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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与海南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4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地址海口市X路某力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业务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南华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海甸岛沿江西五路某希别墅D1座。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诉被告海南南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华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1994年9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获原告贷款2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0.98‰,贷款用途为购买南希D1座住宅。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截止199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50万元,利息25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50万元,利息251万元。

被告南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3日,被告南华公司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简称建行房贷部)申请贷款250万元,用以公司购买职工住房。并以公司所有的海甸岛沿江西五路某希别墅D1座房屋作抵押。1994年9月5日,南华公司填报《单位住房贷款申请表》。经审批同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简称海南省建行)与被告于1994年9月6日签订《单位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华公司为购买职工住房、办公用房需要,向海南省建行借款250万元,保证用于购买南希D1座住宅。借款期限一年,从1994年9月6日至1995年9月5日,月利率10.98‰,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20%。合同签订当日,建行房贷部将贷款250万元转至被告帐户,也在同一天被告收到款,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1997年4月1日,建行房贷部向被告南华公司发出《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限被告在1997年9月30日前归还贷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官海滨于同年6月1日收到通知,但并未偿还贷款。随后,被告南华公司下落不明,故海南省建行于1998年7月1日、1999年6月1日两次发出催收贷款公告。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截止1999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略)元,逾期罚息(略)元。

同时查明:海南省建行于1997年8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撤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改建成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并入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单位住房贷款申请表、《单位住房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借款借据》、《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公告、利息计算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复(1997)X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省建行与被告南华公司订立的《单位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海南省建行依约向南华公司支付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该借款不是南华公司向原告建行住房支行所借款,但经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改建成立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原建行房贷部的业务并入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房城建支行,原建行房贷部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因此,被告南华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南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南华公司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追回贷款。被告南华公司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偿清给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同时计算复利,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华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略)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1995年9月6日至本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科学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人民陪审员王祖德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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