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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民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星林,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系受害人朱某海之父。

被告黄某乙,女。系受害人朱某海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某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民强、刘星林,被告朱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7时,原告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在赣县X镇X村坝子高路段与朱某海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发生侧刮,造成原告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2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海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两被告作为朱某海的父母,应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由于朱某海未购买交强险,则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过错的比例承担。另外,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尸体检验费,两被告应承担一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x.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黄某乙辩称:本案是侵权诉讼,两被告不是侵权人,故原告主张要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被告作为侵权人朱某海的父母,只在实际继承朱某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赣x二轮摩托车由江口圩往旱塘村返家,17时55分许,当车行至赣县X镇X村坝子高路段时,与相对而来朱某海驾驶的赣x搭载张海燕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朱某海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某某、张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海与原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朱某某、黄某乙系受害人朱某海的父母;(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入赣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2009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4313.9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交警队预交了5000元事故押金,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尸体检验费,剩余3000元已由被告领走;(4)2009年3月25日,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赣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7659.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给朱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还应承担4600.3元的赔偿款给朱某某、黄某乙。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认定事故责任不当,朱某海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原告无任何相反证据佐证该认定书不合理,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医嘱、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4313.9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收款收据、尸检费发票、丧葬费领条,证明原告张某某已支付了五千元的赔偿款,其中二千元用于支付尸体检验费,另外三千元用于支付受害人朱某海的丧葬费。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其认为尸检费本就应该由原告承担,这二千元不算是赔偿款,对于已领取的三千元丧葬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付了三千元赔偿款及垫付二千元尸检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偏高,可由法院酌情决定。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对交通费确定为300元;(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配件清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赣x的二轮摩托车严重受损共花去修理费681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赣县照相馆取相发票,证明原告在处理此交通事故中垫付了500元的摩托车照相费。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了500元的摩托车照相费的事实;(7)赣县人民法院(2010)赣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已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7659.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000给朱某某、黄某乙,张某某还应承担4600.3元的赔偿款给朱某某、黄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判决内容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朱某某、黄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黄某乙在获得其子朱某海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被告朱某某、黄某乙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朱某某、黄某乙应在继承朱某海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黄某乙取得了朱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费用的事实清楚,但因医疗费是在抢救受害人过程中已经花去的实际费用;死亡赔偿金为受害人近亲属未来家庭收入损失的赔偿费用,是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用来在抢救受害人过程中及料理死亡人安葬事宜的专属费用;精神抚慰金为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因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所赔偿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在侵权纠纷案件中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而本案中朱某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仅为摩托车及该车受损应获取的赔偿款2000元,故被告朱某某、黄某乙在朱某海的遗产摩托车及摩托车受损应获的赔偿款2000元内承担本案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在获得其子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尸检费的一半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此事故中朱某海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朱某海的亲属承担尸检费的一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黄某乙继承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朱某某、黄某乙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尸检费100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一百零五元,被告朱某某、黄某乙承担五十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陈福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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