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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终字第24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大学文化,原系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于1999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作出(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立强、向云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作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贸易生意。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玉凤(在逃)授意被告人杨某某制作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英文合同,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每套价格388美元,总价格(略)美元(该合同为真合同),另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每套价格100美元,总价值为(略)美元。供货方均为香港利托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制作好后均盖上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杨某某在真合同上签上孔某某名字。尔后将两份合同电传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签收。被告人杨某某和孙广怡(在逃)一起持总价款为(略)美元的合同到海南省水电办申办进口手续。洋浦益盛公司凭总价值为(略)美元的合同在洋浦工商银行海口办事处办理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3月16日供货方向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了1680套摩托车发动机配件。3月19日抵海口秀英港。3月23日,杨某某和孙广怡到洋浦工商行海口办事处为公司填写“放单申请”并办理(略)美元的付款手续(经鉴定为杨某某笔迹)。4月2日,杨某某与孙广怡持假合同、假发票委托海口外轮代理公司业务员林某报关。海关派员验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数量不符,实际到货数量为1680套,比申报配件多出840套,且申报价值和实际成交价值不符。采取了少报多进,低报价格的手法,瞒报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价值(略)美元,偷逃税款(略).01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法人代表授意下参与制作真假合同办理申请进口手续,办理银行购汇申请,又与他人一道用假合同、假发票委托报关等行为,采取少报多进、低报价格手段瞒报进口摩托车配件,偷逃国家税款人民币(略).01元,已构成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系本案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1999年4月28日至2003年4月27日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上诉,其辩护人辩护称: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关正式验关之前对多出的840套货物已提出了补报申请,本案不存在少报多进的情节;海关核算偷逃应缴关税有误,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偷逃应缴关税应为人民币(略).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法人犯罪的“情节严重”并未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个人走私的数额标准不能当然地套用到法人犯罪中,法人犯罪的处罚标准比个人轻,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的摩托车配件已被海关扣押,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杨某某系公司的一般职员,杨某按公司领导的批示照章办事,不可能因本次走私而获取额外利益,杨某某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杨某检举张玉凤的表现,又协助海关工作,有立功表现,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洽谈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贸易生意。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玉凤(在逃)授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制作了两份不同内容的英文合同,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配套散件840套,每套价格388美元,总价格(略)美元,付款方式为L/C即信用证付款(该合同为真合同);另一份内容为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840套,每套价格100美元,总价值为(略)美元,付款方式为T/T即货到付款(该合同为假合同)。二份合同的供货方均为香港利托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制作好后均盖上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印章,杨某某在真合同上签上孔某某(在逃)的名字,尔后将两份合同电传香港利托拿国际有限公司签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和孙广怡(在逃)一起持总价款为(略)美元的合同到海南省机电办申办进口手续。洋浦益盛公司凭总价值为(略)美元的合同在洋浦工商银行海口办事处办理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同年3月16日供货方向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了1680套摩托车配件,3月19日抵海口秀英港。3月23日,杨某某和孙广怡到洋浦工商行海口办事处为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填写“放单申请”并办理(略)美元的付款手续。4月2日,杨某某与孙广怡持假合同、假发票委托海口外轮代理公司业务员林某报关。4月5日,海关派员第一次验货时,因货物堆放杂乱而不予验货。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现实际到货数量为1680套后,于4月7日向海关递交了“情况说明”。4月8日,经海关派员验货时,发现货物及数量与申报不符,实际到货数量为1680套共1992件(箱),且申报价值和实际成交价值不符。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采取低报价格的手法,偷逃税款(略).0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参与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摩托车配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杨某某供称:他在该公司法人代表张玉凤授意下起草两份英文合同,后到省机电办公室为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进口手续,申请购买外汇,到银行开立信用证,陪孙广怡一起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发现实际到货数量为1680套后,于4月7日向海关进行了补报。杨某某的供述与证人孔某某、黄某某、符某某、陈某甲、林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2、同案人孔某某的供述证实: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报关进口的摩托车发动机配件是840套,实际到货是1680套;杨某某到银行开立信用证,陪孙广怡一起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南省机电办申请办理进口手续,杨某某到省机电办领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

4、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2月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洋浦外汇管理局申请购买32万多美元用于进口摩托车发动机配件,是杨某某办理这项业务的。

5、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1999年2月杨某某到洋浦工商银行为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后杨某某和一男子来该行办理放单业务。

6、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4月2日杨某某陪孙广怡一起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

7、海关的走私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证实: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摩托车配件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略).01元。

8、有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码证书,杨某某所制作的真假合同各一份,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进口报告,向银行申办付款信用证,委托海口外轮公司报关用的假合同、假发票,海关的进出口货物查验记录表等书证。上述证据分别证明杨某某制作真假英文合同,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向银行申办付款信用证时使用真合同,在办理申请进口手续及委托报关时则用假合同、假发票的事实,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关正式验货前已向海关申报实际到货数量为1680套。

9、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走私的摩托车配件共1992件(箱)已被海口海关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

10、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在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香港利托拿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1999年2月4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填写的《购汇申请书》上署名“孔某某”三个字及1999年3月23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给洋浦工商银行出具的《放单申请》的笔迹均是杨某某书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有内在的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海关正式验关前对多出的840套货物已提出了补报申请,本案不存在少报多进的情节。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略).01元,走私的摩托车配件已被海关扣押,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杨某某系公司的一般职员,杨某按公司领导的指示办事,杨某某的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少报多进的情节,杨某犯罪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海关核算偷逃应缴关税过高,杨某某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系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谋取利益,参与实施洋浦益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的方法走私摩托车配件,偷逃应缴关税人民币(略).0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属单位犯罪,杨某某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当刑事责任。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海关扣押的摩托车配件1680套共1992件(箱),属走私犯罪所得的赃物,原判没有判决没收上缴国库不当。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定罪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0年10月27日止)

三、海口海关扣押的摩托车配件1992件(箱)予以没收,由海口海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王样国

代理审判员黄某绅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陶永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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