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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文之女儿。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鹤壁市淇滨区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鹤壁市鹤立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鹤立亚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称财险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立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吴某文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文及乘坐人员吴某红、吴某某三人受伤,吴某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5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其的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辩称:同康某某意见,主、挂车是整体,两保单应一起赔偿,应适用新保险法。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以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的条款确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鹤立亚飞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确定为依据,原告需要提供索赔资料,保险公司仅在主车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起诉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文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司机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两份,实际车主为康某某,该车挂靠于鹤立亚飞公司。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2009)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3月31日,司机王某军因该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经诊断因骨折需手术治疗。

3、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收到被告康某某预付医疗费凭证九份,证明:最后付款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

4、2009年4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吴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康某某达成的支付部分医疗费的协议,鹤立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在场签字。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刑事案件和住院治疗不影响原告行使诉权,不能作为不超过时效的理由。

被告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其一直在和原告协商,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保险理赔的时效为两年,原告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吴某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盆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及用药情况。

3、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病历一份及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由于家境困难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及用药情况。

4、鹤壁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两份,共计4743.07元。

5、滑县骨科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x.09元。

6、鹤壁市第一人民医疗费票据两份,共计x.75元。

7、淇滨区钜桥卫生所票据两份,共计877.5元。

8、河南省安阳市商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接骨板3700元。

9、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陪护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张连磊、王某叶二人陪护,张连磊系吴某某之丈夫,在浚县隆鑫特种铸造厂上班、王某叶系吴某某之婆母,农民。

10、张连磊工资表3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张连磊月工资为5159.8元。

11、鹤壁众益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1180元。

12、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2人/天;第2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二次手术费为3007元。

1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共计2000元。

14、鹤壁市中医院每日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吴某某住院4天及用药情况。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供同意转院证明。对证据7有异议,非正式票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案当事人。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外购证明,对医疗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应提交医疗清单。对证据9有异议,没有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也不是医疗机构确定需要护理的意见,不能确定需要护理及护理的依据。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关于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3有异议,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说明用途。对证据14有异议,没有病历。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财险郑州分公司意见。

被告康某某质证意见为:同财险郑州分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11、12、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第10份证据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本院对其效力不予采信,但根据张连磊在乡镇企业上班的实际情况,可依照我省农、林、牧业职工收入标准计算。第13份证据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本院根据受害人受伤程度及转院治疗情况等,酌情认定1000元。

被告康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四份,证明: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2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份,保险金额共计79万元。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证明:该车辆已于2010年3月5日解除抵押,康某某已还清购车贷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交银行还款凭证。

被告鹤立亚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该车辆已结清贷款,还款凭证交于鹤壁市车管所后,2010年3月5日该车辆解除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13时18分许,被告康某某的司机王某军驾驶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沿浚大线由东向西行至岗坡路口时,与原告吴某文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吴某文负次要责任,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5天,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4天,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x.41元,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2个月内需陪护1-2人/天,第2次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天,出院后1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医疗终结期限为12个月左右,二次手术费为3007元。鉴定费1180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张连磊系在乡镇企业务工,护理人员王某叶为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豫x-豫x挂重型大货车在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保险金额共计79万元。该车辆挂靠于鹤壁鹤立亚飞公司。该车已结清银行贷款。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林、牧业职工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2009年6月25日原告一方与被告康某某就涉案事故民事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该行为表明原告向被告康某某作出了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责险限额24万元已在其他案件中分配完毕,本案依照两份商业险按照3∶7的事故责任比例计赔。故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吴某某。原告吴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41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误工费3233元(12.2元/天×265天),护理费x.5元(12.2元/天×235天×1人+37.3元/天×1人×2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鉴定费为1180元,二次手术费300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91元,按70%赔付,计x.14元,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14元。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1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2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王某忠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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