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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4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海南省澄迈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略)。因贩毒于199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经事先联系,携带毒品到海口市X路边与符小雄,李某及买主(公安人员化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47克(经鉴定系含有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头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及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邱某某是被引诱而犯罪的,即以特情人员通过符小友找到卖主被告人邱某某而进行毒品交易;(2)被告人起着帮助联系作用,系初犯,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下午,李某(公安特情)找到符小雄称有买主以价格每克70元联系毒品350克,符小雄将此信息告诉被告人邱某某,让邱某货源,称事成后有好处。被告人邱某某当即表示同意找毒品,同时报价是每克63元卖给符小雄,被告人邱某某找到一个名叫“三哥”的人联系到毒品海洛因347克;1999年11月3日中午,李某、符小雄催促邱,称买主已将钱准备好,要求检验毒品样品。下午2时,被告人邱某某即将样品送到坡博村菜市场交给符小雄及买主袁成华(公安人员),并确认毒品交易地点。下午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携带毒品到海口市X路边与符小雄,买主袁成华,武献志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347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及符小雄的陈述、破案经过、提取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联系销售海洛因3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系特情人员引诱其贩卖毒品,应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特殊情况,被告人邱某某可判处死刑,但不应立即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死刑缓期二年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摩托罗拉手机、(略)机、NEC至尊BP机各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雪冬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李某銮

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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