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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民终字第103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49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50岁,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66岁,北京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21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50岁,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丁,女,46岁,汉族,北京阀门厂工人,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戊,女,44岁,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幼儿园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46岁,北京市公交总公司第二保修分公司工人,住址同李某戊。

上诉人李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11月,李某兰以母亲在世时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产2间归李某乙所有,该遗嘱将遗产分给非法定继承人,且本人患重病,遗嘱未给本人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应为无效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该房产的四分之一归自己所有。李某丁、李某戊诉称,母亲确实有遗嘱将房产留给李某乙,如遗嘱有效,本人没意见,如遗嘱无效,本人要求依法继承。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其母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所有权,其由2个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自愿立下代书遗嘱,自己死后该房屋由李某乙继承,此遗嘱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该房屋应按遗嘱由李某乙继承,李某甲等三人要求继承遗产房屋之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驳回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要求继承郑秀荣遗留房屋之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以原判事实不符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房屋。李某乙同意原判。李某丁、李某戊亦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与李某乙之父李某丙系兄妹关系,其父李某铎、母郑秀荣,在本市海淀区X村X号有北房2间、南房2间。其父于1970年去世。1986年郑秀荣长子出资将郑秀荣居住的北房翻修。为此,郑秀荣曾于1992年就家中房屋析产问题,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诉讼中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表示不参加析产,同意房屋由母亲郑秀荣和哥哥分割。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本市海淀区X村X号北院北房2间归郑秀荣所有。同年6月18日郑秀荣在周治法、姚淑霞两个见证人在场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二间房屋留给其孙子李某乙。当时在场人还有李某戊。1992年9月郑秀荣去世,李某丁之夫向全体子女宣读了郑秀荣遗嘱内容,李某荣等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后该房一直由李某乙与父母居住使用。现该房已被拆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郑秀荣遗嘱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诉争之房产,其母在遗嘱中已明确该房产由李某乙继承,李某乙虽非法定继承人,但立遗嘱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李某甲之母用遗嘱的形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遗赠给李某乙并无不妥。故李某甲之母所立代书遗嘱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乙亦为法定继承人不妥,故李某乙应为受遗赠人,应认定为遗赠。上诉人之母去世后,其相关人员已宣读了遗嘱内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亦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其权利。现上诉人以自己无生活来源,该遗嘱未保留自己必要的份额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继续遗产房屋之请求,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由李某甲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李某丁、李某戊各负担四百四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二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马立娜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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