币2000元雇佣被告人王某壬、赵某戊、黄某、王某辛及曹旭对颜、李某人殴打并将二人赶走。1999年1月4日5时许,王某壬、赵某戊、黄某、王某辛及曹旭在京开公路某桥桥南侧将颜、李某人扎伤。颜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冬天前后的一天,李某癸等人在大兴团河路某的一个延吉饭店吃饭时,一起商量殴打颜某林夫妇。

2.被害人毅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4日5时许,在大兴县X镇X路X村X路某南侧,被几个男青年殴打致伤。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颜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4.被告人李某癸、王某壬、赵某戊、黄某、王某辛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伙同张烨、王某、郭鑫,于1999年1月26日14时许持砍刀、手锯等凶器,乘车到大兴县X镇“台湾街”,对摊贩艾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艾某成轻伤,并强行拿走艾某某摊位上的麻将牌1副、衣服架10个,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艾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1月26日14时许,在大兴县X镇“台湾街”艾某某被几个男青年殴打并砍伤。

2.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26日14时许,在大兴县X镇“台湾街”艾某某被人殴打及被他人用刀砍伤。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26日14时许,在大兴县X镇清源菜市场附近,有6个男青年持刀打架,后这几个男青年坐孙某龙某驶的面包车离开了打架现场的事实。

4.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艾某某身体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麻将牌1副、衣服架10个,价值人民币50元。

6.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一、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等十余人,在杨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于1998年12月5日22时许,驾车持砍刀、斧子等凶器,蒙面闯入大兴县X镇金苹果啤酒屋,将在啤酒屋内的高某某、薛某等人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某陈某证实:1998年12月5日22时许,在大兴县X镇金苹果啤酒屋,被王某壬等人殴打并被砍伤。

2.被害人薛某证言证实:1998年12月5日22时许,在大兴县X镇金苹果啤酒屋薛某与高某某等人被一群男青年用刀砍伤。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总站对面的金苹果啤酒屋,屋内沙发附近的地上有血迹,房门有多处被刀砍的痕迹。

4.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高某某、薛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赵某某、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二、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黄某等十八人,在朴喜强(另案处理)指使下,于1999年3月23日16时许,驾车持镐把、砍刀等凶器,到大兴县X镇迷你乐啤酒屋,将该酒屋内的空调器、玻璃等物砸毁,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16时许,位于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站南侧迷你乐啤酒屋被一群年轻人砸毁,并造成了部分经济损失。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3月23日16时许,朴喜强带领一些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汽车,砸了迷你乐啤酒屋。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兴县X镇366路某共汽车总站对面的迷你乐啤酒屋内,屋内多处门、窗玻璃被砸及物品被毁。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迷你乐啤酒屋物品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5.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三、被告人王某壬、黄某等人,于1999年7月24日16时许,到大兴县X镇黄某西里天聚浦华音像店内,王某壬、黄某无故将店内的王某某打成轻伤。

1.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1999年7月24日17时左右,王某某在大兴县黄某西里天聚浦华音像店内,被黄某、王某壬殴打,并被刀砍伤。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7月24日16时许,在大兴县黄某西里天聚浦华音像店内,黄某、王某壬持刀砍伤王某某并砸毁了店内部分物品。

3.北京市大兴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被告人王某壬、黄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十四、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壬、赵某某、张某某、王某辛、陈某某、李某癸作案后,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2月6日公安人员将赵某戊抓获;同年8月10日将黄某、范某某、王某壬、赵某某、张某某抓获;8月16日将王某辛抓获;8月24日将陈某某抓获;10月22日将李某癸抓获。

2.黄某镇派出所出具的黄某出生证明证实: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

3.大兴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尚东方、王某全出具的办案经过证实:赵某戊在公安机关未掌握故意伤害李某文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如实坦白交待了该起犯罪事实。

4.大兴县公安局民警张学成、李某青出具的办案工作说明证实:王某壬带领公安人员将李某癸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赵某戊参与故意伤害1起;结伙抢劫10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结伙寻衅滋事5起。被告人黄某结伙抢劫10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结伙寻衅滋事7起。被告人范某某结伙抢劫8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7130余元,结伙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王某壬结伙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王某辛结伙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结伙寻衅滋事1起。

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王某辛、李某癸的行为确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颜某某、李某丁、国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的行为给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造成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辛、李某癸的行为给颜某某、李某丁造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赵某戊的行为给国某造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北京市殡仪馆收费收据及大兴县黄某利民丧葬品服务部收据证实:兰某某所花丧葬费人民币4036元。

2.中国某筑第一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证明证实:兰某某整容费共计人民币500元;兰某某家属来京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62元。

3.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据票据证实:兰某某尸体解剖费人民币990元。

4.北京市旅店业专用发票及北京市饮食业专业发票证实:兰某某亲属来京住宿费及餐费共计人民币2808元。

5.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实:颜某某、李某丁医药费共计人民币6609.31元。

6.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证实:颜某某花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90元。

7.浙江省温岭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颜某某等被扎伤,造成黄某、青豆等物质损失人民币8000元。

8.北京同仁医院收费单据证实:国某所花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331元。

9.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统一收据票据证实:国某花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40元。

本院认为,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结伙持械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并致1人死亡,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戊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戊、黄某、王某壬、王某辛、范某某、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戊所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情节、后果均特别严重,均必须严惩,对其犯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鉴于赵某戊在被羁押期间,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伤害罪行,可以自首论,并能够坦白部分寻衅滋事的罪行,故可分别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赵某戊虽能坦白部分抢劫罪行,但因其所犯抢劫罪罪行极其严重,罪不容赦,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不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范某某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均应分别予以惩处。对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亦应惩处。为了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合议庭对黄某进行了庭审教育。鉴于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能够坦白部分抢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故可对其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够坦白部分抢劫罪行,可对其所犯抢劫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壬能够坦白部分寻衅滋事的罪行,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范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李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戊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戊在抢劫犯罪及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国某、艾某某等人的陈某及同案犯的供述均证实,赵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赵某戊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赵某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有揭发赵某戊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均无事实依据,且在法庭审理中,黄某的辩护人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的辩护人关于黄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范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对范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赵某戊、黄某、范某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宇遭受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应予赔偿;因被告人李某癸、王某辛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李某丁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癸、王某辛应予赔偿。因赵某戊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戊亦应予以赔偿;鉴于黄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管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宇、颜某某、李某丁、国某所诉民事赔偿数额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多人民币三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6日起至2003年8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2年8月9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22日起至2001年10月21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1年2月9日止。)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1年2月9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24日起至2000年8月23日止。)

十、被告人赵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一、被告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高某甲、兰某乙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餐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784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三、被告人李某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李某丁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四、被告人王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李某丁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五、被告人赵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571元。

(判决确定后予以执行)。

十六、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赖琪

代理审判员唐国某

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