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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下午,原告马某某将被告赵某某的音响维修好后给其送去,被告赵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入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赵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经济均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4元、误工费314.4元、护理费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共计2006.2元。

被告辩称,马某某所诉事实纯属捏造,2008年9月14日我在马某某的商店里购买“东方红”音响一套用于婚礼主持,马某某承诺保修一年,但使用不到两个星期就出现了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马某某让送去维修,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影响了我的生意,给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09年4月22日下午,马某某开车把我的音响给送过来了,他说音响修好了,试试看有啥问题没有。我说了一句:“耽误我使用这么长时间,怎么办”他一听这话,都急啦,把音响往那一放,高声对我说:“你说咋办”我们俩就理论了几句,当时情绪都比较激动。我媳妇看着势头不对,就赶紧说我,马某某越来越上劲,嘴里开始骂骂咧咧的,我一听他骂我,也就还了几句,他接着就用手推我,他推我我不可能不动啊,我也用手推他,我媳妇一看要打架,就上前制止,期间还挨了马某某几捶。到了门口,他要拉我出去,我就顺势到了门外,他朝我的头上打了一下,我用胳膊挡住,推了他一下,我媳妇把我拽到屋里,对马某某说,你先回去吧,消消气再说,他还不依不饶,当然我也很生气,嘴里说不让他走。闻讯赶来的人也劝他先回去,他还是一个劲地在外面骂,还给家里人打电话及报警,还扬言要砸我的店,然后坐在地上说自已有病,他说他有血脂稠、血压高,在那里浑身抖动。我并没有像原告说的那样“殴打”他,有在场人证明。而后,城关镇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对我和马某某行政拘留五天,我们被送往拘留所的过程中,在拘留所门口,当着民警的面,马某某及其家人对我进行了殴打,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对马某某的伤,如果是我打的,我可以赔,不是我打的,我不赔。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曾在原告马某某处购买音响一套,因音响出现问题到原告处维修,原告称需将音响返回厂家维修,就让被告先拉走另一套音响先用着。于2009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将修好的音响给被告送去,并准备将另一套音响拉走。被告以临时使用的那套音响没有话筒,耽误其主持婚礼,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与原告理论,不让原告拉另一套音响。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马某某头部被赵某某打伤。马某某受伤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17.40元。此案经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赵某某行政拘留5日,对马某某行政拘留3日。另查明,原告马某某虽是农业户口,但多年在县城做生意,且开办了通许县亨达家电有限公司,从事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每天47.10元)计算,为47.10×8(天)=376.8元;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7元(每天13.17元)计算,为13.17×8(天)=1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8(天)=8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8元计算,为8×8(天)=64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卷中材料,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双方态度均不够冷静,对造成此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但本案的起因主要是被告引起的,被告不让原告拉走另一套音响是导致双方发生争吵的直接原因,原告已将修好的音响给被告送过来,被告即使有意见,也不应扣留本属于原告的音响,因此被告对造成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7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30%)。因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217.40元×70%=852.18元,误工费376.8元×70%=263.76元,护理费105.36元×70%=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70%=56元,营养费64元×70%=44.8元,以上各项共计1290.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52.18元、误工费263.76元、护理费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营养费44.8元,以上各项共计1290.4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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