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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陈某,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代理检察员李广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其租房处向吸毒人员广东省珠海市X村居民林某某销售毒品0.02克。

2、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邢广干、舞阳县X镇X村民丁纪红等人预谋后,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对漯河市居民张某乙实施敲诈勒索,非法获取人民币3000元整。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主犯。

被告人苗某某辩称:贩卖毒品罪中,因林某某曾提供毒品在一块吸食,自己答应以后提供毒品同林某某吸食。案发当天,是“胖子”拿毒品去到其租住处,把毒品放在桌子上一包,其它的包好放到厨房,他下去吃早餐时,林某某突然来到我的租住处,见有一包毒品,就掏出100元钱,从床上拿走了50元,毒品不是我的,我也没有收他的钱,不应该是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首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少,不排除“陷井”取证,且“胖子”尚未归案,不能排除“胖子”在苗某某处贩毒的可能性,认定被告人苗某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充分;其次案发地在中山市,当地公安机关未按刑事案件处理,现作为犯罪处理从程序和实体上均欠妥当;第三被告人苗某某行政拘留的期限,应予折抵刑期。对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苗某某辩称自己给被害人充了60元电话费应从勒索总额中扣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苗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认定主犯证据不足,应认定从犯。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X镇其租房处向吸毒人员广东少珠海市X村居民林某某销售海洛因0.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证人林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侦破经过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2、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苗某某伙同本村村民邢广干(已判刑)、舞阳县X镇X村民丁纪红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对漯河市居民张某乙实施敲诈勒索,非法获取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苗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乙陈某;3、证人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乙、孟某某、介某某、连某某证言;4、鉴定结论、物证照片、邢广干刑事判决书;5、其他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此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某以前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与林某某的证言和相关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相印证,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同时被告人苗某某庭审时承认侦查机关取证时没有对其刑讯逼供,应对其以前有罪供述予以采信,至于“胖子”是否到案不影响对苗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其庭审时翻供称自己应提供毒品同林某某吸食,而林某某在苗某某处发现有毒品未吸食而掏钱拿走毒品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不排陷井取证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群众举报有人吸毒的情况下,去到苗某某所居住的楼下,将林某某和苗某某抓获,侦查机关获取证据合法,不属于“陷井”取证,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地处理欠妥的辩护意见。经查,当地公安机关已立为刑事案件,并有立案决定书在卷佐证,苗某某因敲诈勒索上网追逃,当地公安机关将其贩卖毒品案移交舞阳县公安局一并侦查,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实体还是程序均无不当,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拘留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能在贩卖毒品罪中折抵刑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现金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苗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被告人苗某某提出自己给被害人交电话费60元应扣除的辩解。经查,苗某某当时为被害人交电话费,是为让被害人向其女儿联系并由其女儿给苗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上汇钱,是为了其犯罪目的实现,不影响其敲诈钱财的数额,更不应扣减,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苗某某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首先实施了租车行为,邢广干实施了撞车行为,其他同案分工负责扮演不同的角色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相互分工配合,缺一不可,均应系主犯,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攀峰

审判员王德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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