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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勤奋制药厂与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等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通勤奋制药厂(以下简称南通厂)。地址:江苏省通州市三孔桥。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钮惠冲,江苏省南通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厂财务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43岁,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34岁,海南省文昌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40岁,海南省文昌市X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县沙河巩华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张家港市饲料总厂(以下简称饲料厂)。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海鲜大酒店(以下简称国泰酒店)。地址:海南省文昌市X镇椰林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勤奋制药厂因购销合同(口头)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7)文经初字第11-1、第11-2、第1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南通厂、南华公司、饲料厂、国泰酒店虽于1995年2月18日签订“关于某合生产长春花碱的协议书”创办了联营厂解放军三八三八部队长春花碱加工厂,但在联营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被告南通厂的工作人员就以南通厂名义,用南通厂发票,自1995年9月16日至1995年11月1日共十次向原告郑某某收购长春花草(略)公斤,合计(略)元,已付(略)元,现尚欠(略)元;自1995年9月5日至1995年10月19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李某甲收购6157.5公斤长春花草,计(略)元,已付2000元,尚欠(略)元;自1995年9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李某丙收购1132公斤长春花草,计3999元,均未付款。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南通厂负担。原告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请求被告还清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南通厂要求南华公司、饲料厂、国泰酒店共同承担债务,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厂欠原告郑某某货款(略)元,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厂欠原告李某甲货款(略)元,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通厂欠原告李某丙货款3999元,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2080元、1250元、27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南通厂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海南联营厂的债务依法应由南华公司、饲料厂、国泰酒店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联营厂是由原审四被告共同创办,是合伙型联营体,四家于1995年2月18日签订了“关于某合生产长春花碱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四家均按约定投入了资金、成立了董事会、购买了设备、聘请了人员、组织了原料、投入了生产并在清澜镇租用了房子。殷军方、张修杰、吴建红虽系上诉人单位常驻的职工,但是作为联营厂的聘用人员派驻清澜工作的,他们的一切行为都代表联营厂,并非代表上诉人。联营厂是合伙型联营,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未经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合伙型联营应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南通厂人员以南通厂名义、用南通厂发票收购长春花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南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饲料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不服判决,实属无理;殷军方、张修杰、吴建红系南通厂的工作人员,他们以南通厂的名义,用南通厂的发票(欠款凭证)向郑某某等人收购长春花草所欠债务应由南通厂承担。1995年2月18日虽是签订了有关成立海南联营厂的协议,但该联营体既未经工商登记,又无营业执照,根据《民法通则》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联营厂无权委派任何人从事经营活动,事实上“联营厂”也未委派殷军方等人前往海南从事经营活动。

被上诉人国泰酒店答辩称:联营厂于1995年2月28日签订协议后,我方已于1995年4月15日退股,当时退股已经北京、张家港、南通制药厂三方负责人讨论同意退股,自退股前后我方一直没有投入资金及参加经营管理。谁收购原料谁负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南通厂与被上诉人南华公司、饲料厂、国泰酒店于1995年2月18日签订“关于某合生产长春花碱的协议书”后,在海南省文昌市X镇创办了“解放军三八三八部队长春花碱加工厂”(以下简称海南联营厂),但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之前,上诉人南通厂工作人员殷军方、张修杰、吴建红,以“江苏南通勤奋制药厂”的材料验收单等单据,用南通厂的名义,自1995年9月16日至1995年11月1日分十次共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收购长春花草(略)公斤,合计(略)元,已付(略)元,现尚欠(略)元;自1995年9月5日至1995年10月19日分三次共向被上诉人李某甲收购长春花草6157.5公斤,计(略)元,已付2000元,现尚欠(略)元;自1995年9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分三次共向被上诉人李某丙收购长春花草1132公斤,计3999元,现未付款。1995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南华公司向上诉人南通厂汇款30万元作为海南联营厂的投资款。1995年1月9日、2月17日、3月7日、5月20日被上诉人饲料厂分四次共向上诉人南通厂付款20万元作为海南联营厂的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殷军方、张修杰、吴建红开具的收购长春花草的欠款凭证、协议书、进帐单、汇票委托书、收据等证据为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厂与被上诉人南华公司、饲料厂、国泰酒店虽于1995年2月18日签订了“关于某合生产长春花碱的协议书”,创办了海南联营厂,但该联营厂既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又未进行营业登记之前,上诉人南通厂的工作人员就以南通厂的名义,用南通厂的材料验收单等单据向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丙收购长春花草其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南通厂负担。上诉人上诉称殷军方、张修杰、吴建红收购长春花草的行为是受海南联营厂委派而非代表南通厂,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南华公司、饲料厂、国泰酒店共同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文昌市人民法院(1997)文经初字第11-1、第11-2、第11-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600元,由上诉人南通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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