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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轻工业品公司、深圳市宏华物资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江南经济发展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民终字第2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福田区轻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福田商贸大厦五楼西。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及,深圳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宏华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中明,深圳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深圳市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省海口市江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村X栋X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轻工公司、宏华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海口市侨光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侨光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公司。1993年3月3日,侨光公司作为甲方某乙方某工公司、宏华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某让琼山县海榆东线23公里东侧100亩土地给乙方,每亩人民币11.2万某,总价款人民币1120万某。甲方某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证原本给乙方。乙方某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3天内付给甲方某甲方某定的委托单位50万某,10天内付20%即224万某,红线图和土地使用证交付5天内付55%即168万某,余款10%(即112万某)办理过户给乙方某乙方某定单位后5天内交付。甲方某助乙方某理立项等一切手续,乙方某责政府所需收取的费用等。同年3月16日,侨光公司与原琼山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9月28日,海南省土地管理局发给琼山县人民政府(1993)X号复函,同意琼山县国土局征用云龙镇角布、北角经济社土地(略)平方某出让给侨光公司,并要求在合同中补充规定侨光公司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全面完成该幅土地的“五通一平”基础设施,否则,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但琼山县国土局与侨光公司没有补充签订此条款。同年12月7日琼山县人民政府发给侨光公司琼山国用(云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准用地为(略).52平方某。同年5月11日琼山县人民政府发出琼山府(1993)X号调整琼山县1993年地价款的通知,通知对地价款作适当调整修改。侨光公司据此于同年6月6日函告二被告:如继续执行合同,应按此文件规定每亩加收地价3.1万某,否则将定金退回并按年息20%计算赔偿给被告。1994年7月15日、12月20日侨光公司函告被告,以转让之地已取得国土证,也向被告展示留复印件为由要求付款。1995年4月20日,侨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江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出、受让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某琼山国用(云龙)字第X号国土证用地100.72亩土地出让给乙方,每亩人民币9万某,并约定付款方某等。同年4月27日琼山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琼山土函(1995)X号批复,同意侨光公司将X号土地使用证中100亩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原告名下的琼山市国用(云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8月28日,侨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江南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轻工公司和宏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三方某同》(以下简称《三方某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甲方某丙方某订:“1993合同”(指《转让合同》)后,丙方某付转让费人民币614万某(其中310万某属丙方某交国家的补地价款,已由甲方某交给国土部门)。甲方某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后于1995年5月和乙方某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乙方某得“1993合同”中约定甲方某让给丙方某地的X号土地使用证。甲、乙、丙三方某致同意,由乙方某替甲方某续履行“1993合同”,该合同内容不变,丙方某原合同执行。乙方某担由甲方某让(变更)为乙方某续中政府部门收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略).82元的50%,乙方某承担因政府政策变动所增加的费用和丙方某按规定开发或再转让他方某发生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三方某认丙方某向甲方某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614万某,且该款已全部转给乙方。《转让合同》和《三方某同》签订后,侨光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要求将转让款直接汇入广州市天河区穗发物资供应站。宏华公司于1993年3月15日至12月30日汇往该站人民币327万某,轻工公司于1993年3月12日至1995年1月6日汇往该站人民币297万某。原告于1995年12月4日出具收据给宏华公司表示收到地价款327万某,侨光公司亦出具收据给轻工公司表示收到297万某。1996年6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再次催询还款的函”,要求二被告付款,轻工公司于同年7月24日付给原告(略).91元,原告亦出具收据。至此二被告共付款人民币(略).91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因合同继续履行发生纠纷,于1999年4月19日同深圳市福田区国资局、深圳市福中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察看转让之土地后,形成“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原告收二被告地块底价共320万某,二被告根据出资额按原合同单价明确占地比例面积等。但会议纪要因故未履行,原告于1999年10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侨光公司与宏华公司、轻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即与政府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证,其《转让合同》应认定有效,鉴于侨光公司、江南公司、宏华及轻工公司三方某协商,同意将《转让合同》中的甲方某光公司变更为乙方某南公司,由江南公司履行《转让合同》,该《三方某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南公司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具备转让条件且已得到部分履行,故《三方某同》应确认有效。双方某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有继续履行合同能力,可责令补办,宏华及轻工公司以合同未办理变更登记、侨光、江南公司未依约交付红线图及土地证等违约行为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其诉讼请示确认《三方某同》无效、返还转让款应予驳回。按《三方某同》,310万某属宏华及轻工公司应交补地价款,政府部门收取变更费用(略).82元的50%即(略).91元应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该二次费用后,被告实际付给原告转让费314.3万某,应再付805.7万某。原告请求支付该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不予采纳。轻工公司请求追加侨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三方某同》已确认由原告承担《转让合同》中侨光公司的一切责任和义务,侨光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12条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X号通知精神,判决:一、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轻工公司、宏华公司1995年8月28日签订的《三方某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限双方某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政府部门补办变更登记手续;二、限被告轻工公司、宏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略)元予原告江南公司;三、驳回原告江南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轻工公司、宏华公司反诉请求。

宣判后,被告轻工公司与宏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确认1999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达成的《会议纪要》有效,判令被上诉人按会议纪要履行;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为:1、本案的事实诸多方某均与侨光公司有关,而且侨光公司是《三方某同》中的一方,如果《三方某同》有效,侨光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侨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与侨光公司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即《转让合同》中土地转让款的付款进度与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3、侨光公司没有全面执行海南省土地管理局所作的(1993)X号批复而与琼山国土局补签“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全面完成该幅土地的'五通一平'基础设备”条款,因此侨光公司与琼山国土局所签的土地出让合同不成立;4、原判根据侨光公司1993年6月6日的函认定310万某为上诉人应交给国家的补地价款,证据不足,首先该函件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侨光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次当时土地在侨光公司名下,地价款应由侨光公司支付。即使要增加款项,也只能增加土地转让款,而不是地价。再次,即使函件是真实的,这也仅仅是侨光公司的一份要约,上诉人并未同意追加每亩3.1万某的地价,也从未委托侨光公司交付地价款及见到交款票据。5、侨光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的同时(见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1995年4月20日签订的《出、受让建设用地协议书》第一条),又与上诉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同一块地“一女二嫁”,套取上诉人的转让款,侨光公司的行为应为无效。6、《三方某同》文本为侨光公司和被上诉人提供,内容均为该两方某先拟制,是上诉人发现侨光公司擅自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后被逼所签。合同中内容互相矛盾,存在许多明显错误,而且约定由上诉人承担50%的过户费不公平,这些都是上诉人受胁迫的明显佐证。7、1996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再次催询还款的函”是一份催付还款函,而不是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函件。而从1996年6月份至1999年4月19日起诉时,被上诉人再也没有向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在事隔三年后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8、上诉人现经济状况非常困难,不少员工面临下岗,原审法院未经调查即认定上诉人有履约能力无事实根据。9、1999年4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在三方某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原《三方某同》的修改,且与中央及海南省有关处理海南积压房地产的政策完全一致,该纪要的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并按该纪要履行。原《三方某同》约定的责任因合同本身无效且超过诉讼时效已不可能履行。10、1993年3月上诉人与侨光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因侨光擅自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而撕毁。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发生于《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后的1995年8月28日《三方某同》签订后,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错误,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X号通知系内部文件,未向社会公布,不宜作为判决依据。土地属于特定物,其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要式行为,应在政府部门审查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方某有效。侨光公司取得土地使用证,只能说明其具备了转让土地的条件。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因此《转让合同》无效。同样,《三方某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只是具备转让资格。原审据此认定《三方某同》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和第60条的规定。11、既然原审确认合同有效,就应对有效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并按有效合同全面履行。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才从根本上导致合同的无效,违约方某被上诉人,原审对此没有认定。而且,如果按有效合同全面履行,应由被上诉人将红线图及国土证正本交给上诉人,然后上诉人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土地转让款。原审判决主文第二条要求上诉人在一个月内履行付款义务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答辩称:1、1995年的《三方某同》是三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签订《三方某同》后也已依约自愿履行了部分义务,在此过程中从未见上诉人以任何方某提出异议,因此《三方某同》不存在胁迫行为,2、关于补地款问题,侨光公司于1993年6月6日就已函告上诉人,该函虽在原审中无原件核实,但原审原、被告都向法院提供复印件,可见上诉人也持有该函。而且上诉人在《三方某同》中确认310万某属其应交给国家的补地价款。在双方某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有由被上诉人以底价320万某收购地块的方某,这些都与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给付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314.3万某相吻合,因此,原审这一认定正确。3、关于履约能力问题,上诉人确定具备比较雄厚的经济实力,其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是由于海南房地产市场疲软。4、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房地产法实施前的1993年,虽然中间变更了转让主体,但不能视为新的转让行为发生,故不能适用房地产管理法。原审适用《民法通则》、《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答》作出判决正确。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由于主体变更后,侨光公司确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5、关于《三方某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8条规定“以出让方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如土地使用者投入一定资金,但尚未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与他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没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同意其转让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本案侨光公司及江南公司向上诉人所转让的土地,已由侨光、江南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行开发利用,具备转让条件。因此,原审认定《三方某同》有效,责令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正确。6、关于《会议纪要》效力问题,该纪要是当事人当时的一种意向性文件,并非正式的协议或合同,也不是对原《三方某同》的修改,因此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而且纪要有规避法律的内容,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某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即上诉人与侨光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侨光公司与原琼山县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受让建设用地协议书》、侨光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某订的《三方某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会议纪要》、原侨光公司所持有的琼山国用(云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持有的琼山国用(云龙)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的(1993)X号复函、琼山市土地管理局的(1995)X号批复、琼山县人民政府(1993)X号调整地价款的通知、侨光、江南公司催款函等书面证据的形成经过及其真实性等及上诉人共付款(略).91元的事实、双方某生纠纷的起因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993年6月18日,侨光公司向上诉人致函要求上诉人按国土部门规定补交地价款310万某,并于6月25日前将该款汇往其指定的广州市天河区穗发物资供应站。同年6月24日,上诉人轻工公司向该站汇出155万某,同年7月2日,上诉人宏华公司向该站汇出155万某。以上310万某即上诉人已付款(略).91元中的两笔。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侨光公司催款函及其付款凭证为据,应予认定;1999年4月19日的《会议纪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决本案诉争100亩土地问题进行商谈后形成的意向性文件,该文件共拟出四个选择性的解决方某,1、由被上诉人以320万某底价将土地购回,成交时合作三方(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须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根据上诉人已付购地款按原合同单价确定各自所占的土地面积比例,双方某订协议并到国土部门明确产权关系。3、明确产权关系后,双方某土地以几种方某进行开发运作管理。4、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土地开发投入合理的管理费用或派出管理人员管理。会议纪要形成后,双方某以哪项方某执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均未按《会议纪要》执行。另外,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5行)关于《转让合同》付款方某的表述错误。《转让合同》第四项付款方某中约定:在合同正式签定之日起3日内,乙方某50万某给甲方某甲方某定的单位;10天内付总价款的20%即224万某(含前已付的50万某);在甲方某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正本交给乙方某5天内,乙方某再付总价款的55%即616万某;在甲方某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正本交给乙方某40天内,乙方某再付总价款的15%即168万某;余款10%即112万某在甲方某理好过户给乙方某乙方某定单位后5天内交付。原审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3行“乙方某担由甲方某让(变更)为乙方某续中政府部门收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略).82元的50%中的”乙方“应为”丙方。

本院认为,侨光公司是具有房地产经营资格的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1993年侨光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即与政府部门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根据当时的政策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6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1995年4月20日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受让建设用地协议书》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并取得了该块地的琼山市国用(云龙)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讼争之地的土地使用权。1995年8月28日侨光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某签订的《三方某同》里,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代替侨光公司履行1993年3月3日上诉人与侨光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变,并同意增加地价款及承担部分费用,因此《三方某同》是上诉人对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行为进行追认及部分变更《转让合同》的协议。侨光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在《三方某同》中签字盖章,上诉人还部分履行了该合同,而且,从1995年签订合同起至诉讼前,三方某未对《三方某同》提出过任何异议,可见《三方某同》是三方某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签订前,被上诉方某依法取得讼争之地的土地使用权,具备代替侨光公司作为转让方某行《转让合同》的资格。因此,《三方某同》的主体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诉请继续履行《三方某同》有理,应予支持。因《转让合同》是在1993年签订,尽管《三方某同》系1995年8月28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后签订三方某意江南公司代替侨光公司继续履行1993年3月3日上诉方某侨光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该合同内容不变。所以认定土地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实施前,不应适用《房地产法》,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第9条“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项目建设的要求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也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转让建设项目的,一般应当认定项目转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无效,如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可认定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侨光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后,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但是双方某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符合当时的房地产政策,且上诉人已部分履行了该合同,尽管在这中间转让主体由侨光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但并不影响原《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应责令双方某事人到政府有关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根据《三方某同》及《转让合同》的约定,两上诉人应付的土地转让款为(略).91元(即(略)元+(略)元+(略).91元),现两上诉人已付(略).91元,应再付806万某。因两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付款比例,对以上款项应共同偿付并互负连带偿付责任。原审判决对《转让合同》付款方某、《三方某同》部分内容表述错误,对上诉人应付款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上诉称《三方某同》系被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已查明,《三方某同》的三方某在合同中签字盖章,而且从合同签订时至诉讼前的四年多时间内三方某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并且部分履行了该合同,因此,《三方某同》是三方某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三方某同》内容显失公平,但没有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在《三方某同》签订后,侨光公司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给被上诉人,而且本案双方某侨光公司参与订立的《转让合同》、《三方某同》及两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均无异议,因此,侨光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及处理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要求追加侨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侨光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琼山国用(云龙)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已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称侨光公司没有全面执行海南省土地管理局所作的(1993)X号批复,侨光公司与琼山国土局所签的土地出让合同不成立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认定的310万某为上诉人应交的补地价款证据不足,其并不同意补交310万某地价款。本院已查明,《转让合同》签订后,琼山县下发了调整地价的文件,侨光公司据此于1993年6月6日和18日函告上诉人补交地价款310万某,并要求上诉人于同年6月25日前付该款。上诉人轻工公司于同年6月24日付给侨光公司155万某,上诉人宏华公司也于同年7月2日付给侨光公司155万某,两笔款刚好310万某。这一事实与《三方某同》中确认的310万某属上诉人应交的补地价款相吻合,而且《三方某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见,上诉人当时同意补交地价款310万某并已实际支付,原审对此项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侨光公司将同一块地同时两次转让,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侨光公司将讼争之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有效。侨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虽发生在侨光公司与上诉人的土地转让行为之后,但上诉人在得知侨光公司将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之后,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还与侨光公司、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签订了《三方某同》,同意由被上诉人江南公司代替侨光公司履行《转让合同》,对侨光公司的土地转让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三方某同》签订后,《转让合同》土地转让权利义务主体发生了变更,但受让主体及转让标的物并发生变化,不存在同一块地同时两次转让的情况,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三方某同》签订后,上诉人取代侨光公司成为《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而《转让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在诉讼前,上诉双方某被上诉人就合同履行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会议纪要》效力问题,从其内容来看,《会议纪要》是双方某履行合同而形成的几种不同的履行方某,双方某没有明确应按哪一方某履行。而且,《会议纪要》里方某一有“成交时合作三方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方某二有“三方某订土地比例协议”的约定,因此《会议纪要》只是双方某意向性文件,并不是对《转让合同》或《三方某同》的修改或变更,不具有补充合同效力。上诉方某求按《会议纪要》履行,而《会议纪要》有几种不同的履行方某,应该按哪一方某履行并不确定,《会议纪要》也不具有单一性和执行性。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理,不予采纳。关于履约能力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其无法履行合同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应付款项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轻工公司、宏华公司1995年8月28日签订的《三方某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限双方某事人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政府部门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驳回原告江南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轻工公司、宏华公司反诉请求”。

二、变更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1999)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限被告轻工公司、宏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略)元予原告江南公司”为轻工公司、宏华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江南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06万某,轻工公司、宏华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反诉费(略).70元由上诉人轻工公司、宏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策良

审判员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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