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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诉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0-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行终字第1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昆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源,北京科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兵,北京科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产局)因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以下简称实达厂)要求撤销知产局国知复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专利权必须经过登记公告,自颁发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据《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7.4节规定,专利局收到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送交的判决书后,应该进行审查,符合规定但涉及权利人变动时,应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因专利权属争议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变更原专利权人的生效判决,是当事人进行著录项目变更的法律依据。知产局在接到实达厂送交的终审判决,并经审查符合规定后,未通知实达厂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即以实达厂系专利权人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实达厂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上述程序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实达厂要求撤销知产局所作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因该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判决: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6月21日作出的国知复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二、驳回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要求撤销“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的诉讼请求。

知产局不服上述判决,认为实达厂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没有诉权;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审理、判决无法律依据,撤销我方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上诉。知产局认为实达厂1999年5月11日申复议时,知产局尚未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专利权属终审判决,故以实达厂为(略).X号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受理其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行政复议规程》(以下简称《复议规程》)第五条第(十五)项的规定。因于受理后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实达厂由该项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变更为专利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不服撤销专利审查决定,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故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的裁决是正确的。同时认为告知专利权人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不是复议的法定程序。

实达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

一审诉讼中,实达厂提交了1998年9月30日向专利局提交的中止程序请求书,专利局1998年10月20日作出的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唐莉申请撤销(略).X号专利权请求书,赵鲁长对撤销专利权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请求书面答复的通知书,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实达厂向专利局递交的专利行政复议申请书,知产局1999年5月19日作出的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知产局提交了实达厂于1999年5月11日向知产局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通知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一、二审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据内容的有效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实达厂与“高精度位移传感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4)的原专利权人赵鲁长因专利权属争议引发诉讼,于1998年9有30日向知产局提出中止该项专利程序请求书。知产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确定自1998年10月27日对该专利案件启动中止程序。1999年4月30日知产局基于唐莉提出的撤销该专利的申请,以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专利权人同意放弃该专利为由,作出撤销(略).X号专利权的决定。同年5月11日,实达厂向知产局就上述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对该专利案件予以中止。知产局于5月19日作出国知复字第X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6月4日,实达厂向知产局补充提交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陕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知产权遂于1999年6月21日以该判决书确认实达厂为(略).4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复议请求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为由,作出了国知复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1999年6月,实达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知复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要求维持国知复字第X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另查明,(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撤销决定已于1999年11月12日签发公告。

二审庭审中,知产局补充提交了电话告知实达厂就撤销专利决定其应申请复审的工作记录。经当庭质证,实达厂否认就复审一事曾收到知产局电话。经审查,知产局在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此工作记录,且该工作记录无通话双方姓名记载,故该证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裁决,是行政机关针对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知产局作为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政、有序管理是衡量其工作质量的主要标准。本案知产局国知复字第X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是知产局经依法审查,认为符合《复议规程》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后作出的,该通知书一经作出即标志该复议案件已经进入复议的审查程序。在复议程序中,知产局得知法院的有关该专利权属的终审判决内容,即实达厂由原专利的利害关系人变更为专利权人后,知产局应叙明法定事由,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不服撤销专利审查决定应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以终结该案的复议程序。但知产局却以另一案号出具了不予受理裁决书,与前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在程序上无法衔接,故知产局作出的国知复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不妥,应当予以撤销,恢复复议程序,重新处理。对于知产局所称《复议规程》未要求其在复议程序中告知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复议规程》对裁决不予受理时应当告知的事项虽未明确纳入程序规定,但依据专利保护原则及正当法律程序,知产局在收到实达厂获得专利权的生效判决后有义务就已作出的撤销专利决定一事,向实达厂告知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但知产局在收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时以不予受理裁决书终结复议程序,未明确告知实达厂应申请复审委员会复审及进行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等权利义务,违背了专利法保护专利权的立法宗旨,未按正当法律程序履行职责。另,实达厂要求一审法院撤销知产局撤销专利权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撤销国知复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裁决书、驳回实达厂撤销专利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对实达厂要求知产局受理其复议一节未予明确处理不妥,本院将依法补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西安实达电力设备厂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诉讼费四百元由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宜

代理审判员赵宇晖

代理审判员朱世宽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明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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