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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吕某某、赵某己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0-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5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甲,男,5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吕某某(赵某甲之妻),48岁,汉族,北京市禽蛋公司养鸭场工人,住(略)。

原告赵某乙(赵某甲之子),27岁,汉族,中国革命博物馆馆员,住(略)。

原告赵某丙(赵某甲次女),23岁,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职员,住(略)。

原告兼赵某甲、吕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赵某甲长女),29岁,汉族,无业,住(略)。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男,北京包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市西城区X巷X号。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本市海淀区X街道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赵某乙、赵某丙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年4月12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4月30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称区房地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北京市威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下称威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地局2000年4月12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五原告一家居住在(略)院公房1间内,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五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警备东路X号院204-3-X号。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下称《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区危改办字(94)第X号《关于修改“甘家口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下称《批复》)的规定,裁决如下:一、第三人对五原告一家安置在海淀区X街X村X号北房4间,建筑面积54平方米,使用面积40平方米;海淀区X村X号楼X号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54平方米,使用面积32.4平方米。符合《条例》、《细则》、《批复》的有关规定。二、五原告一家必须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现住海淀区甘家口甲X号院公房1间腾空(含无证自建房),交给第三人拆除,搬至第三人为其安置的海淀区X街X村X号北房4间;海淀区X村X号楼X号三居室一套内居住。三、五原告一家迁出现住房屋并拆除后,第三人必须向五原告发放有关搬迁补助款。

五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系返城知青。返城后将一家人的户口登记在赵某甲的姐姐家(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警备东路X号院204-3-X号),但赵某甲一家居住在赵某甲之婶刘玉芝家((略)),1995年刘玉芝去世后,赵某甲一直要求与有关部门变更甲X号的租赁关系,但至今未能变更。赵某甲作为一名残疾人应当受到社会的帮助,并且依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及北京市的相关法规应当受到优先照顾。赵某甲以摆摊为生,安置过远会使其生活更加艰难,其要求是合理的。且农村集体所有制房屋是不能作为城市拆迁安置的房屋,而花园村的所谓三居室建筑面积仅54平方米,居住面积仅32.4平方米,最小的居室连3平方米都不到。综上,被告没有依法对赵某甲的特殊情况予以考虑,对赵某甲一家的安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对五原告重新安置。

被告答辩认为,依据《细则》规定,甘家口地区甲X号已通过诉讼认定赵某甲为使用人,本局是对赵某甲进行裁决的,其家庭成员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本局对其他四位原告出庭资格有异议;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有异议,因为行政诉讼没有调解,且本案无赔偿之诉,不存在和解。原告一家五口人是有本市户口,依《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他们是适当安置的对象;依《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是对原告承租公房面积进行安置,原告一家人口多,房子少,依《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可适当安置,依《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此地为危改项目,该地区安置方案经区有关部门批准,原则上不安置,但对原告一家情况可适当安置。原告称在住家附近摆摊,是残疾人,但这不是拆迁照顾对象。对于集体所有制房屋不能作为拆迁安置用房,这是原告对法规的不理解。请法院维持本局的裁决。

第三人威凯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经政府有关部门与被告的批准,自1994年12月至1995年12月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居民区X-X号进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的拆迁活动。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00年6月底。五原告一家居住在(略)院公房1间内,其《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变更手续正在办理中,五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警备东路X号院204-3-X号。经本院(199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赵某甲对其一家现居住的(略)院公房1间有租赁权。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未能达协议,第三人于1999年11月21日申请被告对此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被告2000年4月12日作出裁决后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

经当庭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90)京计基字第X号批复、(91)城规发字第X号批复、区危改办字(94)第X号批复、海房办字(1994)第X号请示、(94)市规建字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政发[1999]X号通知、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地拆资字[1999]第X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注册号(略)(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第三人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居民区X-X号进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的拆迁行为合法。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拆迁许可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批准拆迁延期;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本市海淀区甘家口居民区X-X号进行危改小区项目建设的拆迁行为合法,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海字第X号房产卖契、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年5月10日证明以证明裁决第三人为原告安置的两处房屋为合法房屋。五原告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有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裁决第三人为五原告所安置的两处现房为合法房屋,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拆迁分户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五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户口,五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警备东路X号院204-3-X号的事实。五原告与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裁决申请书、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送达回执以证明其按有关规定进行裁决的事实。五原告、第三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裁决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与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9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赵某甲对现居住在(略)院公房1间具有租赁权的事实。五原告与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以采信。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金收讫回单以证明其1995年以来一直交纳(略)院公房1间的房租的事实。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国家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安置、补偿、被拆迁人口的认定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管理房屋拆迁活动。被告依职权核发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对辖区内的五原告与第三人在公告的拆迁期限内,对双方因未达成拆迁协议而产生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裁决认定五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的正式住房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裁决所适用《条例》正确,且裁决适用《细则》的条款与《条例》的相关条款不相抵触。被告根据原告一家在拆迁范围内的人口结构、正式住房情况,裁决第三人为其一家现房安置符合《条例》和《细则》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裁决应当考虑赵某甲的残疾人的情况予以就近安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区危改办字(94)第X号《关于修改“甘家口危房改造拆迁安置办法”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二00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2000)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赵某甲、吕某某、赵某、赵某乙、赵某丙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湘建

人民陪审员吴丹梅

人民陪审员赵某岩

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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