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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甲犯包庇罪、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又名梁某龙,绰号瓦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犯罪,2009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丙,又名梁某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又名梁某毫,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同年3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孙某戊,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包庇罪、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付、赵恒、代理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孙某乙、被告人梁某丙及辩护人孟某某、被告人梁某丁及辩护人孙某戊、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9时许,舞阳县X村梁某庚与文峰乡X村武某某等人在文峰乡某厂因琐事发生争执,梁某庚之子梁某己(另案处理)接到其父电话后,伙同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赶到现场。梁某己等人对武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文峰乡X村民冯某某等几十人也赶到食用菌厂门口,并且用铁锹将梁某庚拍倒在地,被告人梁某甲见状就从食用菌厂院内掂出一把刀,梁某己把刀从梁某甲手中夺过来,朝被害人冯某某腹部刺了一刀,致冯某某心包破裂当场死亡。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到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投案,其明知是梁某己故意伤害了冯某某,但为了包庇梁某己,谎称是自己拿刀伤害了冯某某。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在明知梁某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帮助梁某己逃匿,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从舞阳县X乡家中,帮梁某己取来身份证及衣物,被告人李某某为梁某己提供逃匿地址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西气东输工地邢某某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梁某己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进行包庇,意图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的一般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明知梁某己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的一般情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某甲构成包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1、梁某甲在故意伤害案发生后的第二日便投案,最后又如实陈某了全部案情,应认定其自首。2、梁某甲父母离异后跟其三叔梁某己一起生活,梁某己伤害了冯某某,为了亲情才包庇梁某己,梁某甲的行为情有可原,被告人认罪诚恳,悔罪明显,因一时糊涂犯下了错误,并取得冯某某亲属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丙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梁某丙构成窝藏罪不持异议,提出:1、被告人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和王某某、陈某某相比,不起主要作用,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冯某某有严重过错,梁某己伤人后出逃,被告人梁某丙基于亲情才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且其认罪悔罪,并得到冯某某亲属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丁的辩护人对梁某丁构成窝藏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丁窝藏的是其同胞兄弟梁某己,梁某己不久后又投案自首,梁某己没有发生其它违法行为,梁某丁基于亲情而引起犯罪,并得到冯某某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9时许,舞阳县X村村民梁某庚与文峰乡X村民武某某等人在文峰乡某厂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梁某庚之子梁某己(另案处理)接到其父电话后,伙同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赶到现场,梁某己等人对武某某进行殴打。之后文峰乡X村民冯某某等几十人也赶到某厂门口,并且用铁锹将梁某庚拍倒在地,被告人梁某甲见状就从某厂院内掂出一把刀,梁某己把刀从梁某甲手中夺过来,朝被害人冯某某腹部刺了一刀,致冯某某心包破裂当场死亡。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梁某甲到舞阳县公安局文峰乡派出所投案,其明知是梁某己故意伤害了冯某某,但为了包庇梁某己,谎称是自己拿刀伤害了冯某某。2009年2月1日,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在明知梁某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为帮助梁某己逃匿,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从舞阳县X村家中,帮梁某己取来身份证及衣物,被告人李某某为梁某己提供逃匿地址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西气东输工地邢某某处。

另查明,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赔偿冯某某亲属7万元,并取得谅解。梁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供述;2、证人梁某己、武某某、武某某、梁某庚、王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邢某某、姜某某、梁某庚、张某某、马某某、邢某某、王某某证言;3、尸检检验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4、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申请书、收条、户籍证明及其它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梁某己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进行包庇,意图使梁某己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明知梁某己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梁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甲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包庇梁某己,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梁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甲作假证证明梁某己的故意伤害致冯某某死亡行为系自己行为,属严重妨碍司法的行为,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梁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梁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丙、梁某丁、李某某共同实施了为梁某己提供身份证及衣物行为,至于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是否与梁某丁等人行为构成共犯,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无法比较所起的作用大小,依法不能认定梁某丙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认罪悔罪,并得到冯某某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梁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程攀峰

审判员王某新

审判员李某炎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孙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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