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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与海口女人街物业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0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洋浦浦和物业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女人街物业公司(原海口大同商业街物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街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金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段京海,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向第三人借款,而非是向被告借款。第三人的经济性质系集体经济,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不属民间借贷,应属企业借贷,该种借贷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故应属无效。借款利息应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还款计划》约定的计息和计复利条款,因违规而无效,其他条款应有效。由于被告系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收取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收款后,亦未将款转付给第三人,故原告多付的款项应由被告负责返还。被告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已因债权转移而改变,为其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租金,原告若主张,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据此,判决:被告徐某甲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口女人街物业公司多付的款项(略).4元。

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也与第三人将自己债权转让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上诉人只从第三人处接受了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案外人张维平先生处所持的债权。事实上是第三人在1995年1月25日以委托书形式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于上诉人时,明确表示该债权是张维平先生所欠,其借款期为壹个月,期限内无需付息,超期利息及付息方法由双方约定。上诉人接受债权后,以独立的债权人身份与债务人张维平多次联系催债未果。张维平先生提出,其所欠金都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是用于女人街欠海口市供电公司电费,这款应由女人街物业公司还。尔后,上诉人、被上诉人、案外人张维平先生在三方自愿的原则下签订了“还款计划”以使债权人在其中获益。这种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原审法院都被形式上的两个合同专章所迷惑,错误定性为企业间借贷。综上所述,上诉人债权来源第三人转让属个人债权,特定债务人为张维平先生,被上诉人是从张维平处继受部分债务,系债务转移,以“委托书”和“还款计划”、“收款收据”为据。双方债务关系属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发生之债。被上诉人起诉借贷违法无据,原判认定为企业之间贷款系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判决错误,为维护市场的稳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起诉。

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上诉人海口女人街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上诉人因拖欠海口市供电公司电费,于1993年11月,向第三人海南金都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借款。同年11月28日,第三人以代被上诉人向海口供电公司偿付电费的方式,借给被上诉人(略).48元。1994年1月29日,被上诉人给第三人写下收据,载明借到第三人(略).82元。次日,第三人转帐支付给被上诉人(略).34元。补足借款(略).82元。1995年1月25日,第三人给上诉人徐某甲出具《委托书》,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还款期限和条件进行协商。同年3月10日上诉人以浦和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及张维平签订一份《还款计划》,约定截止1995年2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为(略).7元,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以一年为期限累计复利,上诉人及张维平租用被上诉人围墙的租金在被上诉人未还清借款之前,一律用于冲抵被上诉人的借款及作为被上诉人的还款付给上诉人,直到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还款(略)元,张维平代被上诉人还款(略).66元,两次合计还款(略).66元。

又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是属于个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从借款还款过程来看,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略).82元,被上诉人也为第三人出具收据,为此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应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

关于《还款计划》的法律效力问题,因该《还款计划》计息和复利条款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上诉人只能依据企业之间借款关系收取本金及合法利息,而超出部分的高息及复利合计(略).28元,应予返还。由于上诉人不愿返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经核算,被上诉人借款(略).82元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还本息(略).02元,被上诉人已实际归还(略).66元,被上诉人多还9196.64元(未包括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租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供电公司电费专用发票、进帐单、收据、委托书、收条(11张)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系向第三人借款,而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电费,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写下借款收据,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形成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上诉人虽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收回该借款,又因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上诉人只是为第三人收回借款,由此未能改变为个人与企业之间关系。故不能认定为个人民间借贷。而《还款计划》约定的计息和计复利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以个人民间借贷关系计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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