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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与一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二海南省富华民族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5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克民,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信贷员。

被告一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村别墅1一X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品纯,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瑞军,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海南省富华民族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商品楼丙栋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中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与被告海南高荣国际房地产有所公司、海南省富华民族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克民、王某某和被告一委托代理人刁品纯、郭瑞军以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邢益川、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四年十月八日,被告一与我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八百万元,期限六个月(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至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八六,按实际用款日计算,若逾期不能还息,则转入借款本金计算复息,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并按被告一的要求放款,而被告一却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二与我行签订《用地抵押登记书》,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X路工业大道交汇处西南侧,面积(略)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被告一向我行借款抵押担保,同时承诺对被告一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间,我行每年均向被告一催收贷款,被告一对其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均予确认,但未作任何实际偿付。被告一长期拖欠借款之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人民币八百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二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权利视为放弃,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人民币八百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还款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八六,若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则按新利率和新办法收;被告一以被告二持有的琼山市龙昆南土地一万一千零九十八平方米作为此笔贷款抵押。此前,即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二与原告共同向琼山市国土局申请抵押登记,经该局批准抵押年限为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抵押贷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八百万元付给被告一。但被告一仅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三日给原告付息人民币一十四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同年九月八日付利息五十万四千元、同年十一月一日付利息三十七万七千四百元,共一百零二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此后,在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下,被告一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五日、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承认其债务及利息并负有还款的义务,但终因被告一未能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遂引起讼争。

另查,担保期限(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内,原告既未向被告二主张过权利。被告二亦无履行担保义务。直至二000年三月二十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才要求被告二负连带偿贷责任。

又查,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办事处改建为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

以上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和抵押登记表、往来账单,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债务认可书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除利率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五的规定外,其余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应确认为部分有效的经济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一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还贷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日期是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告实际与被告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放贷给被告一的日期是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而计收被告一利息又是从放贷前的七月一日起计算,几个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少,也就是原告所举(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用地抵押登记申请书》和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的两份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是被告二对此笔贷款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五年贷款利率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被告高荣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八百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从高荣公司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限期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的利率、罚率计算,但高荣公司所付利息应分段从中冲抵,冲抵后若有余则冲减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万七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高荣公司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故被告高荣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直接付还给原告,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泽

审判员李某学

人民陪审员邓海闻

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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